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楊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駕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2,0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
至112年6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6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3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837元(計算式:2,837+2,000=4,83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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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438=5,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037=6,463
第2年折舊值 6,463×0.438=2,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3-2,831=3,632
第3年折舊值 3,632×0.438×(6/1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2-795=2,837
TCEV-114-中小-12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