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違約金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文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5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提出新臺幣000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之土地8筆,價 金共1億9千5百萬元。履約過程中,為處理排除第三人占有 買賣土地及調整履約相關費用分擔等情事,於112年7月4日 由本院員林簡易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買賣價金調為2億6千 萬元等(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13年3月14日再簽署不 動產買賣履行-協議書(下稱系爭履行協議),約定原告依 進度繳交款項,被告願於系爭履行書簽訂日起90日內辦理土 地過戶與原告。詎原告依約繳款,被告逾90日(計算於113 年6月11日滿期)並未履行土地過戶與原告。原告委請律師 於113年6月17日函催履行,於113年6月21日經被告收受,仍 未履行。原告即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六條(三)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8千4百50 萬元及支付予第三人之費用(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對外通 行所需土地)100萬元與代書費用34205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爭執兩造簽有系爭買賣契 約、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簽署系爭履行協議,且原 告確有支付如上之部分買賣價金與費用及被告確有逾約定之 90日未完成土地過戶與原告等情事。惟抗辯略以:被告認為 只是時間上有點延宕,沒有違約。又原告已為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三)規定有違 約金,因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未見原告有何損 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要旨「此種 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原告對被告自無請 求權。況被告收取之金錢均用於祭祀公業,亦盡力排除第三 人占用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履約,非原告所述是因土地市價 飛漲被告不願辦理過戶,故亦希望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履行協議書與原告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 、匯款單據、相關收費明細及催告履行函、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被告固稱,未依系爭 履行協議書於簽訂日起90日內履行土地過戶與原告,只係時 間延宕,並無違約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證有何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履行,本院自難採取。從而, 原告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終止事由(三)因可歸責乙 方(賣方)之事由,致前開標示不動產之交易無法繼續時, 甲方(買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加倍返還甲方因買賣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已付價金。」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 亦無意見,即合法堪採。 2、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依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支付之部分價 金及相關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或指原告無損害無請求 權,或稱應酌減違約金。經本院審酌此給付併含有違約金之 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有所爭議,自未能以當事人 之解釋認定。則衡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六條、終止事由(三)之用語,難認屬當事人間係有懲 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而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原告既已繳交部分價款及 支付相關費用,對於該部分金額支出之失其運用與預期收益 ,於契約不能圓滿履行時,自堪認已有受損,故被告抗辯原 告無損害不得求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為本院不採。爰綜據兩 造履約過程如上,被告亦於113年2月23日函催告原告略以, 被告已處理相關糾紛(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40456號等事件),且同意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 登記,故原告應盡速依系爭調解筆錄繳交較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多出之6500萬元等語。進而兩造再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 爭履行協議,明表被告願於簽訂日起90日內(計算於113年6 月11日滿期)辦理土地過戶與原告,且兩造對於違約事項均 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及內容處置等語,足認 被告並非輕率簽訂違約之條款。益以土地之估算市價逾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約2億餘元,有附件原告提出之估算表可供參 考,原告所述疑因土地市價飛漲,被告不願辦理過戶亦非妄 指。雖被告否認,陳稱收取之金錢均用於祭祀公業,亦盡力 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被告非原告所述是因 土地市價飛漲不願辦理過戶,被告對於土地市價沒有討論, 希望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尚難核認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 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3、綜上,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11日(被告依約應過戶土地之屆 滿日)前所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共00000000元,被 告應加倍返還與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元;加 上原告嗣於113年6月14日匯付1675萬元,7月1日匯付1150萬 元,8月8日匯付500萬元共3325萬元部分應給付返還與原告 ;總計000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係有理應准。至上述3325萬元屬被告未依約履行 後原告續予匯付之款項,雖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原告可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但原告據之請求加倍返還部分,參諸此 屬系爭買賣增價部分,被告於前揭113年2月23日函催告原告 應盡速繳交,惟兩造嗣於簽訂系爭履行協議時並未提及,足 認此部分應於何時支付乏據可證,原告於主張被告遲延後續 予匯繳,再請求加倍返還,恐有違反誠信或取巧之疪,本院 難加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本院據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如主文所示。且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被告提出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17

CHDV-113-重訴-156-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度路竹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14」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6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押標金係給付作為履約之擔保,目的與「履約 保證金」相似,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 要。又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不法利益,亦未致被告或 他人受有損害,情可憫恕,惟被告未予審酌,即沒收全部押 標金160萬元,實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押 標金。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前可預 見系爭採購案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於發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條項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未達失衡 程度。又廠商投標繳付之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 有資格且有誠意參與承包,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故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遵守投標程序及投標須知等 相關投標規定之保證金,無涉是否得標,被告依法作成原處 分追繳押標金,自當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60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87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4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至16 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 ⑶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行政函釋 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 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 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 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 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 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 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104年7月17日令補 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 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 之發布程序。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本 院卷第172至17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準此可知,投標廠 商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工程會1 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得於具體 個案中,援引該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2.