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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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姚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自112年1月31日起分期清償,另於1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借款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同年8月3 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18萬6,812元並應給付自112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之利息,及49萬2,932 元並應給付自同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1%計算 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互核相 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利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18萬6,812元 18萬6,812元 12.60%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萬2,932元 49萬2,932元 13.41%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527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蘇紀榮(原名:蘇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等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 前開約定條款原告可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 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 算。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萬4,689 元(包括消費款2萬0,46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025元、逾 期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 另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69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2.6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 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 未為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計76萬3,46 4元(包含本金67萬9,69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3,765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之電腦帳務系統畫面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106年8月7日金 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計息起迄日(民國) 1 信用卡 20,464元 14.99% 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帳編:00000000000) 679,699元 12.68%

2024-11-01

TPDV-113-訴-478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黃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63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204836 5 1 2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252428 0 1 2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302762 0 1 22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354099 2 1 24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405657 7 1 21 00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451879 0 1 28 00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491835 1 1 22 00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27877 6 1 26

2024-11-01

TPDV-113-除-163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5%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0萬281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含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 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491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黃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5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備考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8-01-0010330 1 5000

2024-11-01

TPDV-113-除-155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潘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 金卡契約)第2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5,419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查詢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3-訴-53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嘉銘 相 對 人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泰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董 事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可能,揆諸前 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本件爰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束泰希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目的事業無 