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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尊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0月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 號碼 001 尊捷建設有限公司 呂文榮 境宸工程 有限公司 三信商銀文川分行 00000391 37,809元 112年4月30日 UKA0004316

2024-10-18

CTDV-113-除-250-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8

CTDV-113-訴-700-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 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陶匯 豐與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 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6

CTDV-113-訴-360-2024101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敏正 劉清櫻 相 對 人 徐春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 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5

CTDV-113-聲-46-202410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 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 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5

CTDV-113-訴-372-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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