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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DM-113-簡-433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 博理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博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即率爾對擔任護理 師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 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7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林博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博理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第20床接受 醫治。其因不滿無法即時出院洗腎,於113年2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大聲咆哮,並自行拆除裝設在其身上 之生理監測器貼片及血壓帶,值班護理師黃冠傑向其解釋, 並告誡林博理此舉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之際,林博理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憑什麼我不行移,等醫師 等太久,你他媽搞什麼東西、爛東西,我不是跟你說我早上 要出院洗腎,我只是進來觀察,不是病人,憑什麼都要聽你 們的」等語,致黃冠傑深感受辱。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情緒激動,並拆除裝設在 其身上之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在 場之護理師孫世龍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 警製職務報告、豐原醫院值班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按醫療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 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 ,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 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 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 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 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 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孫世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拔 除裝設在其身上之醫療器材,然尚無對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 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礙醫療業務 執行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因溝通上與告訴人黃冠傑產生 誤會,遂情緒激動以非理性之言詞及行動表達不滿,則被告 雖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 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 ,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 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5-01-23

TCDM-113-簡-2050-20250123-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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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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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惠卿 被 告 劉佩玉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部專員,而被告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於民國113 年1月起兼任總務部協理,然其於上任後,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對原告進行針對性、歧視性之壓迫致原告情緒低落、失 眠、憂鬱、自律神經失調,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 ,將原告個人請假訊息、醫療健康狀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第 三人即職護陳怡儒,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且利用 職權於訴訟中提出持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因管理部門眾多,為快速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遂要 求轄下員工均須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撰擬內容多有敷衍之 處,被告遂叮嚀新光保全公司總務部之主管提醒原告填寫工 作日誌。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突於工作日誌 上記載其欲請假看精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之壓力 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等語。 嗣被告出於人資專業、職安法及僱主依法關懷員工身心健康 之義務,向新光保全公司之職業護理人員陳怡儒告知須對原 告進行關懷。被告為高階主管,並未經手原告之假單,自無 被告洩漏原告假單之事實。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 規及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附檔,況開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請假後才製作之書 面文件,足徵被告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知 悉原告上述狀況,係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未 經醫師診斷或紀錄,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及 「醫療」之定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工作日誌所載內容, 符合特種個資之定義,惟被告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專業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 關懷,且受指派之職護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 亦有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 管原告個資,應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  ㈠、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擔任總務部職員 。 ㈡、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自113 年1月1日開始管理總務部。 ㈢、原告曾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工作日誌上自行填寫: 「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 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請假看精神 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使整理工作日誌之職員及 被告知悉上述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 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㈡、本件始末事實略以: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科,被告則於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人資長,並 於同年12月開始管理資源整合中心,轄下包括管理本部、企 劃室、人資本部、培訓中心。總務部於113年1月1日開始由 被告管理,被告為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現況,避免存有勞逸 不均之情況,遂要求轄下每位員工均以特定格式撰擬工作日 誌,有助被告對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進行了解,被 告身為高階管理職,並指派從屬於管理本部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宛臻每日檢查每位員工是否繳交工作日誌及內容何處有異 後,進行彙報。於113年1月4日其他員工均配合撰擬繳交工 作日誌時,原告則未繳交工作日誌,113年1月8日,其他員 工均正常說明次日工作內容時,原告卻僅於工作日誌記載: 「星期二要上班。」,此得由113年1月4日之工作日誌(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及113年1月8日之工作日誌(本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證之。原告起初不配合填寫工作日 誌,經叮囑其主管提醒要填寫工作日誌,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時突於工作日誌上記載:「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 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 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12日 至16日均請假,中間間隔週休二日(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 頁)。再於113年1月15日之工作日誌再度記載:「請假看精 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 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  1.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原告自行於工作日誌、假單上填寫存有工作壓力造成身體狀 況,而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依據 其工作紀錄所載之內容顯尚未經醫師診斷或紀錄,應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  2.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每日都會收到彙整之工作日誌,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於工作日誌上之自述,此非醫生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病 歷,堪予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先前未提交,是以被告於訴訟前未見過該病歷。從前述工作 日誌及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之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之請假單內容可見,原告均自述情緒低落、憂鬱、看精神科 等,原告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規及新光保全 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請假文件,而員工僅需陳明 有請特休假之申請,即將受核准,此外,自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之請假單上「附加檔」之欄位可見,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附檔,即特休當時除其自述申請事由以外,並未曾 提出任何附加檔案,況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請假後才製作之書面文件,是以被告自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 之病歷,何以構成洩漏病歷、醫療等個資。  