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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5時19分許及同日1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 學生活動中心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伊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被告於同年12月起至107 年1月止之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 前開伊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 之,以此侵害伊隱私權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尚在監執行中,現無 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拍攝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復 將該等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為「JUSTIN」、「安爺」等人而散布之 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 決處被告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 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損害原告隱私權,依上述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 復將竊錄所得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他人,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 甚鉅,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行為,兼衡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財產及所得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8

TYEV-113-桃簡-1289-2024101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雷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小-1520-2024101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 行駛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卻未遵守燈號而仍向前行駛,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安庭所有、彭鏡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37,893元、零件81,14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8,114元),總計46,0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劉安庭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簡-12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沈聖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8665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62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語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6,144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逾期在3個 月以內者,第1個月以2,334元,第2個月以4,697元,第3個 月以7,090元,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276,144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276,144元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122-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 約定(見桃簡卷第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簽立借據(兼收據),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予被告,利息為月利率1.5%(本件僅請求法定上限年利率16 %),被告並應於112年7月7日全數清償;伊已於同日以現金 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兼收據)、擔保本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5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則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2年7月8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6%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98-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俐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許瓊方即中正髮廊 訴訟代理人 劉昌琪 被 告 莊雯涵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得知被告莊雯涵(下稱莊雯涵)張貼於被告許瓊方即中 正髮廊(下稱中正髮廊)以「莫MO hair美髮沙龍」為名義 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聯繫方式,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時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7,000元向莊雯涵購買髮片1頂( 下稱系爭髮片),然系爭髮片品質存在瑕疵,致原告嗣後對 系爭髮片染髮效果不彰,系爭髮片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爰 依民法第359條訴請解除兩造間髮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擇一請求莊雯 涵返還假髮之價金共37,000元。  ㈡又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損,精神痛苦,且因 此另外花費45,800元進行接髮,致原告損失45,8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莊雯涵給付慰 撫金4,2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莊雯涵賠償45,800元。  ㈢故莊雯涵共計應賠償原告87,000元(計算式:37,000元+4,20 0元+45,800元),且因莊雯涵斯時受僱於中正髮廊,中正髮 廊就莊雯涵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雯涵則以:原告確有以37,000元向伊購買系爭髮片, 伊係以個人身份販售系爭髮片與原告,而與中正髮廊無涉, 然原告自行將系爭髮片交與第三人進行染色處理,係因第三 人對系爭髮片特質不熟悉始導致系爭髮片染色效果不佳,否 認系爭髮片存在任何品質或效用瑕疵,縱然原告嗣後再進行 接髮,亦與系爭髮片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瓊方即中正髮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莊雯涵於中正 髮廊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是莊雯 涵雖曾任職於中正髮廊,然原告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時, 莊雯涵並未任職於中正髮廊,原告主張顯有錯誤,且中正髮 廊並未販售髮片,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 頁、第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均由原告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莊雯涵之間:   原告主張其向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一節,並提出原告與莊雯 涵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8至15頁、第27至28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中正髮廊並稱其無販售髮片,莊雯涵則稱其有以個人身 分販售髮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堪信 原告主張像莊雯涵購買系爭髮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 與莊雯涵之間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惟為莊雯涵所否認,而就系 爭髮片究竟存在何種品質瑕疵等情,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莊雯涵給付系爭髮片係屬不完全給付乙節屬實,亦未 舉證證明所主張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與系爭髮片有何因果關 係,自難認原告所稱系爭髮片有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而得據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為屬實,是原告主張莊雯涵給付有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莊雯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 返還買賣髮片價金37,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就原告另花 費45,800元進行接髮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中正髮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⒊次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而導致原告頭皮受損 、頭皮受有何種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因系爭髮片存在瑕疵,致原告頭皮受 損,請求莊雯涵給付慰撫金4,200元暨請求中正髮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為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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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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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鍾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 ,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 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 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5,994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 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話費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原簡-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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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 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 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 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 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 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 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 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 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 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 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 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 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 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 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 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 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 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 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 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 發送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71頁),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 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 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 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 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 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 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 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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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6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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