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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 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 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 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 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 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 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 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 (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 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 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 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 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 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 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 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 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 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 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 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 .。」,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 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 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 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 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 ,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 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 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 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 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04

TPBA-112-訴-437-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 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 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 ,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 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 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 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 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 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 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 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 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 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 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 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 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 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 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 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 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 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 間之用,嗣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 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 )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 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 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 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 公共利益而用,並非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 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 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 、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 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 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 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 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 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 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 07、11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 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 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 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乃 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 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 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 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 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 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 -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 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 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 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 ,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 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 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 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 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 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 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 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 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 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 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 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 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 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 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 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 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 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04

KSHV-113-上易-10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娟、黃金姒、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 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書, 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4

TPBA-113-停-4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林威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 台之頂樓增建(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 ,2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85,7 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1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以新臺幣3,0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前院、(C)浴室、(D)廚房、(H)雨遮拆除後,併同代號(F)通道、(G)通道,合計面積49.49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9,355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5,489元。 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87,361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62,08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9,78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9,35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 ,829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5,48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又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件二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而被告、反訴被告就上開變更部 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核其等上開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具有一體性;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其等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及反 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俱為兩造間就系爭公寓以系爭 頂樓增建物及系爭1樓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該公寓之 頂樓平台及法定空地之共用部分所生法律關係,而具有牽連 性,則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依上說明,尚屬合法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返 還頂樓平台: 1、原告為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共計三層之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原證3 )。