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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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琇銘(原名吳瑞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擴大租金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陳報111年11、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112年國內 疫情已緩和並經控制,何以112年度總收入仍低於111年度正 值疫情高峰期?目前是否仍從事艾多美直銷?每月直銷收入數 額大約為多少?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atom美-艾多 美「我的獎金明細」。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陳報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0樓?是否簽 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另0000000000是否為聲請人可聯絡 之電話?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 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112年出國4次、113年出國11 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花費?是否有海外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除低收兒童補 助、老人年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 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113年4月至1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是否曾擔 任○○?擔任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117-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上 訴人即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被上訴人即 陳諺緯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通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16

SCDV-113-勞訴-47-2025011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CPEV-114-竹北簡-33-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董宇翔 被 告 倪映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映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SCDV-114-補-8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 0萬元,惟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 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 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 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 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 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 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 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 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 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 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 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

2025-01-15

SCDV-114-抗-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陳能寬 被 告 方璿閔 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野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璿閔、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 定共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遷讓房屋之 價值50萬元,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10萬元,合計共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SCDV-113-補-138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即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354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SCDV-114-補-60-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消債條例第11之1條,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雖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大約每月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並提出113年9 月份薪資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惟聲請人 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是聲請人尚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開庭時命聲請人於三週內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份薪資單影本 (已提出部分免再提出),以及陳報是否考慮改為更生程序等 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人員,分別 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0分、12月26日8時15分及14時13分、 12月27日12時50分及15時10分、12月30日8時15分、14時10 分及17時整、12月31日8時20分及16時30分、114年1月2日9 時05分,多次以法院電話,並以聲請人所留之手機門號撥打 予聲請人,欲催請其儘速補正提出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均未 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是本 院所指定113年11月26日為調查期日,已使聲請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分別為720,86 8元、649,609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月收 入約57,103元(即〈720,868+649,609〉÷24),惟聲請人於113 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大約每月僅有5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頁),就上述情事,顯見債務人對於收入情況之 說明,並未誠實據實以告,且就欠缺之資料,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有還款之誠意。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14

SCDV-113-消債清-3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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