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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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呂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19-4 1 1000 2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0-0 1 1000 3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1-2 1 1000 4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2-4 1 1000 5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3823-6 1 1000 6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28-6 1 800

2024-11-01

SCDV-113-除-198-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職務輪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建賢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國熙 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職務輪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撤銷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於94年7月11到職,被告利用不公平之職務調動辦法,強   制勞工配合異地輪調工作,變相打壓員工權益,未依台鐵職   務輪調規定於一年前報段,且因原告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   親,又養育雙胞胎,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且新竹站出口  抽煙者多,只要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上班途中均是   煙味,調職應考慮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之身心家庭狀況,   不能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113年5月29日副站長口頭告知依據交通部台鐵局運務處職   務輪調規定,因在千甲站已做滿7年,強制原告於10月調至三   姓橋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3、恢復台鐵及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建立公平公開制度。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其於 106年10月至千甲站服務已逾7年,新竹站於113年5月預告原 告於10月進行職務輪調,預計調至新竹站擔任剪票、售票工 作。   2、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員工應遵守紀律如左:二 、服從主管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 要,得隨時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 不得推諉或違抗。且因被告公司113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 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執行重要或高風險業務人員定期輪 調機制為被告考核項目之一,避免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 權等。千甲車站為被告之簡易車站,原告由新竹站站長管理 ,原告於千甲站擔任售票工作已7年,因此預告原告將於今 年10月進行職務輪調。 3、被告新竹站已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並於 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並無差別或不當 之動機及目的。 4、原告調動新竹站後,工作內容與千甲站相近,體力及技術足 以勝任,且不影響原告之薪級及薪點,通勤距離反而減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固可為合理 性之調職,但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 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 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   ⒉經查,審究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點規定「服從主管 人員之調度、調派、指揮、監督,主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 變更適任工作指派,出勤時間及休息時間,員工不得推諉或 違抗」,被告得因業務需要而輪調原告職務。且原告係被告 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站助理事務員於新竹站之轄區千 甲站擔任業務售票工作已7年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表,以原告 所擔任之業務工作,參考輪調通案性,確有定期主動盤點被 告機關內部可能因久任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 極不作為及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是被告之輪調確有必要性 。是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之輪調命令,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家中有96歲中風之母親,又養育雙胞胎, 家庭壓力大常致偏頭痛,新竹站出口抽煙者多,上班途中亦 均是煙味,吸到二手煙必會引發偏頭痛等,且被告存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云云。惟原告係被告北區營運處台北運務段新竹 站助理事務員,新竹站轄下包含本件系爭之千甲站、新竹站 等,均位屬新竹市交通便捷繁榮、人口密集之處,且被告已 於112年6月造冊列管車站應輪調之名冊,其中已涵及原告, 並於113年4月彙整已輪調及預計輪調人員名冊之情,有上開 被告檢具之名冊可佐,故被告基於原告擔任千甲站之業務人 員長達7年,為避免發生受賄、違背職務、濫用職權、消極 不作為等行政效率不彰等情事,予以輪調至轄區相距不遠之 新竹站,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況原告之薪資並 無不同,業務性質及工作內容均有重疊,原告體能亦無無法 勝任之處,況新竹站通勤距離更距千甲站近,故被告於113 年10月1日將原告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偏頭痛之宿疾,與被告調職應考慮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間亦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元,因被告上開調職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撤銷113年10 月1日之輪調命令及給付1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恢復台 鐵、鐵路公會之團體協約精神等,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1

SCDV-113-勞訴-49-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23

SCDV-113-補-1138-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上逢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被 告 徐歷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93元(含車 輛修繕費用102,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6 0,773元、看護費4,8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精神慰撫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 棄手機損壞14,4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欲左轉駛進竹1-2 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王廷宇,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原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廷宇受 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200 元、醫療費用60,773元、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66,00 0元,共計233,7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2張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700元(含零件10 2,200元、拖車費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10年5月21日,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 ,已使用約1年3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估定為4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 修繕費用之主張,於41,067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就醫 而實際支出(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醫療費用共60,08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憑,此部分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4,800元。經查,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 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 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見附民卷第9頁);另觀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1 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遵醫囑 按時服藥、休養28日、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 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綜合以上各 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元尚乏其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148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41,067元+醫療費用60,08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121,14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4 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6 89元(計算式:121,148元×60%=7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 8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 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2,200×0.536=5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00-54,779=47,421 第2年折舊值 47,421×0.536×(3/12)=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1-6,354=41,06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71-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 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相 對人就已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明文,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已有未 合;而抗告人就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空言主張, 難予憑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8

SCDV-113-抗-90-20241018-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被 上訴人 黃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 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誓難甘服。當初我們既然經過調解 委員會的調解,也按照相關內容履行,並且經過裁罰,何以 會後還會留一個爭端讓法院處理,如果如此,調解委員會的 功能何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4,0 00元。  ㈡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 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 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萬5 ,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勞保 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 所及?茲分項析述如下: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兩 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內容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被上訴人 )3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 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 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 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 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 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 求權;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 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 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 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系爭調解中兩造所 欲解決者,在於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 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 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損失。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萬5,6 6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 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此為系爭調解所欲一併解決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老年給付等語, 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系爭調解 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 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 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萬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3萬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萬5,6 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 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4 ,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 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⑷末查,兩造於上開之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合意僱 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 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 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萬2,300元(計算式:36 ,300-24,000=12,300),則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 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金額確為13萬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 54,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 萬4,25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尚無可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調解 效力是否包含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惟 調解之結果應以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準,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 紀錄將調解效力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6

SC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吳庭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5

SCDV-113-補-1084-202410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年籍 資料及送達住所,經本院庭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 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小-495-20241014-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余宏達 相 對 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 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 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 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 9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000年0月間本院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得辦理取 回擔保金,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時,經告知若無 法提出「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即須聲請「返還 裁定書」(按應指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異議人即向原審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陳明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 ,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且同款後段亦明 定法院可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原裁定逕予要求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可取回擔 保金,顯非有理,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重新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事證以觀 ,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 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 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而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按異 議人僅曾經撤回部分標的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實 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為訴訟終 結。異議人固主張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 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 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暨信封等件影本為參(見原審卷第29至 35頁);惟查該催告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此 由信封上蓋有「遷移退回」或「招領逾期退回」字樣印文, 收件回執亦均未經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收即知甚明,況 且異議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是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指稱原審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未能獲准時,依同款後段之規定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並聲請本 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重為裁定云云。惟依上開法 條規定,法院僅「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實則,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係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非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於原審之 聲請狀可稽,則法院並不具備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發動條 件;又原審亦無在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認定供擔保人之催告不 合於要件時,應主動轉換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 定義務,故異議人上開所持主張,要屬有議;繼而,本院亦 不應就此逕行審酌而重新自為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更何況本件尚非訴訟終結,已如前述,本無從為合法有 效之通知,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與聲請,均非有據,並不可 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不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SCDV-113-事聲-30-2024101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詹初洛有債權,而詹初洛為 本院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法聲 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惟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電子債權憑證,釋明其為該事件被 告詹初洛之債權人,核與該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 其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 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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