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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杏如 王清河 傅碧珠 一、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明德女中、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傅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八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50,01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逢甲大學、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四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08,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王杏如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35,858元及如附件附表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150,281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七)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 5,577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2、序號3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5-202412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子岑 郭素蓮 一、債務人林子岑、郭素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3,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子岑於就讀國立宜蘭高商進修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郭素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2筆,金額 總計6,07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 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子岑本息繳至民國11 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052元 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郭素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52元 林子岑、郭素蓮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3052元 林子岑、郭素蓮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052元 林子岑、郭素蓮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40-202412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顗欣 簡明生 一、債務人簡明生、簡顗欣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9 ,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顗欣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 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簡明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筆,金額 總計59,234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 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簡顗欣本息繳至民 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9,8 08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簡明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9808元 簡明生、簡顗欣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39808元 簡明生、簡顗欣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9808元 簡明生、簡顗欣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42-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幸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幸怡於民國97年04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 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逾期違約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收逾期違約金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67,67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 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40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譚皓 譚朝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譚皓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譚朝恭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815,1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譚皓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14,7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譚朝恭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為原告同父同母之姊姊。詎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丙男於原告位在苗栗縣鎮○○之 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等之後並 於系爭住所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 ,每月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亦經常傳送具曖昧 、性暗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丙男,甚至毫無避諱地與丙男在外 為親密肢體動作、行為,持續至112年10月中旬止。原告嗣 於113年2月中旬始發現被告與間丙男之婚外情,丙男亦對原 告坦承不諱。被告為原告之姊姊,竟為開如此悖倫、背棄親 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妹關係;原告與丙男於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男坦承其自110年3月間起至 112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丙男之自白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又經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配偶之丙男自白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丙男確有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 多次於系爭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有與被告長期維持 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形存在,並參酌被告為原告之親姊姊一 節,均可認被告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間有 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均足認被告與丙男間上開所為,顯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且被告 與丙男間所發展之不倫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丙男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不 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不當往來行為, 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 減為25萬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0

TCDV-113-訴-2587-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 被告蕭源年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6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 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0至122、137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46萬元、18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 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各分36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 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 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10年6月17日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2 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9 日至111年5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本金 餘額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 2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1 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6年5月29 日、116年6月22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 額自111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雙方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 至116年5月29日、116年6月22日,並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之 利息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9日,依中華郵政( 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 算,自113年12月29日至116年5月29止,改依中華郵政(股) 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 尚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另就附表一編號2債權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 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2日 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 7月22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 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 金1,802,877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源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蕭源年與源俐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0至10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5月28日 200萬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2 民國109年7月20日 146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3 民國109年7月20日 18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29日止 981,504 113年5月28日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6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42,127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9,246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40,000 1,802,877

2024-12-20

SLDV-113-訴-1670-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煜杰 陳振興 黃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煜杰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振 興、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8筆,合計借款本金399,96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煜杰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50,77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 振興、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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