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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 4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提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以下總 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雖 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 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協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而於本件則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楓 港段306、308-9、308-2、308-29地號,下分稱系爭946、94 7、948、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 長所有,而訴外人林德叁(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林德雄 (即被告之配偶、父親)、林德和均係林春長之子。林春長 於生前預先分配財產,然因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人,遂由林春長先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於民國82年5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日後再由林德雄將系爭土地分成3 份,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 。3兄弟為免發生爭議,乃共同於82年9月10日簽訂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林德叁、林德雄及林 德和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是以,林德叁及林德 和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  ㈡又林德叁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重測前為楓港段15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其 中,為此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3人於82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亦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德叁所有。  ㈢嗣林德雄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德雄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林德叁於112年6月4日死亡, 原告均為林德叁之繼承人。又林德雄死亡時,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當然終止,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訴外人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林春長於82年5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德雄。縱林德叁、林德雄及林德和曾於 8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簽約當時並未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林德叁僅係取得請求林德雄於農地過 戶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請求權。是以 ,林德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 從與林德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既主張林 德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與林德雄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業經 前案(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定性 為一般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林德雄之父林春長所有。  ㈡82年5 月林春長預先做遺產分配,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㈢系爭建物(農舍)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林春長也以贈與名義登記在林德雄 名下。  ㈣為避免將來紛爭,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於82年9月 10日書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  ㈡82年5月林春長贈與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是否 為林春長借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㈢82年9 月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 取得協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林德雄名下?   ㈣系爭建物,為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該建物是否為林德叁借 名登記於林德雄名下,成立借名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述,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之當事人、訴之 聲明與前案均相同,惟原告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協 議書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請求被告將原告分得之3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本件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分得之3分之1所有權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 條、第75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 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 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德雄 名下,再於同年9月間林德叁、林德和兄弟各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 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此外,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 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因此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在過戶至林德雄名下後,仍由林春長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或林春長就系爭土地仍有直接之使用收益等情形。據 此,實難認林春長與林德雄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形存在。  ㈣況且,縱認林春長與林德雄於82年5月間之贈與行為係林春長 借林德雄之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林德雄名下,則林 春長於85年8月24日死亡時 (參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第27頁),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則系爭房地歸屬林春 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獨立請 求。  ㈤就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 議書,是否為林德叁將分得之3 分之1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 德雄名下?   經查:如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登記謄本所 載,係由林春長贈與林德雄而移轉登記在林德雄名下,而非 林德叁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林德雄名下,是原告主張 林德雄、林德叁、林德和三兄弟所書立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 書是林德叁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㈤縱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林德叁獨自出資興建,惟由建物之 謄本觀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該屋係73年建築完成,於 82年5月13日與系爭土地一併贈與予林德雄。就此,原告亦 未能證明該屋於82年5月13日贈與時係林德叁借名登記於林 德雄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仍無法證明林春長與林德雄2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林德叁與林德雄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數審級之訴訟,諸多證據資料已 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水 芬之證據調查(參民事陳報二狀),已無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雄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u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025-02-12

PTDV-113-訴-576-202502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81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9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 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7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4-新小-81-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 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編號3 「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 由其餘共有人依如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 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鄭佳生、鄭 石相、鄭石烽、鄭徐蘭妹及鄭石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 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9-13、24-27、64-69、83 -88、103-106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412、476頁,卷 三第5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鄭石陽、鄭 石敖、鄭石州及鄭石祖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存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桃園 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別門牌號碼),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 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1754.29㎡)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086.61㎡)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 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 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陳述:  ㈠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分割線應延伸至地籍線,道路部分則 應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設定地上權外,尚有設定 高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如原物分配困難,伊等亦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㈡鄭瑞文、鄭謝文全、鄭文芳、鄭文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  ㈢鄭石恭、鄭石惠:伊與其他29名共有人同意依照原告起訴時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1745.29㎡面積之空地,將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其餘5086.61㎡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分得位置如訴字卷一第214頁所示,伊等為系爭140號房屋之 住戶,希望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鄭石敖: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只要是法院決定的伊都 接受,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的,大家有經濟上及情感 上的依賴關係,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  ㈤鄭石雲、鄭秋蓮、鄭石祖、鄭石廷:鄭石祖為系爭142號房屋 使用人,鄭石廷為系爭138號房屋住戶,伊等均希望本件原 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  ㈥鄭石陽、鄭石州: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持份,該建物之分割訴 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建物與 土地所有人同一,伊主張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  ㈦鄭石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大,鄭家擁有大多數 之持份,如何分割、是否變價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等 語。  ㈧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另系爭 土地上存有地上權,如變價拍賣,應無人敢應買,或拍定價 格過低,損害所有共有人權利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編號 3「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如附表四編號3「 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 ,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欄位所示 之人雖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831.9㎡,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併佐以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曾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 均未反對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一紅 色實線所示乙節,有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0-203、210-21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為25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136頁),人別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依照到庭被告之陳述,系 爭建物實際之使用人各別(即系爭138、140、144號房屋分 別由鄭石廷、鄭石恭及鄭石惠、鄭石祖占有使用中,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81頁),產權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建物分割之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亦未審結,本院實難令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特定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宜如附圖一 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54.29㎡ ,依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其願意減少分得 0.6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編 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將可盡可 能達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標,以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開發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亦避免權利不一致而日後 生議,另可兼顧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情感上、生 活利用上之依賴關係,而得繼續原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可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建物權利間如 何調和,有賴日後另為處理),再者,此種分割方法,將使 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能面臨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之梅 高路,而利於使用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適 當。 3.雖鄭石陽、鄭石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認由原告 分得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佳,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尚未審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無法確定編號A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將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是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而為導致房地 權利之不一致及混亂,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關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情形及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通行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鄭石城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據當事人 承當訴訟,是鄭石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地位,併此指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高上 1413 6,831.9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鄭灶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    被告 鄭錦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3  被告 鄭石雄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4  被告 鄭瑞鎬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  被告 鄭瑞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鄭石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7    被告 鄭石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  被告 鄭石城(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11 Freeman Ave, Tranmere South, Austra  lia 5073 9 被告 鄭碧霞(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 被告 鄭碧玉(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 被告 鄭異哲(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2 被告 鄭石柱(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 被告 鄭石祥(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4 被告 鄭瑞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 鄭瑞士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6 被告 鄭石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17 被告 鄭石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18 被告 鄭石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9 被告 鄭尊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被告 鄭石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被告 鄭石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22 被告 鄭石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3 被告 鄭石銀 住同上 24 被告 鄭鄧風英(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25 被告 鄭皓陽(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6 被告 鄭皓元(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27 被告 鄭又慈(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28 被告 鄭石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 被告 鄭瑞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被告 鄭瑞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1 被告 鄭石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2 被告 鄭道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3 被告 鄭瑞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4 被告 鄭瑞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被告 鄭瑞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6 被告 鄭瑞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7 被告 鄭瑞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8 被告 鄭瑞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9 被告 鄭梅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0 被告 鄭石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1 被告 鄭石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2 被告 鄭石村 住○○市○○區○○路000號 43 被告 鄭石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44 被告 鄭瑞興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5 被告 鄭石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46 被告 鄭石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鄭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48 被告 鄭瑞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9 被告 鄭秋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 被告 鄭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51 被告 鄭瑞之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2 被告 鄭魏金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被告 鄭石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4 被告 鄭石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55 被告 鄭石文(遷出國外)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6 被告 鄭石元(遷出國外) 原設籍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被告 鄭美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8 被告 鄭瑞賢 住○○市○○區○○街00號 59 被告 鄭瑞霖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0 被告 李淑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61 被告 鄭石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2 被告 鄭石強 住○○市○○區○○街000號 63 被告 鄭榮凱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 64 被告 鄭石寶(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5 被告 鄭石安(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 鄭石硜(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7 被告 鄭桂菊(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8 被告 鄭桂珠(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69 被告 鄭桂梅(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 被告 鄭石才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1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2 被告 鄭瑞文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73 被告 鄭淨善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鄭石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5 被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鄭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 77 被告 鄭紹霖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8 被告 鄭秋燕 住○○市○○區○○○○○村00號11樓 79 被告 陳嘉莉 住○○市○○區○○○路0巷00號13樓 80 被告 陳蕙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81 被告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82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住○○市○○區○○○路00號 83 被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4 被告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5 被告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7 被告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9 被告 鄭貴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0 被告 謝鄭文全(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巷0號2樓 91 被告 鄭文芳(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2 被告 鄭文定(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93 被告 鄭文露(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94 被告 鄭石祖(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5 被告 陳建維(兼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6 被告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7 被告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8 被告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9 被告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100 被告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1 被告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02 被告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03 被告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4 