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雖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大約每月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並提出113年9
月份薪資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惟聲請人
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是聲請人尚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開庭時命聲請人於三週內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單影本
(已提出部分免再提出),以及陳報是否考慮改為更生程序等
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人員,分別
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0分、12月26日8時15分及14時13分、
12月27日12時50分及15時10分、12月30日8時15分、14時10
分及17時整、12月31日8時20分及16時30分、114年1月2日9
時05分,多次以法院電話,並以聲請人所留之手機門號撥打
予聲請人,欲催請其儘速補正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均未
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是本
院所指定113年11月26日為調查期日,已使聲請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分別為720,86
8元、649,609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收
入約57,103元(即〈720,868+649,609〉÷24),惟聲請人於113
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大約每月僅有5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就上述情事,顯見債務人對於收入情況之
說明,並未誠實據實以告,且就欠缺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有還款之誠意。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清-33-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