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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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枋政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琦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廢止)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傅遠琦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閣實業有限公司(撤銷)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末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 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傅遠琦住所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債務人琦億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高閣實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417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枋政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以慈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以慧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債務人張以慈及張以慧住所均係 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4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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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李盈誼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復興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4192-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號 債 權 人 紡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戴孟濂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淑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8171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7776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53624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張淑蓮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查債務人業於112年3月1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查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無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417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郭景超 債 務 人 丞雅企業有限公司(解散) 王富石即王小俠(歿) 宋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之強制執行 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換發債權憑證 ,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 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㈠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 (解散)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宋隆華住所係 在桃園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宋隆華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㈡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460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丞雅企業 有限公司(解散)、王富石即王小俠、宋隆華換發債權憑 證,惟查其中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於113年12月30日 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 件債務人王富石即王小俠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 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844-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永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791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永泉換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 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 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858-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54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春梅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 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64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馬玉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廖俊榮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雲林 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714-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映汝 債 務 人 田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3813-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鈞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 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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