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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德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李依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陳德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瑞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7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李依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路段同 向自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 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面撕裂傷長約5 公分、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依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依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易-139-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詠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匯款 憑據」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詠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將本案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二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2 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康詠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詠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1月20、22日 ,在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娜茵」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連線、元大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倢、陳泳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康詠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李娜茵」約定作家庭手工而交付上開帳放之提款卡,以期獲補助款,渠等期約每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李娜茵」之對話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子倢 自稱金管會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5日16時55分 4萬9,999元 元大 113年1月25日16時56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7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 3萬元 2 陳泳潔 自稱LINE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時14分 4萬9,123元 連線

2025-02-06

TNDM-114-金簡-61-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審酌被告係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成立和解之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2號   被   告 鐘玉滿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鐘倚培)             住○○市○○區○○街00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滿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行經勝華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李怡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怡瑩受 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玉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5

TNDM-114-交簡-22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銘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張彥琭、程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徐銘謚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彥琭、程嘉欣 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 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外出時遺失, 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彥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程嘉欣提出受騙匯款資料、告訴人程嘉欣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3年7月22日不慎遺失;其曾將本案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可能撿到提款卡 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係其申辦供薪 資轉帳之用,然因工作未滿一月即遭辭退,之後亦未再使用 該帳戶,故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並供稱:其平日均係使 用郵局帳戶居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此 ,被告平日大多使用郵局帳戶,且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無款項,衡情被告若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應攜帶其常用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是,並無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外出係欲應徵工 作,之前曾先跟友人借款,其要友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故案發當日攜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外出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應徵工作之公司所配合之金融機 構並非必然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尚未經公司錄取,亦未確 定應徵公司之配合銀行即為台北富邦銀行,卻聲稱因欲應徵 工作而攜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顯不合理。況依現今 應徵工作常情,縱因應徵工作而需提供可供薪資轉帳之金融 帳戶,通常均是提供帳號即可,至多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已 足,並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與面試應徵工作 之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其 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友人借款,且友人並未匯款給其云云。 依此,被告與其友人並非實際碰面,而係以電話聯繫,且其 友人並未實際匯款予被告,故被告何需攜帶帳戶內已無任何 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 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 警詢中,經承辦員警詢問其密碼時,其可當場陳述(參見警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熟稔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 寫於紙上之必要。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 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 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 ,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 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 理。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 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 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 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 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彥琭、程嘉欣,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程嘉欣,並 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張彥琭達成和解,惟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張彥琭,此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日期、金額 1 張彥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傳送訊息向張彥琭佯稱:抽獎抽得價值16萬666元之商品,惟需先依指示匯款核實云云,致張彥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14時46分,先後匯款4萬9,989元、2萬11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程嘉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傳送訊息向程嘉欣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需先給付服務費云云,致程嘉欣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06-20250205-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 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4時4 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 增訂第35條之1,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 依照實務見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所 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 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 行,已如上述,本件雖於107年7月11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雲檢鑫楷107毒偵812字第 10790192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然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本件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揭被 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訴。因此,檢察官前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 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緝-1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呈」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昶宏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對方稱要幫我包裝帳戶 、貸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 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我原本有購買新車、 辦車貸,車買完後家裡出了一些事情,經濟出狀況,我提供 帳戶是為了要增貸,我買車本身就有在貸款。因為原本的車 貸還沒有還到可以增貸的程度,不能夠再借,所以要另外的 辦法。業務就介紹小呈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我帳戶裡的金 流提高、更改薪資、增加我的基本收入,我提不出小呈的真 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先前也辦過信貸,有給銀行基本證件及 薪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 知悉合法辦理貸款之方式,因其本身不具備合法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對於提不出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小呈所稱之「 美化帳戶」貸款過程,與先前貸款方式迥異,卻仍率爾將其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③、此外,被告亦自承小呈只說核准之後會寄還帳戶資料,沒有 說增貸的還款方式及利率,也認為在車貸沒有辦法再增額, 沒有任何的擔保方式之下,自己不敢貸款給別人等語(出處 同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小呈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取回方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 時,小呈既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 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 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小呈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與小呈之對話紀錄(本院並未認定小呈為虛構之 人),並辯稱因急需貸款故而交付本案帳戶,坊間債信不佳 之人尋求代辦管道借錢所在多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然不論何種管道,甚或當鋪、地下錢莊,債權人必定 會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品,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憑證,亦會 約定還款時間、利息,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均迥 於常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小呈乙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瑋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6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瑋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高瑋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7 日22時18分 9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8 日20時54分 2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29分 10萬元 113年05月29 日08時30分 9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5時40分 10萬元 2 陳美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妃佯稱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06分 5萬元 113年05月29 日14時11分 10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6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1時57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0分 5萬元 113年05月30 日02時03分 4萬元 3 吳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婉慈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29 日08時49分 45萬元 113年06月04 日14時28分 39萬元 4 陳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 100萬元 113年06月03 日08時36分 100萬元 5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盈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 5萬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5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113度金訴字第267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高瑋澤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4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證人陳美妃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6日22時5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5至32頁 3 證人吳婉慈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1日19時4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5至77頁 4 證人陳麗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25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5 證人劉盈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11日22時3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5至118頁 ✔113年07月18日16時0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9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林昶宏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昶宏所申辦  二、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高瑋澤於113年05月27日2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0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高瑋澤於113年05月28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高瑋澤於113年05月29日08時30分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高瑋澤於113年05月30日0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八、吳婉慈於113年05月29日08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九、吳婉慈於113年06月04日14時28分許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十、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一、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二、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7至12頁 2 高瑋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 第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高瑋澤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3頁 4 陳美妃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一、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    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美妃於113年05月29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五、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七、陳美妃於113年05月30日02時0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3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美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5至7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婉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79至82頁 7 陳麗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一、陳麗萍於113年05月31日0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    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麗萍於113年06月03日08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9至10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麗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05至112頁 9 劉盈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劉盈君於113年06月0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昶宏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1至131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盈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33至135頁 11 被告林昶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137至143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7日16時35分許因林昶宏無正當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昶宏簽收】 警卷 第147頁