法推進,或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可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為200萬元,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與束泰希,聲 請人自112年5月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12萬股,占相對人公司 股份總數之10%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 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 債表(帳戶式)、綜合損益表、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國稅 局函台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93頁),觀之上開資料,相對人112年已虧損,再參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對此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3年6月19日函覆:「主旨: 有關貴院函請就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於113年6月18日詢據公司負責人 楊嘉銘於登記所在地(兼住家)指稱,現況公司已於113年1 月向國稅局申停業,並經核准在案,公司現況流動之資金已 經歸零,無法運作,為避免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影響股東權 益,並保障交易安全,希望法院予以裁定解散。另查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旨揭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臺北 市商業處113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26508函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亦足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 順利開展,且其已停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 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 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8

TPDV-113-司-46-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冠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崧羽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沈志忠聯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翔禾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沈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 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 ,及其中64萬9,3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2萬 7,143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暨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4,67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臺北市 牯嶺街游府、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B之建物室內裝修工 程(下依序稱系爭淡水工程、系爭牯嶺街工程、系爭羅斯福 路工程),遂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及111年 4月27日委託原告再承攬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就系爭淡水工 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追加 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淡水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 所示項目,經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2年1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餘31 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 減部分之5萬4,057元,被告應給付26萬8,398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部分,兩造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報價單,及 追加部分基本報價單(下稱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除工程 追減單所示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 2年1月18日完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29日驗收通過,惟被 告尚餘28萬8,000元之工程款及2萬3,888元之追加工程款未 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3萬40元,被告應給付28萬1,848元; 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雙方簽有本票、工程發包單、基本 報價單(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除工程追減單所示 項目,兩造合意不予施作外,其餘部分均於112年1月17日完 工,並經業主於同年3月31日驗收通過,被告尚餘20萬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追減部分之7萬3,723元,被告應給付12 萬6,277元。上開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淡水工程契約、系爭牯嶺街 工程契約、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523元,及其中64萬9,380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143元部分,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 嶺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之金額。  ㈡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客房浴室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 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8月24日施作卻逾期未施作,致被告 不得不於111年12月28日委託訴外人取逢水電行施作,計逾 期88日;內玄關、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 口(含配管拉線)安裝」、「雙插附接地(白色)」及「插 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託訴外人茂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忠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9日、 於112年2月23日施作,計逾期46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34 日,逾期違約金為96萬4,800元(計算式:134工作日×發包 金額總價72萬元×1%=96萬4,8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 分,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及「 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施 作卻逾期未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委託茂忠公司施作, 逾期141工作日,給排水部分之「配移灑水頭出口」及「更 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兩造約定於111年10月1日施作卻逾期 未施作,致被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取逢水電行施 作,逾期19工作日,上開工程共計逾期160工作日,違約金 共80萬元(計算式:16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80 萬元),總計逾期違約金共計176萬4,800元(計算式:96萬 4,800元+80萬元=176萬4,800元)。  ㈢若不採上開計算,則就系爭牯嶺街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擅 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如112年3月29日工程驗收單所 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格工項,而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 程,另請訴外人昌起水電工程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1萬8,375 元,另依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6月24 日以前完工,因原告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18 日完工,逾期146日,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 求逾期違約金105萬1,200元(計算式:146工作日×發包金額 總價72萬元×1%=105萬1,20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原告 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有如112年3月31日工程驗收單所示之未完工或瑕疵之不合 格工項,被告為如期完成裝修工程,於111年10月28日另請 取逢水電行修補並給付工程款7萬7,175元,依被告與其業主 訂定之施工計畫表,應於111年7月1日以前完工,然因原告 無故擅自離場,致工程遲至112年1月7日始完工,逾期140日 ,是被告依工程發包單第1條約定計算請求逾期違約金70萬 元(計算式:140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70萬元) 。上開逾期違約金共計175萬1,200元。  ㈣退步言,若均不採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應以被告與業 主預定完工日期為準,即以系爭牯嶺街工程逾期19日,系爭 羅斯福路工程逾期11日計算,則原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合計至少為19萬1,800元(計算式:19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 72萬元×1%+11工作日×發包金額總價50萬元×1%=19萬1,800元 ),被告為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淡水工程追減5萬4,057元、系爭牯嶺 街工程追減3萬40元、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追減7萬3,723元; 系爭牯街工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完工、系爭羅斯福路工程 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計67萬6,523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淡水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完 工、2月6日驗收,尚餘31萬9,200元之工程款及3,255元之追 加工程款未給付,應扣除追減工程款5萬4,057元(見本院卷 第168頁)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398元(即319, 200+3,255-54,057=268,398),應屬有據。  ㈡就系爭牯嶺街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嗣扣除追減工程款3萬3, 857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 查後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 瑕疵工項金額3萬3,857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 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年3月28日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 金額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其中「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 與其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 等語,惟查,證人林錦杰即被告之前受僱人證述:牯嶺街的 工程我是負責工務,我有每天到現場,到現場有時候中途會 離開,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木工油漆等 等都有,工程順序應該是被告公司在之前有排一個進度表, 進度表是跟業主排定施作時間,但沒有交給原告,所有小包 施工的順序都是由被告排定的,被告指揮的,由被告通知廠 商進場施作。 (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 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格, 你有無交給原告過?)這是業主跟被告之間的工程進度表, 就是被告排給業主的進度表,並沒有給原告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83、385頁);證人張洺芫即被告前受僱人證稱:我 是做現場的執行,有參與牯嶺街跟羅斯福路的工程,我參與 這兩個工程都是做現場執行,就是工地管理,我知道原告是 做水電的,除了水電廠商還有其他廠商進場的時間都是透過 工地現場指揮,就是被告的人員告知這些廠商進場的時間, 我們通常大概3-5 天前會告知廠商要進場,牯嶺街工程現場 沒有工程進度表,我們就是依照工程順序請廠商進場,我不 清楚兩造的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兩造約定的工期為何,我也 沒有交付工程進度表給原告,如果有發生問題就是雙方協調 ,一定有一個介面,如果前一個工種沒有施作,後一個就沒 有辦法施作,這時候我就要去協調前後的廠商,不知道有工 期約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證人梁惠鈞即被告 之前僱人證述:我有參與淡水、牯嶺街、羅斯福路三個工程 的估算與發包,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完工期限,只有 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實際進場時間,應該是只有告訴原告 何時進場,進場如何施作是由現場工務跟原告協調。