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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 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 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 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 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 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 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 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 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 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 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 、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 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 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 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 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 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 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 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 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 、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 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 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 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 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 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 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 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 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 ,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 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 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 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 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 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 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 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 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 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 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 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 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 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 ,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 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 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 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 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 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 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 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 ,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 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 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 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 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 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 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 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 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 ,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 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 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 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 …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 「(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 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 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 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 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 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 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 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 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 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 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 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 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 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證據,雖可證明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然不足以釋 明伊有脫產之可能。伊雖已70餘歲,然精神、體力狀況均佳 ,有穩定工作及薪資,且有投保保險,非瀕臨無資力、將無 法清償債權及變動財產可能,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相對人釋明顯有不足,原 裁定認本件有假扣押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本件係車禍侵 權紛爭,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其損害達新臺幣4,000萬 元,迄未獲再抗告人賠償,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再抗告人之財 產足敷清償該債務,堪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 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0-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川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楊順授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廷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土地共有人另有上訴人之 父楊育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楊添景、楊豐 瑞(合稱楊添景2人),嗣被上訴人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 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 A部分)土地,自8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均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楊育洲主導,由楊育洲、楊添景2人(107 年5月8日換約時增列楊廷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對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 同)7萬18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調任 供銷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工作(下稱系爭調職),經伊 拒絕後,竟於翌日令伊強制休假30日,旋於同年月21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亦不 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同年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 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⑴給付3 萬4,807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11年 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18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自110年 5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撥1萬470元至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職不滿,竟以恐嚇言論脅迫 直屬長官收回調職命令,嚴重破壞綱紀。其在訴外人宋○○貸 款案中,因未落實對保工作,致伊名譽形象受損,且為蒐集 其未涉案之證據而在工作場所錄音蒐證陳報法院,致其他同 仁因而身陷官司,嚴重影響工作氛圍與士氣,顯然不適任工 作,伊始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主管職),上 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業務所需為由,調任被上訴人為供銷 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之工作(非主管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勞資爭議事項為特別休假未准、未經其同意為系爭調動 ;復於同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補充主張上訴人於同 年5月11日要求伊強制休假30日,違反伊意願,又於同年月2 1日通知伊資遣,而請求上訴人恢復原職及僱傭關係。系爭 調職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等事項,均屬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資爭議 事項。花蓮縣政府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調解申請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調任被上 訴人至供銷部之業務必要,且其調職前後之薪資結構不同, 不利被上訴人,系爭調職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得續任原職。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主觀上無 去職之意,且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通知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 爭勞退專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 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爭 議要點為:「以正常管道請5/17、18兩日特休假」、「由非 人事主管回覆我,總幹事不准假」、「……結果當日上午接獲 通報要我調離分部主任乙職,轉調非本人所能勝任的廚房工 作」、「在廚房工作二小時,即接獲取(強制休假30日)的函 文,有向人事表示此非本人意願有違勞基法」等語(見一審 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勞資爭 議事件似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特別休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及上訴人可否令被上訴人強制休假。嗣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 月21日調解時,補充主張其遭上訴人解僱,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職及僱傭關係,然此係在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以被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為原審所 認定。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項,與系爭 調動及上開請假事宜無關,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能否謂 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上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4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輔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啓銘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廠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受及興建,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買、興 建系爭廠地,及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該借款。被上 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廠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廠地所 有權,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262-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 俊 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震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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