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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謙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黃文祥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釀成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陳謙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恭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2月1日) 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 興路108巷與建國路133巷3弄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黃文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76-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經施已 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李國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祥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擦撞藍毓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李國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 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藍毓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 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26-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李秀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員警製 作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資料報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偵卷第5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 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6毫克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雖屬深夜,惟肇生交通事故,然 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李秀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91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 於同年月23日晚間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駕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趙孝 經所有車牌號碼000—1981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華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55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孝經、陳華明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28-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呂學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3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內之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16-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鏡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鏡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2 60mL)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6時許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AC62765號)上路。嗣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於22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鏡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77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3-交易-590-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故被告就本件犯行 ,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廖文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緩刑2年,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4年2月26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公司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4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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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食物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 ,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 車輛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鍾文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龍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興商店食用含有酒精 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蔡素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71-20250325-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淑娟(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賴志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本案處所 )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本案處所駕駛其配偶簡卉 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輾 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 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 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 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 傷死亡。詎賴志峯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警方抵達肇事 現場前,即撥打電話予簡卉萍令其至肇事現場,並由簡卉萍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賴志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賴志峯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命簡卉萍向員警表示其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簡 卉萍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員警調 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測得賴 志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 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 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 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 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 處罰紀錄,素行尚可。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 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 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 任認定。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均同上所述。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 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 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 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賴志峯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5月23日5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5月28日11時調查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3年9月4日14時30分移審筆錄  2 檢證2 證人簡卉萍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5月23日5時1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邱仁奎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6月5日16時23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蔡坤盛證述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本案撞球場及本案撞球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至第157頁照片編號(9))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7 檢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租賃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 檢證11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1-1  檔案名稱:駕駛撞擊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⑵、檢證11-2  檔案名稱:駕駛走過來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7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88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5-30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13、15、17、21、23、25、26、38、41、44、45、49、52、56、58、64、65、67、69、72、74、77、78、84、88、90、96、99、100、102、103、105、106)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7-8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第二次勘察)(含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14、22、25、28、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264號鑑定書 16 檢證16 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6-1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4828_329。影片時間3分鐘。 ⑵、檢證16-2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5128_330。影片時間3分鐘。 ⑶、檢證16-3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250_332,畫面時間2024/05/22 20:05:25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約25秒 ⑷、檢證16-4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551_333。影片時間約3分鐘。 17 檢證1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8 檢證18 簡卉萍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起訴書 20 檢證20 最高法院判決 ⑴、檢證2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⑵、檢證2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⑶、檢證20-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21 檢證21 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檢證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檢證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4 檢證24 告訴人林淑娟之指訴 ⑴、檢證24-1  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4-2  113年5月23日1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4-3  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訊問筆錄 25 檢證25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20張 26 檢證2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2 ⑴辯證2-1  被告親自手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一封。 ⑵辯證2-3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遞送法院刑事聲請調解狀 28 辯證3 ⑴、辯證3-1   被告與家人間之生活照片13張。 ⑵、辯證3-2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⑶、辯證3-3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⑷、辯證3-4   被告就診身心科之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YDM-113-國審交訴-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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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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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明(原名陳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17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被告於受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嚴重危害交通秩 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 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聿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自114年2月10日晚間9時起至翌(11)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二街某處飲用啤酒6至7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4年2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聿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以及前有多次為 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此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 險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 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 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3-2025032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壯慧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所載「該處」應更正 為「桃園市觀音區三多街與五福街口之不詳KTV店」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壯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不 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 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壯慧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慧珠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飲用酒精,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壯慧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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