(法官 提示被證10、20,問:是否看過這個表格?)我有看過類似 的表格,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份,這是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 合約時會做一份進度表,但不確定是不是現在提示的這兩份 ,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給等語(見 本院卷第39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與業 主約定之施工計畫表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且係由被告現場 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期,再參 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為 系爭牯嶺街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時間,當會於契約中 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為據等字句,然前開 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單所稱「專案協調日 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 ,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期進場施工,倘 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 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調 日期施工,即客房浴室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及內玄關、 廚房、客浴、後陽台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雙插附接地(白色)」工程逾期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牯嶺街的工程有發包給其他人,包含泥作 木工油漆等等都有,原告在施作過程當中,應該算都有配合 進度施工,牯嶺街部分原告應該都有配合施工,有時候會差 一兩天,可能是叫原告進場施作時剛好派不出人來,原告施 作的順序大概是先將管線打鑿跟預埋管線,這是前階段的工 程,之後就要等其他廠商例如泥作木作的廠商施作,偶而會 在木作時有些狀況需要原告再配合進場,等到油漆結束,就 需要開始裝燈配置插座面板,消防部分要調整天花板的高度 ,必須要改天花板高度內的管線,在我離職前要等天花板定 位才能做裡面的管線,這樣比較精準,所以我離職前原告已 經將前階段預埋管線部分都做好了,只剩天花板和後面收尾 部分還沒有做,原告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進度還沒有到他, 後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離職了,在我離職前並沒有原告 未施作項目被告請他人施作的情形。另外我補充牯嶺街部分 ,因為那邊的狀況是整個工期因為有一項工程被影響到,那 一項工程跟原告無關,會使整個工期表被延後,是增加一項 拆牆部分,因為要找切割的所以會影響遲延超過一個禮拜, 牯嶺街部分也沒有因為有時原告進場晚一兩天而影響整個工 程的工期,因為我作為監工要做現場的調度,有時要增加工 期。(法官問:牯嶺街或是羅斯福路工程如何安排原告進場 時間?)被告提前告知原告何時要進場,我會抓三天到一個 禮拜前告知原告哪天要進場,一開始會敲時間,但原告可能 有其他案場要施作,所以時間不會抓那麼准,印象中原告不 會差太多天進場,大概就是晚一兩天。牯嶺街的部分就是牆 的問題,大概延遲超過一個禮拜,但是跟原告沒有關係。( 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後陽台進水問題及 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後陽台部分是原來建商 在後陽台有預留插座位置,因為是屋主的需求,有一個淨水 器的設備,變成水跟電的位置無法確定,需要在比較後面施 作,所以我離職前還沒有施作的問題,因為之後要接明的電 線,水的幹管都已經裝好,主要是屋主要求要有淨水器,所 以水的部分一開始是發包給我們處理,但後來是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防水型插座就是多一個塑膠蓋子,插座建商是埋在 牆壁,但因為多了淨水器,所以需要吃電就要配合淨水器的 位置,多一個插座,因為還沒有確定位置所以要之後施作, 原告要配合的就是要接電線及插座,只是因為當時淨水器的 位置還沒有確定,所以還無法施作電的部分,水的部分幹管 已經埋在天花板,這不算工程遲延,有跟原告說現在做也沒 有用,因為沒有確定位置,原告就還沒有施作,只知道接下 來要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前都還沒有做這個部分,我離職後 就這個部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牯嶺街工程斯時遲延一星期亦係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拆牆原因所導致。  ⑵又證人張洺芫證稱:我任職的時候牯嶺街工程部分水電已經 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配 管拉線、還有地板,在我任職期間原告沒有不配合進場的時 間,牯嶺街工程隱蔽工程部分沒有原告無法配合進場的事情 ,後面的開關插座的工程在即將完工的時候有一些插曲,在 時間上透過公司進行兩邊協調,請另一包來施作,公司是清 楚的,面板要安裝時間上搭不攏,是因為原告時間沒辦法配 合,可能原告有別的工地要弄,別的工地就是淡水的也是被 告公司的,因為兩三場的時間壓的完工時間都差不多,所以 原告就沒辦法同時進場,後來就請別人做了,開關插座的一 部分請別人做。(法官問:在111 年4 月間牯嶺街工程有無 後陽台進水問題及防水型插座無法處理的情形發生?)隱蔽 的部分都有處理好,防水型插座就是我剛剛講的部分委託另 外一包處理。(法官問:在111 年12月到112 年1 月間,牯 嶺街工程收尾的工程需要原告數次進場施作之原因為何?) 因為時間上很緊迫,工程收尾時同時會有好幾個工種要進場 ,例如在設備安裝的時候,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這 會牽扯到一些隱蔽工程的項目,可能是線在拉的時候斷掉, 例如洗衣機設置電沒有過就需要原告再進場,原告都有配合 再進場。(法官問:牯嶺街工程有無印象中插座面板部分因 為被告尚未定位或選用的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安裝, 或是雙插附接地〈白色〉部分因為被告自行購置歐規面板而不 由原告施作?)歐規插座是期貨,是歐洲進口,下定到到貨 時間很長,所以導致無法如期安裝完畢。就是我剛剛所說的 有一部分到了先裝,一部分還沒到所以委託其他人安裝,父 母房好像有變更設計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證人梁惠鈞亦證述:我離職時完工的只有牯嶺街,其他兩 個都沒有完工。牯嶺街工程最後要完工的部分,開關部分有 請其他廠商施作,具體原因我忘了,但我有聯絡別的廠商來 協助。牯嶺街的開關有幾個是歐規的,所以找其他廠商施作 ,原因我忘了,不曉得是因為廠商沒有空還是其他的。歐規 因為到貨比較慢,最後的開關面板安裝是配合被告完工,就 沒有特別講大概什麼時候。牯嶺街的開關部分找其他廠商施 作因為有認識的廠商比較快大概一兩天就找到了。(法官問 :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 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證 人沈志忠復證述:牯嶺街的插座是歐規的,是業主自己買的 ,有比較晚買來的問題,主臥的開關也是歐規的,是後期的 工作,也比較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另觀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燈全部都按好了,目前室內 有多處燈裝了但沒有亮,我認為是因迴路要查一下,陽台22 0V+110V防水型插座沒裝,熱水器軟水系統洗烘衣機都上了 ,就剩插座!