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廷羿(原名林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TPEV-114-北簡-2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