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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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 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 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 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 ),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 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 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 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 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金簡上-114-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和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毓及温和均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温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馬佳 毓及温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 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茲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等均已 大致坦承犯行,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聲請傳喚部分證 人及共同正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核其待證事實並非與主 要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而係關於集團內部犯罪所得之分紅 方式等事項;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等之 供述相符之事實,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再予 限制其等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温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亦非集團股東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之犯罪所 得有何分紅,故涉案情節較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温和雖仍有羈押原因,惟如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温 和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各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雖均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查,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均為發起、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 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 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 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具 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所稱其等並無 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4-12-09

KSDM-113-金重訴-8-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子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04

KSDM-113-交易-52-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4

KSDM-113-簡上-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陳韋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陳韋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8年 間與臺灣地區男子楊進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0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在臺灣地區逾 期停留及未經許可從事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12月15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解送出境,並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內不 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惟被告張鳳英因欲入境臺灣地區,於94 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其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寶金」之成年男子,冒用其胞姊張愛平名義申 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後,即於94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冒用「張愛平」名義與知情之臺灣男子被 告陳韋瑩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合先敘明)。詎被告 張鳳英、陳韋瑩(下稱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鳳英於94年3月9日前某時,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 將上開申請書交予被告陳韋瑩,被告陳韋瑩再於94年3月7日 將上開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駿旅行 社承辦人王彩月代理申辦「張愛平」來臺,王彩月則於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陳韋瑩向移民署高雄服務處申請被告陳韋瑩 之配偶「張愛平」來臺團聚之事項,並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 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 證(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旅行證)予被告張鳳英 ,被告張鳳英取得本案旅行證後,於94年6月11日持前開入 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入境臺灣並在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 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並在入 境機場時,冒用張愛平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上之「受面談人簽名」欄,偽造「張愛平」署押 1枚,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愛平本 人。被告張鳳英並於94年6月27日以「張愛平」身分與被告 陳韋瑩前往屏東○○○○○○○○辦理結婚登記(以上95年7月1日前 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鳳英復承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 造「張愛平」之署押2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 實質審查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足 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 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 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月19日核發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鳳 英取得本案依親許可證後,接續於96年7月11日,於不明地 點,在「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 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鳳英先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 時許,分別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 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 ,再由被告陳韋瑩分別將上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㈢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99年3 月25日前某時許,由被告張鳳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申請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 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以向 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長期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民署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㈣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0年 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 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 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 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 」之「本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 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內政部內 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 駁回定居申請,被告張鳳英則接續於100年7月12日,在「本 案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簽章欄」偽造「張愛平」之印文1 枚,足生損害於張愛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 居留管理、內政部對於行政處分送達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7月17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 申請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 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 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 書」之「本人」欄、「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 押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定居證)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及移 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㈥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1年 9月10日前某時許,在「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偽造「張愛平」之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 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 、戶籍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 鳳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㈦被告張鳳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於108年 5月10日前某時許,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各偽造「張愛 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 年5月10日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足生損害於張愛平、戶籍 主管單位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英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 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琇晴、陳安平、李秀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 期照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照料申 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委託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張愛平、張鳳英)、「張 愛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 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張愛平)、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團聚至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屏 東○○○○○○○○112年3月25日屏內戶字第11230092700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20079668號函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2年6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 11270354500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他卷第259至2 6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 先敘明:  ⒈被告張鳳英於95年11月21日,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 可證加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署「張愛平」之署 押2枚後,委由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鄭伊珍將上揭 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獲得本案旅行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許可等情,有張愛 平之95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見警卷第179頁)可佐。  ⒉被告張鳳英又於96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之不詳地點,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 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4 月19日核發本案依親許可證予被告張鳳英。被告張鳳英取得 本案依親許可證後,在不明地點,於96年7月11日,在「入 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請人」欄簽 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復持之向移民署 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同日核准變更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之資料。被告張 鳳英復於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時許,分別在「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署押各1枚後,再由被告陳韋瑩 分別將上揭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使本案依親許可證得以延期等情,有張愛平之96 年7月11日入出境許可案件資料更正申請表(見警卷第183頁 )、張愛平之9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警卷第203頁)、張愛平之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發證日期:96年4月19 日)(見警卷第219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日移署資 字第1120025617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可稽。  ⒊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99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 料」欄、「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以及 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 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及 保證書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4月15日核發本案長期 居留證予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99年3月25日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張愛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發證日 期:99年4月15日)(見警卷第190頁)、張愛平之99年3月 保證書(見警卷第234頁)足稽。  ⒋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 簽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蓋印「張 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名 」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簽 署「張愛平」之署押1枚、「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及蓋印「 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 高雄第一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100年7月8日以「本案處分書」駁回定居申請, 被告張鳳英則於100年7月12日,在「本案處分書」之送達證 書「簽章欄」蓋印「張愛平」之印文1枚等情,有張愛平之1 00年5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見警卷第 243至244頁)、張愛平之不准狀況通知單(見警卷第245頁 )、內政部100年7月8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017號處 分書(見警卷第246至249頁)、100年7月12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送達證書(見警卷第250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 日保證書(見警卷第263頁)、張愛平之100年5月6日喪失原 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264頁)足參。  ⒌被告張鳳英另在不詳地點,於101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 欄蓋印「張愛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簽署及按捺「 張愛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姓 名」欄、「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欄簽署「張愛平」 之署押各1枚,並在「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之「本人」欄 、「立具結書人」欄簽署「張愛平」之署押各1枚後,將上 開資料持以向移民署屏東服務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 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8月28日核發本案定居證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審查作業流程(見警卷第187至189頁 )、張愛平之101年7月17日保證書(見警卷第192頁)、張 愛平之101年7月17日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見警卷第193頁 )、張愛平之定居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見他卷 第232頁)可佐。  ⒍被告張鳳英復在不詳地點,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署「張愛平」之 署押1枚,並持之向屏東○○○○○○○○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 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1年9月10日後之某時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28日),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被告張鳳英等情, 有屏東○○○○○○○○112年2月9日屏枋戶字第11230027400號書函 暨檢送張愛平之戶籍登記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警卷 第279至285頁)、屏東○○○○○○○○112年3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2300937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 卷第231頁)可稽。  ⒎被告張鳳英又在不詳地點,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欄、「申請人」欄各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並持之向高雄○○○○○○○○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8年5月10日換發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 被告張鳳英等情,有張愛平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高雄○○○○○○○○112年6月 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54500號函暨檢送張愛平之108年5 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89至291頁)可參 。  ㈡惟查,被告張鳳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大陸地區家中排行老 二。我有四個姊妹,老大是張愛平,老二是我,老三是張鳳 琴,老四是張琇晴;當時我是以真實身分在臺灣與被告陳韋 瑩認識,因為當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陸地區,張鳳英身 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我想說要買身分進來臺灣, 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張愛平願意提供身 分,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就拿我的照片幫我以張愛平之姓名 重新申辦身分證,我就以張愛平的身分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來 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6 月11日為了要與被告陳韋瑩結婚,所以冒用張愛平之身分入 境臺灣;張愛平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陸地區,張愛平就用張 鳳英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張琇晴於警 詢中證稱: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張鳳英與張愛平互換身分。 張愛平之配偶陳寶金也有抱怨說,若不是被告張鳳英,張愛 平也不用換身分將姓名改為張鳳英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鳳英於94年6月11日入境臺灣與被告陳韋瑩 結婚前,即已取得張愛平之同意,使被告張鳳英得以「張愛 平」之身分入境臺灣並與被告陳韋瑩結婚,而張愛平則改以 「張鳳英」之身分於大陸地區生活。  ㈢是以,被告張鳳英既已取得張愛平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張 愛平」之姓名與被告陳韋瑩結婚,並以該身分在臺灣生活, 則張愛平亦當然概括同意被告張鳳英嗣後為了持續居住在臺 灣,而在申請居留、定居及身分證等申請及證明文件上簽署 「張愛平」之姓名、蓋印印文及按捺指印,則被告張鳳英於 前揭文件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案 件資料更正申請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 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保證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本案處分書」、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分別 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認屬張愛平 事前授權被告張鳳英使用「張愛平」身分之授權範圍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鳳英所為即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違,是被告張鳳英交付予承辦人員之前揭文件並非偽 造之私文書,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陳韋瑩將被告張 鳳英前揭所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鳳英有簽署及 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之事實。惟依被告張鳳 英、證人張琇晴所述,張愛平已同意被告張鳳英以「張愛平 」之身分入境臺灣生活,足認已授權被告張鳳英完成相關居 留、定居等身分文件之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張鳳英在上 揭文書上,簽署及蓋印「張愛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顯 係經由張愛平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持以向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8