3.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 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1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 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 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 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二、提出作 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三、調查勞工健康情 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四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 議。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被告身為原告 之主管,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 ,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後,應依法立刻進行關懷及調配 工作事項。故被告要求新光保全公司內部之專業護理人員對 於原告進行關懷,符合法律規定,由於原告自113年1月15日 開始即未回覆職護訊息,職護為了盡其工作職責,僅得先以 工作軟體「TEAMS」傳遞訊息,因未得到原告回覆,故復於1 13年1月1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關懷原告。豈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受到被告及職護迫害云云,然依據 職護寄發給原告之同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的主管及其他 人均不會擁有您的個人資料、假單及請假事由,也不會要求 您提供任何關於您的病歷資訊,…,再次提供您員工諮詢管 道,此諮商過程及結果不會經由我或公司任何一位同仁,僅 由諮商老師依法密存保管。」(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 語。至於原告自述精神科就醫部分資訊,被告知悉後要求新 光保全公司內部職護進行關懷,乃係善盡前述法規規範雇主 之照護關懷義務,被告在執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本得以蒐 集、處理、利用上開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情形,並不違法。  4.新光保全公司之職護或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 料,一切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 資,當被告本於人資專業及法定義務,轉介專業人士關懷原 告以後,亦未再行追問職護原告後續之病況,可證被告之處 理方式全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義務 ,且具有適當之保密措施。    5.原告於工作日誌、假單上自行註記之內容,非為個人資料報 保護法上之個資,被告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就醫,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之 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原告進行關懷,此外,受指派之職護並未 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且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 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資,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例外規定。又原告以被告通知職護對 其進行關懷乙節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為訴訟上正當防禦當得 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休假單,是以原告指稱被告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趙至忠、洪國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4-勞訴-6-20250121-1

基醫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 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 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 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 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 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 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 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 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 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 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鴻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江林夏 桑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924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江林夏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核准延期申報截止日期為110年5月2日;原告依 限於110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2,206萬702.72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50萬元、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926萬1,170元( 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未償債務924萬元、房屋稅4,196元及 地價稅1萬6,974元)。經民權稽徵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2,377萬4,614元,並核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25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20,386元,共計課稅遺產淨額為802萬4,228元,應納稅額為 80萬2,422元。原告對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子女之未償債務9 24萬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確有老人失智現象,然並未嚴重 到「極重度失智」情形,被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3號函主張被繼 承人已有「極重度失智」情形;然查事實不然,理由為: 1、臺中榮總11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23號函覆鈞院 略謂:江林夏桑96年7月到門診智能狀況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 R是3分,然失智評分分級為0~5分(分6等級),係屬重度失 智,懷疑係血管性失智,開始使用預防腦中風及降血壓等藥 物,一直使用到99年7月,期間均未作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 等語。足證非屬「極重度失智」,臺中榮總前後函文說詞不 一,顯然自相矛盾。 2、又依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覆 略謂:江林夏桑在98年4月到00年0月間共門診6次,只是疑似 失智,並無「極重度失智」判斷等語;及臺中榮總111年11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覆略謂:江林夏桑於96 年住院病歷記載有老人痴呆病史,是根據病人家屬之自述而 來,而非依賴病理檢查為論據,且96年至00年0月間腦波檢 查顯示廣泛性腦功能異常,應有失智現象,但論及嚴重程度 ,因為當時沒有詳細做精神狀態評估,難下定論等語。足認 被告係憑被繼承人家屬對病情之主述作為本件極重度失智之 依據,顯乏最終醫學檢驗專業為依據。 3、再就事實而論,被繼承人偕同配偶江錦洲曾於00年0月間連 袂搭機赴美探親,足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雖有老人失智情形 ,但仍可夫妻2人自助到美國探親,顯非極重度失智情形可 比。 (二)基於被繼承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有老人失智日益嚴重,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等為照顧其白 天與夜晚之生活起居,乃依96年6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相繼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其中400萬元作 為上開年度之扶養費,另763萬5,050元用於居家看護費、15 1萬8,846元用為醫療器材費用及181萬8,000元用為炊事人員 薪資,均有負責看護人員高月雪(白天班)、劉綉瑩(夜班 )及王玉英(支援看護)與高李淑桂(炊事人員)等人赴被 告應詢證實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有匯上開款項至被 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亦 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匯1,324萬元應悉數為上開年度原告等 子女對被繼承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否認原告等所主張系爭款 項為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員 薪資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謂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之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身財力豐厚,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 其有台北市黃金地段房地產、上市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之現 金,足以維持自己良好生活品質無虞,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被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給付乙 情,非無違誤。 (四)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已然重度失智到無法處理事務階 段,作為子女之原告等人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待被繼承 人銀行存款使用至一定階段後,如仍有不足時,由原告等子 女先共同墊付款項,等到被繼承人百年後再從遺產總額中先 償還該墊付款,若仍有剩餘遺產,再研究怎麼分配遺產;參 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子女對父母之代 墊款,並非扶養費,核無不合。是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 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人員薪資均屬原告等之代墊款 ,其性質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殆無疑義。 (五)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屬「極重度失智」情形,單 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之病情而論,係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資產,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 或價金,仍應列為遺產課稅。」