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國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國清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洗錢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獲利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已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帳戶,應
予更正)。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國清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雅章、魏稚廩、賴進源、蔡才明於警詢時之陳訴。
㈢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姜雅章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魏稚廩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㈥告訴人賴進源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莊國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機構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移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雅章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9時29分 3萬8,000元 2 魏稚廩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5分 5萬元 3 賴進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0時19分 2萬元 4 蔡才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4時48分 3萬元(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簡-7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