歐規有缺的明早會拿替代的來…」之文字,後 原告亦表示:「雖你們,我有配合你們,但你們東西沒來。 背板沒上。插座定位也不說確定…」,被告繼而陳稱:「這 些我都明白是誰的問題,…歐規比較難搞再加上本身還有缺 ,我也不懂怎不是叫歐規廠商來解決,說穿了一定是太晚下 訂單,再加上沒有樣品面板來合開孔尺寸才會搞這麼久,該 負責的是歐規廠商,這件事木工跟水電沒有有錯」(見本院 卷第182、183頁),嗣被告又陳稱:「這件事情我認為是公 司要出面跟屋主溝通才對,一開始就沒先跟屋主解釋有這種 情況…」,原告則答稱:「所以是你們。自己沒溝通好。樣 品也沒看過。造成施工問題」,被告則回覆:「沒錯阿,樣 品我一直都有開口要,廠商說沒有我才覺得扯,當初也是廠 商說照預埋件開的,面板有4個塑膠塞頭自己賣的人也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由證人張洺元、梁惠 鈞之前述證詞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牯嶺街工 程快要完成退場,在做基礎隱蔽工程、天花板、牆面、水電 配管拉線、地板時沒有不配合進場,僅因被告自行購買之歐 規插座尚未到貨始致原告無法施作此部分工程。  ⑶而經本院訊問:「照你剛剛的證詞,是因為被告公司同時進 行數個工地,完工時間差不多所以原告需要同時進場才導致 有些收尾工程需要委託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回答「 是」,本院訊問:「在這種情形之下,被告跟原告是有去做 協商同意由第三人施作?」,證人張洺芫證稱:「是」,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提到說被告委託你來處理 原告工作改為第三人施作部分,被告知情且同意,這個被告 指的是沈志忠?」,證人張洺芫證述:「沈志忠夫妻兩人都 知道。沈志忠的太太也有任職在被告公司,這是他們夫妻的 事,他們要掛誰是老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9、392 頁),又證人梁惠鈞證述:「歐規部分是現場跟我說找別的 廠商我也有通知沈志忠,沈志忠同意之後我聯絡廠商。歐規 部分為何原告無法施作原因不記得了,因為是很小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96頁),且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 傳送:「我知道你外面肯定有場要收尾,事後遇到了當然還 是要有個結尾,你我都想趁早解脫,看周一下午有沒有空檔 來吧」訊息,原告則回稱:「反正你們東西到。星期三。我 會排阿三啊順。他們二個都是有在場場做過那一天我也會去 。了解到底為何那麼難收尾」,後原告陳稱:「都不說這些 。就是星期三去若是你們另請別水電。那後期有甚麼問題。 會你說的。理不清楚,誰問題」、「扣我工錢。也可以。後 面他們去施工。照片。需要拍給我後期我才知道。那些是我 們。沒做好的」(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另被告受僱人 佳霓與證人張洺芫於LINE對話中亦出示業主之對話貼圖,其 上記載:「那我們可能要先裝備案了之後再替換,但公司不 願意再多付水電費,我會再自己找師傳點工。那星期一我們 就先裝備案吧」,並傳送「就跟阿嘉說後面換我自己會花錢 找人處理星期一就是來完成全部」,之後證人張洺芫傳送一 張對話框內容為現在要改星期二,不影響工程沒關係,而佳 霓則回傳:「洺芫914說我們可以另外找,然後跟阿嘉說我 們會幫他調師傅,費用再跟他算,你的朋友可以嗎?不行, 我打電話問附近水電」(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由上 開證人張銘芫、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歐規插 座未及時到貨,原告另有淡水工地及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 告同意該部分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則關於歐規插座原告未完 成部分,既係因被告未及時到貨而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並 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牯嶺街工程契 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符, 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證人沈志忠雖另證述:牯嶺街是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原 告做錯,我們請原告進來原告無法進來,所以我們找其他來 做水電消防,插座一部分是業主要自己買的歐規,除了歐規 之外也有原告要自己買料沒買料,被告工務長幫原告買材料 中間大概花了兩三天時間,灑水頭做錯被告找別人修改找的 時間大概花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1頁),然 原告陳述: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 ;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已退場,被告係於111年12月至112 年2月陸續購買各式面板,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逾期,且被 告嗣後委託昌起水電工程行施作部分距原告退場已有相當間 隔,開關插座施作數量與原告估價單所載差距甚大,並有臨 時設置項目,前陽台並非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經查:  ①客廳天花鋁板消防灑水頭部分,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於111年 8月24日施作「消防工程(配移灑水頭出口)」,但原告拒 絕進場,後由取逢水電行施作等語,並提出工程付款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查,證人梁惠鈞 證稱:「這好像是牯嶺街有一根管臨時要改,找其他廠商來 施作,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我印象中這是臨時的,只有改 一支管,至於是否是原來的工程項目要看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取逢水電行工程 付款單金額為5,565元,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水頭移位為1口 ,互核與證人梁惠鈞前開證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係變更設 計而無做錯等語,應可採信。又縱如證人沈志忠所稱係因原 告施作錯誤而須修補,亦非原告未施作,係屬完工後瑕疵修 補問題,與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第1條係規定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  ②另就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部分,被告所提出茂忠公司之工程 付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驗收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證人梁惠鈞證述:這是購買開 關材料,是被告公司應該要購買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代原 告購買插座材料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證人沈志忠證述被告 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花費2、3日時間等語可採。