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396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