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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巨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訴-1560-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子嘉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蔣治仁 受告知人 蔣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 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 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25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被告雖陳稱兩造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非真正所有 權人,並以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蔣治平,業已對兩造另案 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本院以113年度湖司 補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兩造 即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所稱訴 外人蔣治平另行對兩造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請求於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 割,另請求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本為夫妻關係,雙方離婚後仍繼續共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為系爭不動產為其兄長蔣治平所出 資購買,其沒有權利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58號卷第19至41頁、本 院內湖簡易庭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當庭是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9層建物之第7層,為一般公 寓大廈之住家(建物大門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 ),兩造一致陳稱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內部 為三房兩廳兩衛格局,目前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 卷第45頁)。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 完成日期為民國84年3月7日,房屋層次面積為91.02平方 公尺,陽台為10.9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 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 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 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 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 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   3.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未據被告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 適之分割方案,綜核前情,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提 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 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 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 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 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 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1日另行提出「 民事陳報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見本院卷第64頁) ,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外,另陳稱: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告知訴訟,通知本案利害關係 人,本院卻稱要結案而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被告之告 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又不願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即予草率結案,未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 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 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 (一)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業以113年度聲字 第175號另行裁定准許在案;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部分,於法未合,尚無必要,法律上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壹、程序方面」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中,在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告知訴訟書狀,亦未表明告知訴訟之意,係於本 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之「後」,被告始 以口頭詢問:「那下次的我能不能聲請我哥哥參加這個.. .訴訟?」(本院法庭錄音時間10:04以下),是被告於當 次言詞辯論期日,直至離開法庭之前,從未當庭提出任何 告知訴訟書狀,本院自無拒絕收受被告提出告知訴訟書狀 之情事;至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下午向本院單一窗 口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然前開書狀並非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向本院表示其曾 經提出或準備提出該份書狀,而本院民事科收到該份書狀 時,已為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 48頁正上方之圓形收狀戳章日期),且被告所提該份書狀 僅有正本,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其書狀程式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先行定期命被告補正繕本,然 因本件業已辯論終結,宣判在即,為免公文往來之耗繁, 本院業已由書記官代為影印前開告知訴訟狀分別送達對造 及受告知人。綜前所述,被告聲稱本院不准被告提出並拒 絕收受其告知訴訟書狀,侵害被告之權利及審級利益,未 採取中立客觀立場,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云 云,均屬誤會,並非事實;且本件事證既明,復無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即應依法妥速審結,以兼顧兩造 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開 言詞辯論,亦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兩造各20000分之79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樓層面積第7層:總面積:91.02平方公尺 陽台:10.97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兩造各40000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子嘉 2分之1 2 蔣治仁 2分之1

2024-10-18

SLDV-113-重訴-33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范雲嬌 代 理 人 房碩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6

SLDV-113-除-506-2024101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柏漢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6日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為2,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9

SLDV-113-補-1192-2024100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係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 並交付本票補償,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依訴訟代理人指摘 再審聲請人未經授權填入本票金額之主張,為有利再審相對 人之判決,並未釋明本票原因關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且本 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亦未查明裁判脫漏情事,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案 件)已查明本票原因關係,且再審相對人交付本票後,另交 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再審聲請人兌領解質存單,作為清償本票 債務,是以,本票未填入金額,係經再審相對人授權以附授 權書之方式行使票據,由此可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 決之辯論筆錄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原第二審 判決應予廢棄;㈢原第一審判決之辯論終結筆錄記載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 825號等案件雖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30號判決在案,惟原第一審判決規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案件及廢棄之本票裁定,逕認再審相對人有受確 認訴訟利益,並作成與前開案件相反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㈣兩造間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以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二審判決之證詞及其製作之金流 明細,作成債權債務抵銷之判決,惟再審相對人上開主張, 實質上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嗣再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程序中, 改變其於原第一、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因該審 法官與律師已有勾結,為抹去不利事證,利用辯論筆錄改變 證人證述,益證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裁判基礎有誤,而有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偽證等情。並聲明:㈠歷次再審裁定及原 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其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再審聲請 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須具體表明對於原確定裁 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原第 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民事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第10至14頁 、第44至49頁、第84至86頁),均在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 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理 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07

SLDV-113-聲再-24-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秋宜 邱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6,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69平方公尺 6,165,600元 (計算式:2569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6,165,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 3,334,500元 (計算式:11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3,334,5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32平方公尺 2,330,000元 (計算式:932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2,330,000元) 合 計 11,830,100元

2024-10-04

SLDV-113-補-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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