2025-02-05

TNDM-113-金訴-2674-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旭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部分更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對價」;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 補充更正為「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伍旭鳴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然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提供帳 戶是為了投資,供對方投資匯款使用(警卷第6頁), 則依其所言,並未坦承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即否認犯罪之故意,實難認其已有 自白犯行,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伍旭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 審理筆錄)。  (三)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伍旭鳴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伍旭鳴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陳小華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見 附表A所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伍旭鳴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伍旭鳴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 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不符緩刑宣告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伍旭鳴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伍旭鳴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匯入被告伍旭鳴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陳小華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陳小華7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仟元(最後一期2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4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2 曾美樺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曾美樺4萬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1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3 董惠如 被告伍旭鳴願給付董惠如1萬5仟元,給付方法: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情形: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金額3仟元(本院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以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旭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美樺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惠如於偵查及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陳小華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小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27分許,轉帳4萬9,983元、2萬9,986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美樺 113年6月21日13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美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29分許、31分許,轉帳4萬0,123元、3萬1,025元、1萬4,10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董惠如 113年6月21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惠如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4,974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2025-02-05

TNDM-113-金訴-1999-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 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車站之置物櫃內,供上開不詳 之人收取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先後傳送訊息向裴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證進行處理等語,致裴崇佑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裴崇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凱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 員利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裴崇佑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 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 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卷第4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黃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在臺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復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走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 ,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傳送訊息向裴 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致裴崇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18時27 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裴崇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裴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崇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04

TNDM-114-金簡-5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獨居,入監前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不滿曾天寶制止其騎乘腳踏車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辱罵曾 天寶,足以貶損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天寶不堪 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之字眼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並詆毀其名譽之事實。 3 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私人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04

TNDM-113-易-226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16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元富因不滿告訴人徐銨 鴻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自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門口 ,持原子筆在告訴人停放在該處門口內機車上之2個「FOODP ANDA」熊貓外送箱上塗寫「欠錢、騙子、跟我聯絡」等字眼 ,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外送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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