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