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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3-20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黃榮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 里村○○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行經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100.3公里處,不慎失控 自撞護欄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 南市○○○○○○○道○○○○○○○○○○○○0○○道○○○○○○○○○道○○○○○○○○○○○ ○0○○○號查詢車籍資料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交簡-65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MANH(阮景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M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9085-MNJ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9085-MN號自小客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 禍致人受傷,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55-202503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職保全,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4-苗交簡-99-202503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 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4-苗交簡-7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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