被告則為系爭公寓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 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該公寓之共用部分,被告未 經同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登記日期,原證2)取得系爭3 樓建物所有權後,私自翻修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 (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出租,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 法使用頂樓平台。 2、系爭頂樓平台性質上為不許分割而為區分所有客體,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於頂樓 平台整修系爭頂樓增建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頂 樓平台之權利,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權占用系 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排除被 告對全體共有人使用該頂樓平台之妨礙,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 並返還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 3、又被證3空照圖僅足證明上開增建物在83年前即已興建,尚 不足推論上開增建物之興建,經當時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該增建,被告應舉證分管契約係於84年6月30日前已存在。 被告以其使用頂樓平台已歷年有所,且以被證4原告稱被告 應負擔兩戶,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然鄰里間單純沉 默不表示默示同意,被證4係因被告使用兩層樓,就漏水、 塌陷本應依兩層樓之重量負責,非表示原告承認分管契約存 在,且原告縱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樓梯間(見下述),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以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新店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二第34-1 頁,下稱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為83.72平方公尺(約28.63坪 ),又被告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一樓鐵門未開啟鎖上,使 原告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而有占用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共 計94.65公方公尺。原告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之如下之不當得 利金額: 2、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元/坪(原證4)。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629,860元(計算 式:1100元/坪x28.63坪xl2個月xl/3x5年=629,8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系爭頂樓增 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10,497元(計算式:1100元/坪x28.63坪xl/3=10,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使用頂樓平台、原告占有之1樓法定空地有默示分管約 定。系爭公寓於57年4月30日建築完竣(被證一),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向前手購入系爭3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而系爭頂 樓增建物於83年之前即增建完竣(被證二、三)。原告係於 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原證3),於建物前、側、後 方法定空地以圍牆、鐵柵欄、興建廁所、廚房等方式占用法 定空地,系爭公寓共有人於分別購入時,即以默示分管方式 約定由3樓及1樓所有權人方分別使用頂樓平台及上開1樓法 定空地。且原告自86年間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長達26年間 均未對頂樓增建部分予以干涉或異議,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就3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平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 顯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於106年間購入系爭3樓建物 後,自得繼受前手之權源使用頂樓平台、增建物,原告就被 告使用頂樓平台,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無分管約定,原告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認新店區北新路20至30坪房屋 租屋價約為每月每坪1100元,按其截圖(原證4)計算基礎所 示之建物中均為設有電梯之華廈或大樓、辦公大樓,與系爭 建物使用年限已達55年之無電梯老舊公寓(興建完竣登記日 期為57年4月30日,被證一)無法類比,被告之3樓頂樓部分 位居巷内,且均屬住家又無電梯、房屋老舊,充其量僅不過 為五分之一價格即每坪220元始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反訴被告於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原證3),並於該 建物前及側後方之法定空地上,包括以如113年9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下稱1樓複丈成果圖)所示, 以代號(B)前院圍牆隔離方式占有面積5.13平方公尺、代號( A)以鐵柵欄圈住空地0.72平方公尺、(C)興建浴室面積2.57 平方公尺、(D)興建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 0.55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F)通道面積1 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50.76平方公尺 。若認系爭公寓共有人於分別購入時,無默示分管方式約定 由3樓及1樓所有權人方分別使用頂樓平台及上開1樓法定空 地,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3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 頂樓平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1樓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 上開法定空地,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反訴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上開法定空地迄今,反訴原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將上開共有土地上之1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併同占有之 其他法定空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反訴被告以上開1樓增建物無權占有上開法定空地共計50.76 平方公尺,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26條規定,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租賃查詢結果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 租屋價金約為每月1100元/坪(原證4)為基準;按反訴原告 共有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另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租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至返 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以此計算自追加提起反訴之民 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8日 ,院卷一第135頁)之日倒溯五年之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以 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之33萬7,808元(計算式:11 00元x15.3549坪(50.76平方公尺)x12個月x1/3x5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 金5,630元(計算式:1100元x15.3549坪(50.76平方公尺)x 1/3),此部分費用之給付,應給付至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1樓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空地,他共有人可自行進 出;另代號(F)(G)所示法地空地之外牆係鄰居所建,非反訴 被告所為;代號(E)為公共管道屬系爭公寓之公共區域,非反 訴被告單獨使用。且反訴被告所占用之1樓空地位於房屋後 方,形狀狹長、破碎,不可能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其使用 價值當不能與反訴原告之頂樓平台建築房屋出租他人相比, 應減少以地價年息百分比,以與其使用可獲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   原告於8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基地座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66- 5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共計三層公寓,即系爭公寓)1樓房屋(新店 區復興段62建號)登記,為系爭公寓1樓房地所有權人(原證3 )。被告於10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基地座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公寓3樓房屋(新店區復興段64建號)登記,為系爭 公寓3樓房地所有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於10 6年2月6日被告取得系爭公寓3樓時已存在違章建築物,嗣被 告整修該違章後使用迄今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整修系爭頂 樓增建物出租他人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應予 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及 樓梯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否認被告所辯系爭 公寓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該公 寓1樓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由該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為 獨立之占有、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被告為繼受前手之權源而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 繼續之使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予容忍等情,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 第55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之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日修 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例第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又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縱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成立分管契約,若該契約內容所涉屋頂平台已非供由全 體住戶之逃生避難、維護建築安全與外觀,而單獨由某區權 人使用者,自非屬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由此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縱訂 有分管契約,若其受讓人對分管契約內容不知悉或無可得而 知,即不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公寓於57年4月30日建築完竣,原告於86年7月16 日自前手購入系爭1樓建物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則於106年 2月6日向前手購入系爭3樓建物及頂樓違章建築物,並登記 為該建物所有人等節,有建物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1、店司補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固以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就該公寓1樓法定空地、頂樓平 台,分別由該公寓1樓、3樓所有權人為獨立之占有、使用、 收益,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乃為繼受前手權源而以 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繼續之使用云云,惟查,系爭頂樓增建物 包含一違章建築物及一鋼架露台雨遮(合計使用面積:83.72 平方公尺),該鋼架雨遮係被告購入系爭3樓建物後所設,並 於頂樓平處設置鐵門,以鑰匙控制人員出入,現出租予第三 人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頂樓複丈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34- 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 樓增建物之使用,非特未保持逃生避難空間、未維護建築之 安全與外觀,且設置鐵門管制人員進出該平台,已達變更頂 樓之用途或性質,而排除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上說明,縱 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仍屬違反法令使用 之約定,而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情。