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清於111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自105年起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訴外人郭文慶及 李玫所經營之益東公司,由益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包括系爭 採購案在內之35件政府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1.5%至 3%不等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頭地檢署111偵8418卷第59至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101至104、109至113頁),復據證人即益東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橋頭地檢署110他1473卷第7至13、69至75頁、111偵8418卷 第115至120頁),應屬可信。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王志 清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 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告因負責人王志清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郭文慶、李玫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就該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107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出借牌照予益東公司,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牌照參與投 標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係履約之擔保,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且原告未得標,未有不法利益, 亦未致被告及他人損害,其情可憫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押標金云云。惟查,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 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 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 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 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 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 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準 此可知,本件押標金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違約 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 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 始行支付,足見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 ,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 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 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尚 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或廠商投標 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均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押標金 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個人主 觀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押標金之性質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對原告所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160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37-20241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楊 文鈞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3至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崇輝 (歿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有,於110年7月22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被告對李崇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本院 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 拍賣後,於112年12月27日以總價360萬元拍定。原告為李崇 輝之債權人,業經併案參與分配,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 年7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系爭債權250萬元自1 10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按日息1‰(即年息36.5%) 計算,共2,012,500元。然系爭債權既屬金錢之債,約定之 違約金本質即為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 求年息16%之利息,如又得請求違約金,無異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巧取高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應酌減至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李崇輝之債權196,681元屬信用貸款,於 貸款之初即已聯徵其信用資力,應有承擔李崇輝未能清償之 風險。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執行案款,僅以係 爭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標的物,在李崇輝之遺產管理人未主張 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系爭分配表訂於113年7月2日分配,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依照系爭分配表,被告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3,518,550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16%均得受償,其餘所得為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 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李崇輝有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0年8月20 日,以年息20%計息,並約定逾期還款應以日息1‰(即年息3 6.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准予 拍賣,該裁定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得360萬元,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9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 金250萬元、利息882,192元(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月3 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2,012,500元(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日息1‰),共應受清償5,394,692元,得 分配金額為3,517,246元,不足額為1,877,44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 上限即年息16%,足以對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之違 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 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係替代遲延利息之違約約定,換算相當於年息36.5%,顯 逾法定利率,考量被告之借款債權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 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 因李崇輝逾期未清償雖確有損害,但損害僅係無法即時取回 資金加以投資或轉借,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利息收入,而目前 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 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 %至20%,該違約金約定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隨時間遞延 將累積鉅額違約金,是認系爭債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確有過 高之情形;惟斟酌系爭債權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 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 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 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原審綜合 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至按債權額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65,411元【計算式:250萬 元×年息3%×805/365日=165,411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月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 65,411元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有部分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共72,854元 未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此與系爭債權所約定 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本得獨立判斷,縱被告有將上開未 請求之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所約定違約 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上次序9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更 正為165,411元,超過按年息165,41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1307-20241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711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1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就積欠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均有請求 (並含法定遲延利息),但被告聲明異議時為時效抗辯,嗣後原 告已減縮成僅請求專案補償金(並含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約本 件專案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可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並審酌被告係因000年0月間○○○,才無法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2