且縱被告 確有代原告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 未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之事,亦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 之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 程、「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6吋鋁製暖管(抽油煙機 用)」工程、「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滾筒洗衣機220V」工程、「冷藏水箱220V」工程逾期施作或 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依被告所述係以其 與業主之施工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所載日期為 據,然原告陳稱:「幹管更改至後陽台(廚房更改)」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已施作完畢,111年8月28日係更改排水管路 ;「後陽台淨水機用」工程係因被告至111年11月21日始通 知廠商到場確認,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追減;「6吋鋁製 暖管(抽油煙機用)」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路之打 牆穿孔,設備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即協調進場時間, 原告即進場裝設;「電燈、電磁開關(一鍵式控制)」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線問題;「滾筒洗衣機220V」 工程於111年3月28日已完成管線配置,插座分因被告未定位 及歐規插座面板未到貨而無法裝設;「冷藏水箱220V」工程 於111年3月28日即完成管線配置,待設備裝設完兩造協調進 場時間後,原告即進場排除管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6至 274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可見兩造確實持續針對如何為 上開部分工程施工相互協調並安排進場施工日期,或兩造合 意由被告另覓廠商施作,而如前述,系爭牯嶺街工程發包單 所謂「依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固定完工日期或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計畫表所載日期,而係指原告逾被告現場人員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逾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施作而謂 原告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自乏所據,難以採認。又被告 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 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 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牯嶺街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並非可取,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牯嶺街工程款28萬1,8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扣除追減工程款7萬3, 723元,惟抗辯原告施作期間無故擅自離場,經被告檢查後 有諸多未完工及有瑕此,原告不得不同意追減未完工及瑕疵 工項金額7萬3,723元,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羅斯福路工程契約,其中發包單第1條約定: 「工程期間:111.5.9起,可施作日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請依專案協調日期,廠商如有延遲,每逾1日應按發包金額 總價之1%罰以逾期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其中 「專案協調日期」約定所指為何,雖被告抗辯係指被告與其 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或被告與其業主訂定之施工計畫表等語 ,惟查,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 消防不記得了,工程進度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原告要進場 也是由被告公司指揮配合工程進度進場,也有被告跟業主的 工程進度表,沒有拿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張洺芫證稱:跟牯嶺街一樣,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 地現場指揮的,也是提前3-5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 進場,不行的話就由工地協調,羅斯福路工程也沒有工程進 度表交給原告這件事。(法官提示被證10即本院卷第115-117 頁,被證20即本院卷第147-149頁,問:是否看過這兩個表 格,你有無交給原告過?)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390頁),證人梁惠鈞證述:三個工程沒有明確約定工程 完工期限,只有給進場時間,一開始業主跟我們簽完合約時 會做一份進度表,我自己本身沒有給原告,但不清楚公司有 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與業主約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進度表交付與原告 ,且係由被告現場人員依工程進度、施工界面協調原告進場 施工之日期,再參之倘兩造確有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完工 日或施工計畫表為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原告進場 時間,當會於契約中載明具體完工日或以業主與被告間約定 為據等字句,然前開發包單卻未如是記載,由此可見該發包 單所稱「專案協調日期」並非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日或 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現場人員協 調日期進場施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 包金額總價之1%之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施作期間,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施工,即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 裝)」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之「配 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逾期之情事等語 ,經查:  ⑴證人林錦杰證述:羅斯福路工程原告有施作水電,消防不記 得了,施工情形也是跟牯嶺街一樣要先打鑿埋線,中間停頓 一段時間,最後再裝燈裝插座面板,在我離職前原告都有配 合我們施作,在我離職前因為工地的某一處排水有狀況,因 為當時沒有決定好如何處理,我有跟公司反應狀況,要決  定一個方式施作,所以那個部分就變成比較後面處理,會延   遲兩三天把問題結束以後才請原告依我們的方式去施作,也   跟牯嶺街一樣我們請原告進場時可能會有差一兩天進場時間   ,因為人手的問題,會晚一兩天進場,在我離職前應該是都 沒有影響進度。