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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C置於有 人施用毒品之密閉空間),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 時30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因 相對人親屬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養育及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寄養 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 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護-199-20241015-1

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 有去一住戶處,使用酒瓶丟玻璃,當時並無人在,去上班, 因工作工資關係,也無傷人之意。約傍晚主人和警員,有來 家中找我,後來有去清掃玻璃,並賠償損壞之物,後約晚上 8時30分,玉里榮民醫院救護人員將我強行押至榮民醫院, 至今我仍不明白,莫名其妙為何會如此被強押至此,請給我 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近兩個月來出現言行怪異、自語自笑、注意力 不集中、幻聽干擾、對空氣謾罵說話、怪異行為(蹲在店家 門口)、夜裡遊蕩造成附近住家恐慌,騷擾鄰居、衣著混亂 散發異味,並自述看見別人房子有看不到的東西,要闖進去 ,因而打破民宅窗戶等情,遭警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 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後,於113年9月27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 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 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 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 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家提-3-202410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配 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OO之弟弟甲OO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OO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甲OO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監宣-7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監護人每 月在養護中心的費用已由聲請人支付6年,後續費用不知還 需要多少,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 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 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024-10-09

HLDV-113-監宣-40-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 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 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 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 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 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 ,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 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 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 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

2024-10-04

HLDV-111-家繼簡-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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