KSEV-113-雄小-2383-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張惠亭 被 上訴人 張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編號21室(下稱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約定,每月10 號以前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半年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者,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依租金5倍計收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 即欠繳租金,迄至112年9月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計30,000 元(計算式:7,500元×4=30,000元)。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 25日立據表明租約到期後,將於112年12月底無條件自動搬 遷等語,惟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9日因租期屆滿消滅 迄今,上訴人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 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也同意給付原 告欠繳之租金3萬元,惟希望能分期給付,至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之編號21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揭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之前就有交付被 上訴人租金,但是因為用現金交付,結果現在被上訴人不承 認;且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更何況, 上訴人本來是低收入戶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但被上訴人故意 不讓上訴人申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申請到等語,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人說他腳斷了,但他還是照常工作,大概休息半 年我都沒有收房租等語。 五、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112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止,租 金每月為7,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 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 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易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既無爭執,則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倘主張已 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我同意付款4個月租金共3 0,000元,但要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 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 其之前就有以現金交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給付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 償30,000元之租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30,000租金,則有理由。  ㈡就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 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 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 審卷第15頁),而兩造既未另定違約金之性質,此項違約金 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未依約於112年12月9日 租期屆滿時或至遲依其立據表明之日期即112年12月底(見 原審卷第99頁手寫資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  ⒊而系爭租約雖約定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應為其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7,500元,及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及訴訟等 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 態,復參酌前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每月違約金高達37,500 元(計算式:7,500元×5=37,500元),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0元為宜。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敘 明上開酌減後之違約金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予廢棄,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是因為發生車禍經濟上出現困難,被 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 申請到等語。然查,上開主張均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租金, 或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均無關係,縱認屬實,亦不足作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0,000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 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簡上-38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被 上訴人 楊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名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 司)、被上訴人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906萬2000元 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4,並以2329萬800 0元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第21層A2戶房屋(台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 112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總價為4236萬元。桂田公司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建案 時,陳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寬敞,並強調所附「露台」可供 作為花園,由上訴人專用,且再三保證露台充作上訴人專用 花園乙情符合相關建築規範等語,使上訴人誤認露臺設置合 法,無拆除風險,遂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593 萬0400元。  ㈡詎系爭房屋完工後,上訴人發現露台配置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屬違規使用,有面臨拆除之風險,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 應上情,並主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後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乃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 之剩餘價款以房貸1次繳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繳 納分期價金為由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施工,存在2次施工之違建瑕疵,屬重大 瑕疵,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違反契約第24條有一 物二賣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桂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朱仁宗、楊東得應各 給付上訴人593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1人 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給付訂金、簽約金、第1期款(地下1樓頂板澆置完成 )、第2期款(3樓底板澆置完成),共計593萬0400元。其 後第3期至第10期以及交屋款,均未再依約給付,已違反如 期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内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給付 剩餘款項3462萬718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亦未給付。被 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6日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07 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7年6月7日合法解除。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 第3項,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 判決酌增或酌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上 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相符,並無二次施工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 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採。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泰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現名稱為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同一 公司。  ㈡上訴人原委由訴外人陳喬逸,於103年3月16日分別與桂田公 司、朱仁宗與楊東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 4年11月24日改以海青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泰青公司相同)為買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 1906萬20 00元,向朱仁宗、楊東得購買系爭土地,並以2329萬8000元 向桂田公司購買預定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桂田˙擎天樹 」社區大廈( 建造執照號碼(103)南工造字第00092號)第21 層A2戶房屋,以及地下2樓編號第91、112號停車位(,台南 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 0,系爭房地總價4236萬元。  ㈢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曾提供系爭房屋平面參考圖、傢配參考圖 供上訴人參考(原審補字卷第91-93頁、原證3-1)。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 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 頁),合計593萬0400元(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 266萬8680元)。  ㈤被上訴人委由得渡法律事務所,以107年5月22日得渡忠字第1 070522012號函,催告給付剩餘款項3642萬9600元,及按日 息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稱如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將解除雙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 原審補字卷第96-97頁) ,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 月23日收受(原審卷第57頁)。  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本文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二、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 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給付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原審補字卷第38、73頁) 。  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二、買方應繳之各款項,應於接獲 賣方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規定時間通知日起7日內以現 金繳付,否則視為買方違約。買方逾期繳付,賣方如願受領 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加計遲延利息, 逾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但買方不得據以解為其有逾期 繳款之權利。唯逾期2個月或逾使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 遲延利息,賣方得解除合約,收回房地及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 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 。  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 3項約定「違約之罰則: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 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15作為賠償金(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 (應係訴誤繕)請法院判決酌增酌減) 。」( 原審補字卷第 47、77頁) 。  ㈩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約定「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 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 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 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審補字卷第47-48頁)。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 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未依核准施工 圖樣與說明書施工),致系爭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得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尚未合法解約前,即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予他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一物二賣 之情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㈢如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之價金593萬0400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得 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供參)。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所明 定。而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則明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項「檢查」及「通知義務」 為買受人之「對己義務」,買受人如未踐行檢查或將瑕疵 通知出賣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 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又按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 民法第365條所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於100年至112年間前任負責人王君如於原 審證稱:當初購買的時候,銷售人員也有附圖給我,講 21樓A1、A2的部分有露台,…我是購買A2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178頁)。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歐胤孟於原審證 稱:(提示王君如所提出21樓平面圖<原審卷第187頁>) ,這張圖確實有標示露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 。再對照王君如提出接洽買賣當時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提 供之「2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原審向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第21層)使用執照 (存根)暨平面圖,並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兩造 爭議有無露臺設計之範圍(原審卷第211頁所載塗黃色 「X」),經台南市政府函覆稱該平面圖上所載「X」為 當層造型之鏤空線(挑空),並「無」樓地板可供露臺 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給上 訴人之第21層平面圖中確有記載並標示「露臺」,以及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亦有載 明「…;21樓之A1、A2戶之露台,因整體外觀規劃與私 領域動線管理之需要,買方同意分別由該露台空間緊鄰 之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合法管理使用,該戶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足認兩造應有約定 買賣之系爭房屋實際有建造露臺;惟據核准之使用執照 平面圖相同位置卻「無」露臺設計,兩者顯有差異。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關於露臺部分有不符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審 補字卷第39頁),可能有2次施工之情形,且為上訴人 於訂約時所不知,系爭房屋露臺部分有因違法增建而可 能遭拆除之瑕疵乙節,尚非無據。    ⑵然系爭買賣為預售屋買賣,其交易特性乃契約締結時無 成屋可供檢視,關於建築規劃、施工品質具高度不確定 性,但上訴人亦為不動產開發建設公司,其就交易資訊 之取得,自難認與一般消費者顯居於劣勢無從精準評估 交易風險之地位等同視之;上訴人自承,其於給付第2 期款項後,即發現被上訴人人員向其推銷時給予參考之 傢配圖(原證3-1第1頁)與建物平面圖(原證3-2第2頁 )明顯不同,已衍生有無露臺設置之爭議,方未給付第 2期款以後之分期價金;但依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君如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通知伊驗屋、交屋及 辦理貸款時,伊將平面圖交給裝潢設計師,設計師看完 圖才告知沒有露臺,伊有跟被上訴人人員莊掬雅反應上 開圖面不符情形,所以伊就拒付後續分期價金等語(原 審卷第85、177-179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 0日已經竣工(參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訴卷143 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應於107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未經核准設置露臺之瑕疵,依民法第365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行使解約權,自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 內行使,惟上訴人迄至本件112年6月間起訴時始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時隔長達5年有餘,顯已逾越上開 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及解除 契約之形成權。至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第2期後之剩餘 價款以房貸一次繳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第131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 1070522012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文書,均未依給 付買賣價金,拒未理會,且亦未曾提出相關主張,則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金」,及系爭房 屋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等情,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 納第3至第10期、銀行貸款以及交屋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 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 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 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    ⒉觀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所發律師催告函內容(原審 補字卷第95-97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應繳款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收到催告函 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繳款,惟其逾催告函 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有經被上訴人同 意延期繳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給 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2項、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自得 解除契約。   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之約款「送達處所:買、賣 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 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 致退回,均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原 審補字卷第47-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 委由蘇清水律師以得渡忠字第1070606014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9-63頁) ,且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地址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原審卷第69頁), 並經台北郵局大同投遞股於107年6月7日投遞成功,然而 卻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卷第71-72頁) 。而查郵政機關投遞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與上訴人所通知地址、以及目前上訴人所 設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郵件會被退回云云 ,難認可取。