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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范秀英 相 對 人 范洋為 關 係 人 范秀玉 范振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失智症末期,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 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屬重度失智,其訊息處 理,認知能力相當有限,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程度等情, 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693號函暨監 護輔助鑑定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關係人甲○○、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606-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温宜宣 相 對 人 温國政 關 係 人 温育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温宜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 8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父親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 勝發年邁體衰,並患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業已於 113年6月起入住安養機構迄今,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18號裁 定選定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勝發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關係人温育靖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育靖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温 育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輔宣-5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當時已懷有身孕,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申報戶口及親權歸 屬等相關事宜,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到場,迄於同年月31日經 戶政機關抽籤後雖完成出生登記,惟因聯絡不到相對人,致 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事宜,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 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 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 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 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 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113年5月30 日兩願離婚,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稽,按「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分別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 所明定,是乙○○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一情,殊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惟知悉相對人涉及 數宗毒品相關之刑事案件,服刑在即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 15頁)。又相對人曾於本院向其確認送達處所時,告知已接 獲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入監通知,屆時請查詢 伊入監執行之監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確 實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應入監執行,惟逾上開日期 仍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之紀錄,而相對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 目前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32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 63頁、第89至10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實在。 (三)第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甚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文玉到庭證述:乙○○自出生以來,皆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語綦詳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外,依聲請人所提監護權輔佐相關文件可知,聲請人具穩定 經濟收入及家族支持系統,並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持續照 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可明確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 現在、未來之受照顧狀況與規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教養計畫,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出生數月後,亟需父母共同撫育時,相對人即缺席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 疏離,離開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資源,又因毒 品案件判決確定,依法需執行監禁,致往後無法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親子感 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相對人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現行蹤不明, 將來恐身陷囹圄,短期難以返回社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相對人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4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繼訴-47-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張苡潰 關 係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因罹患精神 疾病,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 定由訴外人吳淑女擔任輔助人,茲因訴外人吳淑女已於113 年5月2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姊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親等之旁血系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依法選定吳淑女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怡安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1113年度監宣字 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吳淑女已去世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輔 助人吳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 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實際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經 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陳怡安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改定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70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關 係 人 陳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動脈瘤 破裂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內出血、心臟病、高血壓、糖 尿病及呼吸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 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113年7 月間腦中風相關,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回復可能性會隨時 間經過而減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同意擔 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84-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葉金淑 葉秋楨 葉秋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葉秋標 葉金熙 葉詩怡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兼 上一人 葉秋桂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 2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 書 記 官 邱文彬 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 淑、原告葉秋楨、原告葉秋延、被告葉秋桂、被告葉詩 怡、被告葉金熙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前開各繼 承人並得各自向編號7 所示之銀行領取各自分割取得之 款項。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社員股金 及後續所生利息、孳息均分割由被告葉秋標取得。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飾等動產贈與被告葉秋桂之長子葉顓維。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將每人應負擔 之新台幣3,078 元匯款入原告葉秋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葉秋標 葉金熙 葉秋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5

SCDV-112-重家繼訴-13-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葉嘉鈴 相 對 人 吳昱佑 關 係 人 吳朝宏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重度精 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自閉症 及智能障礙,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專注力 ,無法言語,持續機動吼叫,無法回答提問,對人物時間地 點等定向感都無法回答,也無法理解執行口語指令,對環境 事件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確實符合其自閉症之疾病而造 成之重度身心功能障礙。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 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仁醫字第113500067 5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6-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高溥炫 相 對 人 高鄭秀霞 關 係 人 高毓祺 高溥檉 高毓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只知道自 己的名字,其餘問題皆回答錯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家鑑1131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 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乙○○、丁○○、甲 ○○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492-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劉邦輝 相 對 人 劉黃梅英 關 係 人 劉金蓮 劉福田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其 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 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 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147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戊○○、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 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戊○○、乙○○亦到庭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 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3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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