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環北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
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52警示牌與實際車輛被拍位置已超過30組車道虛實線即300
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又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
之Google街景圖,與本件違規當時可能是不一樣的,且員警
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身也可能有誤差。
⒉警察選擇在內側橋墩隱蔽執法,且該執法地點為雙向6車道,
在非高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少,不符警察公開透明原則和形象
。此路段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
且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重疊,雖然指示標誌並無擋住,但不
利於車輛駕駛人識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3.9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4頁)、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
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
度為107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在「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之前方,且可
清楚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
測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拍攝者以手機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月1日15:45。
⑵3秒處,拍攝者所站立位置對面(內側車道左側)有一綠底
白字告示牌,上有「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等文字。
⑶6秒處拍攝者站在路邊人行道往左看可見路口,路口標示牌
顯示為「啓文路」,並有速限標誌。
⑷11秒處拍攝者往右看可見一公車站牌,站牌後有路燈,地
面繪有公車專用區標線。
⑸15秒處拍攝者手持測量儀器,儀器歸零。拍攝者開始持儀
器往右沿路邊人行道行走測量。
⑹4分46秒處拍攝者停止在一路燈基座旁。
⑺4分50秒處儀器顯示測量長度為295公尺。
⑻5分2秒處拍攝者鏡頭往上,可見該路燈桿上標示「桃園市
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7至152
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編號0000
000號路燈桿之距離為295公尺。復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在「禁行機車」黃色標
字上,進而比對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距
離前方燈桿尚有一段距離,而上開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路
燈桿編號為「0000000」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
離不超過295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從而
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道交條例為標誌設置規
則之授權母法,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自可認定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
條規定。
⒉原告雖稱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與
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不同,且員警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
身也可能有誤差云云。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其當時在現場測量6次,並取最遠的距離為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並衡酌舉發員警用以測量之儀器為測距滾
輪,並非如雷達測速儀器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經過檢
定合格,且舉發員警測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應可
排除測量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況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
、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TPTA-114-巡交-2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