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 期即107年6月7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 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無上訴人所 稱一物二賣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始依民法第227條 類推適用第226條、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顯示,系爭房地於107年7 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出售,與出售與上訴人之總價4236萬 元,僅240萬元之差距,且有6年可運用上訴人所繳價金之利 益,其沒收593萬4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 條第3項(原審補字卷第47、77頁)約定:「違約之罰則: 三、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買方所支付之期 款,惟買方所支付之期款總數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時,買方只須支付賣方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 總額,雙方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述請法院判 決酌增酌減)。」等語,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再觀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 賣方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作為賠償金,若買方所支付金額未達 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 。(此項金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 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判決酌增或酌減)。」,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亦有相對應之規定,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5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 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總價為4236萬元,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給付 訂金、簽約金423萬6000元,於104年11月24日給付第1、2 期款169萬4400元(原審補字卷第96頁),合計593萬0400元 (含系爭房屋326萬1720元、系爭土地266萬8680元)後,其 後第3-10期及交屋款均未繳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於 107年7月13日以總價3996萬元賠售系爭房地(詳不爭執事 實),有240萬元之價差損失,且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3 642萬9600元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無法如期使用該價金之 損失,至上訴人所繳之價金593萬0400元,本係應依約應 納者,難認係被上訴人獲有該金額6年利息利益。再者, 被上訴人所沒收之593萬0400元價金亦未逾房地總價(423 6萬元)之百分之15,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上 訴人本身即為開發建設公司,對系爭房地買賣,具有相當 專業之締約評估、議約能力,且經濟能力上並非弱者,上 訴人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衡量上情,593萬0400元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256 、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 朱仁宗、楊東得返還已給付價金593萬0400元本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TNHV-113-上-17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建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 被 上訴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倫 吳佳蓉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建簡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得標被上訴人之「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就精神科 二期整修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案)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 服務,兩造並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基於圖利訴外人達偉公司之犯意,限制系爭工程 案圖說規範,使訴外人信泰室內裝修工程企業社(以下稱信 泰企業社)得標工程案後,僅得購買達偉公司之貨品,以符 合圖說規範之材料,並使信泰企業社間接透過訴外人莊錦松 、廖志清轉介而購買之,進而上訴人再向莊錦松、廖志清索 取回扣,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被上訴人援引鈞院民事庭 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關於回 扣之計算,扣除上訴人另案所收之回扣金額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案中所收回扣之金額為127,233元,系爭工程案業已 驗收結案並完成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倍不正利益之價金254 ,46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 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 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 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二)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 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 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 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 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 自契約價款扣除(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78頁)。該條款內容顯係依據前述採購法 第59條規定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2、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 要求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終止、解 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終止權 、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 或排除被上訴人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 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 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非可採。   3、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 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 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 ,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 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 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 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 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工程索取127,233元回扣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另案民事判 決可按(原審卷41至48頁、85至99頁),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將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2倍之 回扣金額即254,466元,即屬有據,難認有過高情形, 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254,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超過127,233元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27,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 2.本案所收受之回扣金已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縱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252 條酌減,並應參酌另案民事判決以一倍即所收取之回扣  127,233元計算始為合理。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之約定意旨,乃在要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為採購案任何人有要求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如有違反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顯係藉由扣款調整契約價金之手段,嚇阻包括乙方在內之廠商於公共工程所可能從事之不正競爭,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2.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撥款結案,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系爭條款之扣除權,與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之工程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建築師,應遵守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倫理及責任,系爭條款並無應予酌減之情。 證據: 1.上訴人函(原審卷183頁) 2.系爭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87-   193頁) 3.109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無扣繳憑單(原審卷195頁) 4.上訴人已繳清犯罪所得之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及收據(原審卷255-265頁) 5.被上訴人停權公告(原審卷267頁)    證據: 1.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22、2423、4182號,原審卷27-48頁) 2.系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審卷49-81頁)  3.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85-99頁) 4.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原審卷277-297頁、本院卷67-85頁) 5.被上訴人分批(期)付款表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63-65頁)

2024-12-09

HLDV-113-建簡上-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