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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29、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穎(下稱被告)表明只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皆不上訴 等語(見簡上卷第41、53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刊登廣告並沒有招攬到客戶 ,也沒有得到任何獎金,是聽信朋友要求幫忙招攬,認為不 應該與同案被告洪秉宏判一樣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並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分 工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利得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範圍內,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坦承有簡易判決書所載與同案 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以手機上網在個人IG頁 面刊登賭博網站連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自應與同案被告「陳清依」、洪秉宏就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個人版面散播廣告,只有 親朋好友看得到,不是像其他直播者是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 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招 到2個下游,一個是其現實的朋友,一個是網路上認識的」 、「下游FTY001、rital1128(謝瑩瑩)是網路客,是在網 路招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已顯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不符。又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WECHAT暱稱「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頁)可 知,暱稱「宸」之人一開始並非被告之WECHAT好友,而是通 過朋友驗證請求始傳訊對話,通過朋友請求後,暱稱「宸」 之人要求被告傳「3A的連結」,被告即傳送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給予對方,並說明 「要從這註冊我才有辦法統計流水」,且在暱稱「宸」之人 詢問「這是你的網址嗎?」時,被告回答「對」後,又傳送 宣傳圖片予暱稱「宸」之人。由此可見,被告所刊登之廣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有親朋好友看得到,否則不會有如上所示 不認識之人向其詢問,及如被告所自稱招到網路客下游之情 形。  3.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雖透過同案被告洪秉宏與暱稱 「陳清依」之人聯絡,然後續即加入暱稱「陳清依」之人之 LINE群組內,該人會在群組發布當期的獎金及獲利方式,並 會在群組內指導賺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被告 在3A娛樂城亦有代理(即組頭)帳號els0000000、級別為6 級代理,其下有下游登記資料,亦有帳務資訊網頁擷圖(見 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入本案之情節甚深 ,實難以被告事後自稱未有領得獎金、佣金等情,即認被告 本案犯情較同案被告洪秉宏之犯情為輕。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明顯 瑕疵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稱原審 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僅依 搜索票將其手機內電磁紀錄予以保存後即交還被告,於查獲 當時並未扣案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簡上卷第62頁), 觀諸卷內亦無扣押被告手機之憑據可知,原審簡易判決主文 記載「扣案之被告洪志穎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顯係 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寫「未」字甚明。惟此部分既非 被告上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08

CHDM-113-簡上-121-2024100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坤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坤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坤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08

CHDM-113-聲保-123-202410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附民-592-20241007-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彩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門口,與張仁源因停車場管理問題而發生口角,曹彩鳳竟 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你是查埔 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 「人渣」等語辱罵張仁源,再出手將張仁源手上之手機拍落 於地,並接續以「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 ,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辱罵張仁源,而足以貶損 張仁源之名譽,並造成張仁源之手機螢幕磨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張仁源。 二、案經張仁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曹彩鳳及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二者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不同,行為各別,且被告 是分別起意,則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尚有違誤。又被告至 今未與告訴人張仁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目無法紀,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5頁),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19、57至58頁)。又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 人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站在上址發展 協會門外,大門打開一個縫隙,當時發展協會內除告訴人之 外另有8人在場,被告自錄影時間13時43分35秒許起,陸續 對告訴人稱:「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 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語,之後告訴人走到門 口,持續以手機錄影,被告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29秒許出手 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拍落於地,再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50秒 許起對告訴人先後稱:「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 「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 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 罵,並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於地,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 磨損。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然表示:其是因停車場問題找告訴人理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先後對告訴人表示:「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 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 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 ,可憐喔」等語,則被告之言論顯然不只是討論公共事務, 也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持續性地做出貶損言論,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而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之言語無助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顯然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而,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先是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後出手拍落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再以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是針對同一紛爭,足見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 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二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 則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 罪處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我不 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 憐喔」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 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且目無法紀等量刑事由。然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 認糾紛,反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名譽及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時已斟酌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發展協會門 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並出手拍落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螢幕磨損之犯 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是因停車場管 理而問題而導致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嗣經他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法院判決不受理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在管理停車場,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工作之餘幫忙 帶孫子、煮飯,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以及原審 量刑過輕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簡上-105-202410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原訂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 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簡上-10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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