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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培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超商,將 不知情之魏馨玫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吳佳家等人,致吳佳家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陳培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2、6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 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1 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 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49、150-1頁、本院卷第 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家 112年10月1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7分轉匯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20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89-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108、10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86卷第101-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 陳思采 112年10月2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轉匯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86卷第59-6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86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語音通話擷圖(警286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86卷第41頁)

2025-01-08

HLDM-113-原金訴-174-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執聲卷、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仍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1所判 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1年8月為重。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兼衡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宣告之罪 ,合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103年6月23 日「前」所為者,僅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 5月部分,至於103年8月11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3月 部分及103年10月2日所為詐欺未遂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 非103年6月23日前所為。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載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等欄及備註欄所載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847號裁定暨該裁定附表編號7所載之罪名、宣告刑、犯罪 日期等綜合以觀,堪認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7之聲請範圍 亦僅限於103年3月26日所為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聲-66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翔 李嘉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宜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嘉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宜翔、李嘉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杜奕嘩需款孔急之際,由許 宜翔出資,李嘉勝出面與杜奕嘩聯繫並轉交款項,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超商,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貸與杜奕嘩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復於 同年5月26日貸與杜奕嘩4萬元,亦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 ,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杜亦嘩各繳納 利息16期,共計25萬6,000元之利息,而無力繼續繳納高額 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翔、李嘉勝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奕嘩之指訴及證人張文華、李錢裕、孫振剛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61至77、101至107、117至121、125至131頁、偵 卷第39至43頁),且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權利讓渡書 、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3 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貸與被害人之2筆款項各為4萬元,每月利息 各8,000元,1年利息各9萬6,000元,經換算結果,年息即週 年利率高達240%,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更遠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 況,本案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犯行,相隔已逾3月,且係犯意另起(本院卷第6 7、170頁)。是本案應認被告2人就先後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 以牟重利,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生計及 經濟狀況益加拮据,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貸與之本金 非高然利率非低,被害人人數僅1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47、57、59、95、97、119 、121),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同一,罪質 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害人 繳納之利息25萬6,000元,全歸許宜翔取得,李嘉勝並未獲 得其中分文,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71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李嘉勝獲得任何款項或報酬,則上開25 萬6,000元,核屬許宜翔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 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1-07

HLDM-113-簡-207-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30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聲-610-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烈均因聽聞陳基正與羅沐華(業經不起訴 處分)間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與被告林世明乃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花蓮 縣○○鄉○○街000號附近,由被告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 油漆潑灑在陳基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陳基正該車輛之鈑金、後車窗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基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罪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易-446-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旻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於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36-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本 院卷第23頁),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 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 期徒刑之總和6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31至39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24-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應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應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之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 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編號19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5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編號29之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說 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 15至18、20至24、26至28、29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0至32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 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示意見 ,仍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67-202501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葉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附民-150-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莊昱琦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貞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交附民-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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