被告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5 被告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 被告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鄭灶生 60分之1 4020分之90 2 被告 鄭錦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3 被告 鄭石雄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 被告 鄭瑞鎬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5 被告 鄭瑞營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6 被告 鄭石先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7 被告 鄭石進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8 被告 鄭石城 180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出賣予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060分之90 9   鄭石柱 (即鄭佳生之繼承人) 84分之1 (鄭佳生之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鄭石柱、鄭石祥,由鄭石柱於112年9月21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5628分之90 10 被告 鄭瑞典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1 被告 鄭瑞士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2 被告 鄭石敬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3 被告 鄭石恭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4 被告 鄭石惠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5 被告 鄭尊億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6 被告 鄭石奔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7 被告 鄭石萬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8 被告 鄭石陽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9 被告 鄭石銀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20 被告  鄭皓陽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1 被告 鄭皓元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2 被告 鄭又慈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3 被告 鄭石敖 280分之1 18760分之90 24 被告 鄭瑞強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5 被告 鄭瑞書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6 被告 鄭石梯 72分之1 4824分之90 27 被告 鄭道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28 被告 鄭瑞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29 被告 鄭瑞煌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0 被告 鄭瑞福 48分之1 3201分之90 31 被告 鄭瑞志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2 被告 鄭瑞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3 被告 鄭瑞廣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34 被告 鄭梅奶 84分之1 5628分之90 35 被告 鄭石仁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6 被告 鄭石里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7 被告 鄭石村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8 被告 鄭石州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9 被告 鄭瑞興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0 被告 鄭石雲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41 被告 鄭石政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2 被告 鄭石山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3 被告 鄭瑞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4 被告 鄭秋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5 被告 鄭美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6 被告 鄭瑞之 2016分之3 135072分之270 47 被告 鄭魏金定 72分之1 4824分之90 48 被告 鄭石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49 被告 鄭石川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0 被告 鄭石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1 被告 鄭石元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2 被告 鄭美子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3 被告 鄭瑞賢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4 被告 鄭瑞霖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5 被告 李淑娟 324分之1 21708分之90 56 被告 鄭石良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7 被告 鄭石強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8 被告 鄭榮凱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9 被告 鄭石寶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0 被告 鄭石安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1 被告 鄭石硜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2 被告 鄭桂菊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3 被告 鄭桂珠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4 被告 鄭桂梅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5 被告 鄭石才 2592分之1 173664分之90 66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7 被告 鄭瑞文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8 被告 鄭淨善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9 被告 鄭石全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0 被告 鄭石奎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1 被告 鄭巧雯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72 被告 鄭紹霖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73 被告 鄭秋燕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74 被告 陳嘉莉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5 被告 陳蕙錚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6 被告 徐秀妹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7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8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0分之23 79   鄭徐蘭妹(歿) 6分之1 (繼承人: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 80 被告 鄭貴仁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81 被告 謝鄭文全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2 被告 鄭文芳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3 被告 鄭文定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4 被告 鄭文露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5 被告 鄭石祖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6 被告 陳建維 (即鄭茂生、陳怡芳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繼承鄭茂生       部分) 公30分之1(繼承陳怡芳       部分) 公2010分之90 公2010分之90 87 被告 鄭石千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8 被告 鄭石廷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9 被告 李鄭秋雲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0 被告 鄭冬梅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1 被告 鄭文華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2 被告 鄭文彩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3 被告 鄭莉溱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4 被告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5 被告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6 被告 黃美蓮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7 被告 鄭瑞珏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鄭佳生(84分之1) (已由鄭石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鄭碧霞(公84分之1) 鄭碧玉(公84分之1) 鄭異哲(公84分之1) 鄭石柱(公84分之1) 鄭石祥(公84分之1) 2     鄭石烽(288分之1)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鄭石寶(公288分之1) 鄭石安(公288分之1) 鄭石硜(公288分之1) 鄭桂菊(公288分之1) 鄭桂珠(公288分之1) 鄭桂梅(公288分之1) 3 鄭徐蘭妹(6分之1) 鄭石文(公6分之1) 鄭石權(公6分之1) 鄭石溱(公6分之1) 鄭素琴(公6分之1) 鄭士豪(公6分之1) 鄭士祥(公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代表「公同共有」。

2025-02-11

TYDV-109-重訴-496-20250211-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政寬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鄭皓宜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宜所有之郵政存款及勞保薪 資,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另債務 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於寶山郵局設有帳戶,餘額為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08

SCDV-114-司執-4925-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84-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 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 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 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 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 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 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 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 」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 ,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 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 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 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 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 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 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 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 ,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 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 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 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 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 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 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4號 債 權 人 邱若飛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 債 務 人 鄭皓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皓文所有薪資債權,經查詢其 勞保投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448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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