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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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VAN HA(中文譯名潘文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N VAN HA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 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6-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憶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憶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憶婷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7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4-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耀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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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9041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7-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騰煬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騰煬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 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0-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韋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2 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孟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 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55-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瑋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918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侵上訴字第4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保-84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瓏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瓏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瓏慶(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 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 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35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1、12日 108年7月13日 108年5月24日至108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19日 109年05月19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2日 109年06月22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11日 108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112年08月28日 備註

2024-12-13

TCHM-113-聲-153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 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 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 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 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 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 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 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 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 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 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 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 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 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 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 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 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 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 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 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抗-6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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