遑論,原 告已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等語,被告固以系爭違章建築物之存在及原告自 86年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未予爭執、異議為據,然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表示單純之沉默,不得引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又依被證4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雖表示被告要算2戶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縱 覽兩造對話全文,其等既就原告1樓建物漏水討論修繕費用 分擔事宜,則原告所稱被告要算2戶費用,充其量僅屬因被 告實際使用之3樓及頂樓違章建築物,而應就漏水修繕負擔 較重之賠償責任,而與同意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頂 樓平台炯然有別,原告所稱被證4係因被告使用兩層樓,就 漏水、塌陷本應依兩層樓之重量負責,非表示原告承認分管 契約存在,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等語,應屬可採。再者,縱 兩造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有上開「默示」分 管契約,則原告就如何依其等「默示」之分管契約,窺探得 知或可得而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甚進而依其等默示之分 管契約為約定之使用?遑論,原告業已否認上情,基上所述 ,被告所辯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有、使 用、收益於管理條例施行前,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告為繼受前手之權源而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繼續之使 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應予容忍云云,洵無足採,被告以 系爭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頂樓平台,堪 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系爭公寓2樓所有人龔梅花,以證 明系爭公寓所有人有默示約定由1樓、3樓所有人,分管使用 1樓法定空地及3樓頂樓平台等情,然此不啻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及該2樓所有人縱有如上分管約定內容,亦於法未合 ,難謂原告應受該違法使用約定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方式,無權占有、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 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等語,自屬有據。又系爭頂樓增建物占 用頂樓平台面積,依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為83.72平方公尺( 25.3253坪,計算式:83.72*0.3025=25.3253)。至原告空言 泛稱被告未將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1樓鐵門』開啟鎖上,使 原告無法使用該頂樓平台,而占用頂樓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之樓梯間面積10.93平方公尺云云,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基此,原告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 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 每月1,100元/坪,以其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 得利金額為557,156元(計算式:1100元/坪x25.3253坪xl2 個月xl/3x5年=55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 日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9,285元(計算式 :1100元/坪x25.3253坪xl/3=9,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經查,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及1樓法定空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又反訴被告於86年6月16日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如1樓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代號(B)前院圍牆隔離方式占有面積5.13平方公尺、(C)興建浴室面積2.57平方公尺、(D)興建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以下就該BCDH部分,合稱系爭1樓增建物),併同代號(F)通道面積1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49.49平方公尺(約14.9707坪,計算式:49.49*0.3025=14.9707)。至反訴原告空言泛稱反訴被告以該複丈成果圖代號(A)之鐵柵欄圈住空地0.72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0.55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上開空地云云,除據反訴被告否認在案,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並未見反訴被告有以設立鐵柵欄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該處系爭法定空地之情,此有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況且該管道間係屬系爭公寓結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乙節,復為反訴原告所未爭執,自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1樓法定空地之情。至反訴被告所辯,上開(F)、(G)通道因系爭1樓建物後方鄰近建物設圍牆,非反訴被告所設置,其未占用該等通道云云,然上開(F)、(G)通道處,縱經反訴被告於後方圍牆處備有樓梯,然上開通道既因反訴被告設置前開系爭1樓增建物始形成封閉空間,並與其廚房連接,其並設置雨遮供其使用,自難謂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無妨害,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賃查詢結果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周遭20至30坪房屋租屋價金約為每月1100元/坪為基準;按反訴原告共有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追加提起反訴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8日,院卷一第135頁)之日倒溯五年之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之329,355元(計算式:1100元x14.9707坪x12個月x1/3x5年=329,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5,489元(計算式:1100元x14.9707坪x1/3=5,489元)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19日,見店司補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二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七、八、九項所示,及均自113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本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3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元整。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 二、民法第179條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樓頂平台之頂樓增建(違章建築及露台雨遮)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 二、民法第179條   附件二:反訴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圍牆、(2)鐵栅欄、(3)廁所、(4)廚房之建物拆除後,併同編號(5)之全部空地(位置、面積均詳附圚,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2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38元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 三、民法第179條。  2 一、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前院圍牆,面積5.13平方公尺、(C)浴室,面積2.57平方公尺、(D)廚房,面積9.68平方公尺、(E)管道間,面積0.55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15.25平方公尺均拆除後,併同編號(A)空地面積0.72平方公尺、(F)通道,面積16.19平方公尺、(G)通道,0.67平方公尺,合計50.76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7,808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30元。 四、第一項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 二、民法第179條。 三、民法第179條。

2024-11-29

TPDV-112-訴-310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運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兼呂光輝訴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 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 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 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 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 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 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 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 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 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 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 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 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 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 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 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 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 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 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 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 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 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2024-11-29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簡春花 住○○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地訴-3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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