羅斯福路部分在我離場前,原告並沒有未配 合我們施作的情形,也沒有在我離職前因為原告無法施作而 將原告應施作的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法官問:在你離 職之前羅斯福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 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 」工程、給排水 部分「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 無法施作或遲延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沒有,我 離職前有一個施工圖位置是固定的,都有照位置施作,至於 之後有無變動我不知道,羅斯福路是因為排水問題,大概延 遲兩三天,但是都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87頁)。顯見於證人林錦杰任職期間,原告均有依被告現場 人員協調時間進場施作,且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斯時遲延2、3 日亦係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排水原因所導致。  ⑵證人張洺芫證述:跟牯嶺街一樣,是做基礎的配管跟後面的 安裝燈及開關插座。原告進場的時間也是由工地現場指揮的 ,也是提前3-5 天告知原告,原告也都有配合進場,不行的 話就由工地協調,在我任職期間,羅斯福路工程的消防是由 第三人施作,也是原告的時間沒辦法配合,是因為原告有另 外一個工程,但不是被告的(法官問:在你離職之前羅斯福 路工程有無因電氣部分「新增插座出口〈 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給排水部分「配移灑水 頭出口」、「更移偵煙感應器」工程,原告無法施作或遲延 施作而委託第三人施作的情形?)配移灑水頭出口、更移偵 煙感應器工程是消防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給第三人施作,前 面並沒有交給第三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27,被證27是否是原告在羅斯福路的工作項目?後來 改由茂忠施作?)這跟茂忠沒有關係,茂忠只是材料商(見 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證人梁惠鈞證述:(法官問:羅斯 福路部分,有無應該原告要施作的消防工程而找其他廠商施 作?)有,是我找的,我請張洺芫介紹廠商給我,我再發包 給那個廠商。羅斯福路的消防是整個找其他廠商施作,我大 概只花了幾天時間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重新發包了,工期影 響要問張洺芫。(法官問:除了剛剛所說的羅斯福路消防工 程及牯嶺街部分歐規開關給其他廠商施作外,還有無其他的 應由原告施作的交給其他廠商施作?)應該沒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羅斯福路另外找其他廠商施作的發包資料是否 如被證14-16?)是,就是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 396頁);證人沈志忠亦證述:羅斯福路工地有消防部分是 委託第三人施作,消防的部分是找第三人做,是原告沒有辦 法做,說原告不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 由上開證人之前述證詞可知,茂忠公司僅是材料廠商,原告 於系爭羅斯福路工程亦有配合被告現場施作,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未施作電氣部分之「新增插座出口(含配管拉線安裝)」 及「插座迴路(配管拉線)」工程,至消防工程部分因原告已 另有其他工地工程故未施作。  ⑶而經本院訊問:羅斯福路的消防工程,是否可詳述跟原告協 調進場及事後決定另找其他廠商的施作時,證人張洺芫證述 :公司委託我另外找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需要報價發包簽約 公司要簽認,所以公司都是知情的等語,並證稱:公司知情 並同意將消防部分交給第三人去施作一詞(見本院卷第389 、391頁)。另證人梁惠鈞證稱:因為原告當初在臺中接臺 中的案子,原告說不想延誤我們的工期,所以請我們找別人 做,再扣他的錢,因為原告第一階段已經完成,這個階段是 第二階段,因為中間有別的廠商施作,等到公司再通知他進 來做第二階段,原告已經有其他工程,因為這個工程跟當初 預定原告要進場的時間有一點落差,所以原告已經接了別的 案子,有時間落差是因為木工延遲了。公司也有同意這樣做 ,所以才會另外發包給別家做,羅斯福路部分是廠商通知我 他沒有辦法做,請我找其他廠商,這件事我有通知沈志忠, 沈志忠同意我找其他廠商,所以廠商的發包單公司才會蓋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6頁),再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表示:貴公司案件羅斯福路消防更改部分,洺芫 他10月初有打電話給我約時間修改消防,我有跟他說過,需 要最快11月底才可以過去修改,因木工進度我公司等你們通 知時間拖太久嚕有三個月吧?我也是需要接別案件,早早跟 別家設計公司訂下時間,所以冠德進場時間需到11月底,我 另外找師傅也都找不到,怕貴公司與業主時間上來不及的話 ,貴公司可以另外先找別水電施工消防部分,請款方面可以 估價單,議價金額%數來扣除方式,還是貴公司有另提議等 語,被告則回問:真的調不到人喔等語,原告回稱:是啊等 語,被告繼而陳稱:消防的部分我找消防的問問,那之後面 板之類的還是要幫我哦等語,原告則陳述:是的,到時候我 們台中也回來啦等語,被告後表示:冠德那邊消防部分我有 找到消防來施作等語,原告嗣陳稱:冠德,發包單,請另發 包給我消防部分我們沒做到等語,被告回稱:到時候做追減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由上開證人張銘芫 、梁惠鈞證詞及對話紀錄可知,因被告之木工工程施工遲延 ,原告另有其他工地要施作,故被告同意消防工程部分另由 其他廠商施作並於結算時做工程追減,則關於消防工程原告 未完成部分,既係因被告之木工遲延致原告無法配合施作, 並經兩造協議同意改由其他廠商施作,自與系爭羅斯福路工 程契約發包單第1條所指原告未依專案協調日期施作情節不 符,難認原告已構成該條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  ⑷至於證人沈志忠固證稱:羅斯福路部分還有一個是合約裡面 的全室開關部分,全室開關是原告在估價時有把全室開關估   下來,有在合約之內,因為原告無法買全室開關,所以有幫   原告買,原告再施作,因為我們要對工班說施作的規格及數   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才所述,原告施作範圍包 含工及料的工項,如果原告沒有準備料而要由被告準備料, 對於施工的時間會有何影響?)我們就要再花時間去買料, 對工程的時間就會多出來。全室開關花了兩三天去買,如果 我沒有去買工程就沒有辦法持續進行或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440頁),惟觀之基本報價單電氣部分項目9雙插附 接地(白色)之數量記載為0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0頁) ,足見開關面板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縱被告確有代原告 購買插座材料,亦難認原告有因無插座材料而有未依專案協 調日期進場之事,自不足認已構成發包單第1條之違約情事 而須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縱 原告逾期修補或未修補,均屬施工完成後瑕疵修補問題,與 發包單所指依專案協調日期進場施工無涉,當不得據而請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承上,就系爭羅斯福路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發包單第1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羅斯福路工程款12萬6,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淡水工程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8,398元、系爭牯嶺街工程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1,848元、系爭羅斯福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萬6,277元,以上合計67萬6,523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係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無因反 訴被告稱未送達料件致不能如期施工之情事,反訴被告所憑 之反訴原告員工對話紀錄,因該反訴原告員工不明上開契約 約定所為之個人主觀判斷而不足採,無礙於兩造間立約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訴原告從未拋棄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 反訴被告本應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進場施作。  ㈡承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萬4,800元,扣 除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67萬6,523元,尚應給付108萬8,277 元(計算式:176萬4,800元-67萬6,523元=108萬8,277元), 被告僅就其中107萬4,677元部分提起反訴;若不採上開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則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75 萬1,200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67萬6,523元,請求其餘107 萬4,677元部分(計算式:反訴原告請求175萬1,200-反訴被 告請求67萬6,523元=107萬4,677元);退萬步言,系爭牯嶺 街工程及羅斯福路工程縱非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施工計 畫表」為據,亦應以反訴原告與業主訂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金至少為19萬1,800元。爰依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提 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4,677元,及自民事 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牯嶺街工程、羅斯福路工程契約第6條並無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兩造間系爭牯嶺街工程契約及系爭羅斯福工程契約均無工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與反訴原告協 調進場時程並按指示施作,並無故意拖延或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反訴被告並無拖延,系爭牯嶺街工程,灑水頭出口部 分因反訴原告未曾通知施作錯誤致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並修改 ,另反訴被告於111年3、4月間已完成開關插座管線設置, 嗣反訴原告更換歐規面板因到貨問題致無法施作,逾期完工 之原因均不能歸責反訴被告。系爭羅斯福工程之消防工程須 待木作工程先行裝設天花板框架後始能進行,因反訴原告工 期安排失當,反訴被告當時即表明早已排定其他工程,須待 同年11月底始能進場,雙方始合意由反訴原告另覓廠商施作 ,難認係因反訴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反訴被告未依約購買 工程全室開關部分則係因與基本估價單內容不符。其餘工程 追減單所載項目則係兩造合意不予施作而無逾期,反訴原告 亦未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縱得 請求,上述工項逾期完工,有未將施工計畫表交付反訴被告 、計畫內容未將收尾工程部分排入計畫內,致反訴被告無從 遵期進行開關面板及各項設備組件之裝設、管線檢查等收尾 工作,及插座未定位、料件未到貨及各工種期程安排失當之 情事,導致反訴被告無法如期施作,如令反訴被告獨自負擔 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其餘答辯內容引用本訴部分 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施工,依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   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1條及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7萬4,6 77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牯嶺街及羅斯福路工程契約之發包單第6條係記載:承 包商施作內容須配合本案整場進度的調整切勿因個人因素而 影響其他工種進度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58頁),並無 違約金之記載,而系爭發包單第1條如前所述,所謂「依專 案協調日期」並非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 計畫表所定日期,而僅係約定原告須依被告協調日期進場施 工,倘未依協調日期進場施工,應按日給付發包金額總價之 1%之逾期違約金,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逾反訴原告與業主 約定之完工日或施工計畫表所定日期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如前述,反訴被告就系爭牯嶺街、羅斯福路工程, 縱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情事,亦非該當發包單第1條所指未 依專案協調日期之要件,則反訴原告依發包單第1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7萬4,67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23元,及 其中64萬9,38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01頁) ,其餘2萬7,143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萬4,677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4

TPDV-112-建-34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許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4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7478-7 1 610 00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46818-8 1 61 003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6979-6 1 33 004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4087-7 1 70

2024-10-21

TPDV-113-除-145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林黃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1

TPDV-113-除-14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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