KSDM-113-訴-3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 原 告 洪坤耀 被 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8

KSDM-113-附民-146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旁之暗巷內,受翁耀祥之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手槍放 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 處)而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在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 3頁),核與證人張紘睿、黃士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併 警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2至34頁 、偵卷第57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均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03483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手槍係受 綽號「祥哥」即翁耀祥所託寄放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0至22頁),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 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依 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0時許 起,至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止, 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手槍(見偵卷第2 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本案手槍是綽號「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圖示肉塊」、Wechat暱稱「漁夫 (哥)」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後面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 巷拿2支小的,說先放我這邊,當時我跟朋友黃士峰一同騎 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即「祥哥」住家後方的防 火巷內找白色桶子,我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裝有很重的東西 ,取得後我就立即返回本案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 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黃士峰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紘 睿陪被告去拿槍,當天我從我住家騎過去,被告就走進高雄 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的一條防火巷,拿一個米色袋子出來 ,袋子裡面裝有2支手槍等語(見併警卷第38頁)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堪認 被告所稱其係受「祥哥」所託,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拿取本案手槍乙節,並非無憑 ;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翁耀祥即為綽號「祥哥」之男子 (見警卷第9至1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翁耀祥之通訊 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11月28日23時0分許、23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暱稱「圖示肉塊」之人聯繫,其亦於同日23時 3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漁夫 (哥)」之人聯繫,而上開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 之時間,與被告上揭所稱「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 ,打電話叫被告去取本案手槍之時間相符,復核被告於GOOG LE地圖指認取得本案手槍之位置,即位在翁耀祥之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內,有指認筆錄姓名對 照表、GOOGL地圖指認示意圖、相關位置地圖表可參(見警 卷第12頁、第14頁、第38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手槍之位 置,確實位在翁耀祥戶籍地之附近,堪認被告上揭供稱翁耀 祥即為綽號「祥哥」,其係受翁耀祥所託而寄藏本案手槍等 語,尚非虛妄。  ⑶再查,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 哥」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目前出境中,目前已製作通知 書到案說明,俟有結果再行函復貴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87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翁耀祥是否已到案說 明,以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哥」 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經本隊以通知書合法通知並未 到案,另已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雨股聲請 拘票前往拘提,惟未拘提翁嫌到案,經查詢國人入出境處理 系統,始得知翁嫌已於113年6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入境,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9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89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國人入出境個別 查詢報表、拘票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依被告供述本案手槍之上游資訊 ,警方足以鎖定「槍砲上游」即翁耀祥之姓名、年籍資料, 甚至查悉翁耀祥目前之行蹤,檢、警據以對翁耀祥發動偵查 程序,僅因翁耀祥已不在國內,致無從拘提翁耀祥到案說明 ,是關於本案手槍來源,被告前開供述係翁耀祥所交付一節 ,堪信屬實,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上 游即翁耀祥,被告於本案自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 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698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非制式手槍,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 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 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 本案手槍之時間約1月,持有數量2支,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 00元左右,父母不需要扶養,但媽媽常就醫,需要被告照顧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1之手槍含彈匣1個)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1-28

KSDM-113-訴-256-202411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璁於民國113年7月8日或9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 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84號案提起公訴,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7

KSDM-113-毒聲-545-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 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 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 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 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 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 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 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 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 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 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 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 、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 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 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 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 「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 ,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 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 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 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 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 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 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 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 ,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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