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親-6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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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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