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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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 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 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 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 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 ,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

2025-01-15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吾 洪篤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被 告 洪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 不足。查原告訴請通行寬度6米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 通行面積合計329.21平方公尺,經依原告所述,按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為核算,則原告訴請通 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6705元。再以,原告未查報其在 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 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亦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345萬6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萬 3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5萬8420元 ,原告應再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4

KMDV-113-訴-62-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1號 原 告 陳朝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警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 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 71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6 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凝土 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6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預拌混 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第一備位 、第二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 ,均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7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6,482元【計 算式:2,00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申報地價)×100.8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7年=5萬6,48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3-補-3071-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蘇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鈴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606-4地號),因途經6 06-9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土地(即607-1地號),原告土 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 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 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606-9、607-1、648、649、650、6 10、60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06-4→606-9→607-1地號土 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並查報路名),依序拍攝現況彩 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 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之土地不能向北或向西側通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0-20250108-1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明育 潘冠廷 共同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9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063、1042、10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69、60、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 路面)、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上所設置電動式鐵製門柵欄、停車棚 、溫室(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電動式鐵製門柵欄、 停車棚、溫室等地上物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 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道路及管線安設部分,亦應以相同標準另行計算 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 )通行、設置道路及管線於被告土地(供役地)上後所增加 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計算式:被告土地 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8元×【通行約略面積6 9+60+57平方公尺】×4%×7年≒14,999元,14,999元+14,999元 =29,998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即溢繳1萬6,335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8

NTDV-113-調-76-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陳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生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新山佳段40、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面積約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經原告陳報系 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7,717元;訴之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 積約0.3622平方公尺之3個盆栽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2,677元( 計算式:53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原 告主張占用面積0.3622平方公尺=12,677元)。因訴之聲明第 2、3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經濟目的同一,無 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因與前3項 聲明無關,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394元(計算式:277,717元+12,677元=2 90,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8

MLDV-113-苗簡-88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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