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果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該債權人之身份並未排除 其繼承人。準此而言,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支付看 護費等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自無規避遺 產稅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款,當屬稅法上之未償債務 之扣除項目,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後再行計算遺產稅額 。   (七)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 於該項未償債務證明之提出,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庭會議 紀錄,主張與被繼承人間自行約定扶養義務僅每月5萬元, 超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子女之借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 債務;然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僅被動回答: 「好」,且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25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為極重 度失智,障礙部位為智力及記憶力,原告江鴻佑並持該鑑定 結果,連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是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是 否有為意思表示及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向 子女借款支付其存款不足後所需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且 關於該扣除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96年7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持異,亦應提出得推翻神 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之專業證明文件, 再據以論述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目的、內容與金額,而非僅 以系爭家庭會議中含糊之紀錄,及日後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自行決定一數額後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二)又依臺中榮總電腦系統列印之病歷紀錄可認,被繼承人於96 年7月13至25日間至神經內科就診,其中7月13日及同月18日 皆經醫師記載「disorientation to time & place for yrs 」,7月13日亦有被繼承人之腦部檢查報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經醫師記載「can't know her family's name」等語,同 日判定被繼承人為極重度失智,並出具身心障礙鑑定表,此 為神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亦依此專業判斷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依該專業判斷,論述被繼承人於96年間失智嚴重程度,自 無違誤。至原告提及之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3030號函,其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無針對被繼承人 失智情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就其於98年4月至00年0月間之 就診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主張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借款 支應日後醫療照護開支乙情;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江錦洲 於95年間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 原告江鴻佑,經被告機關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另被繼承人 於96年6月7日與配偶江錦洲共同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復於同年7月18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江鴻佑及江坤紘(原告江鴻佑之子),顯見被繼承人等已 規劃財產移轉,藉由前開贈與行為以減少財產,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其財產而向原告借款支付醫 療照護開支一詞,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配偶江錦洲所 有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於100年發回抵價地時,因江 錦洲已死亡,由本件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江錦洲之繼承人申報發給抵價地事宜時,被繼承 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且查被繼承人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費用之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僅為57萬168元, 倘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財產而向原 告借款,則此抵價地現實上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或應 將該土地出售換取現金,然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此亦與 原告主張相違,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晚年生活所需 及保有財產,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係為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而為之說詞,尚難採據。 (四)末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是子女照顧父母支付之伙食費、醫藥費、看護費 等支出,為對父母生活上之照料及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屬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不能以該等款項為父母生 前向子女借款,或父母子女間自行約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父母對子女之借款,並以此列報未償債 務扣除額。至原告援引之民事判決乃屬私法上民事遺產分配 問題,與本案公法上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 (五)綜上,原告未提示足資佐證有系爭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 元,核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已達「極重度失智」? (二)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元部 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繼承人說明書暨 所附資料、林賢香等人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631號函、臺中榮總111年8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自98 年4月至999年7月之門診紀錄、臺中榮總111年11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295、297至309頁)及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1)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3)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3、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2)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原告提出系 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乙情,難認可採: 1、原告江鴻佑於96年7月25日檢具臺中榮總所出具之被繼承人 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84586號 函檢送之申請及核發身心障證明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至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調被繼承人於96年 間就診之病歷及上開鑑定資料,臺中榮總以113年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0836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係於96年7月13日至本院初診,記載於同年7月18日之 病歷,並於同年月25日經許醫師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嗣因許 醫師離職,於98年4月至99年7月轉至張醫師門診,共診治6 次門診,當時紀錄為疑似失智,但已是14年前之病情紀錄, 之後無回診紀錄,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為紙本 病歷,因被繼承人於本院最後看診日為99年7月1日,依醫療 法第7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已逾7年以上未回診,紙本病歷 已無留存,故提供本院醫療系統之病歷資料等情,並檢送被 繼承人自96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門診之電腦 系統列印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而經本院 觀諸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神經 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繼承人 當時已有心理狀況逐漸惡化、很少口語表達、多年來無法辨 別時間、地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無法知道家人名字等症 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CDR)為3-4等情;核與96年身心 障礙鑑定關於「重度」失智症之說明為:「記憶力重度喪失 ,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 人養護。」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失智症病程關於「重度失智(晚期)」會有之行為 症狀「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 及自己,語言僅剩簡單字句...,行動能力及吞嚥功能退化 ,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2、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已有「極重度失智」之 情事;然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1 1號函復本院略以:96年7月13日有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主要是輔助心智記憶檢測,如是失智病人出現廣泛性的慢 波意指大腦功能廣泛異常,此腦波異常出現於失智症病人尚 屬合理;依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CDR 3,表示有重度失智, 後續被繼承人未有再次心智評估,且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疾病 ,腦波亦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綜合以上各點,被繼承人 有重度以上失智的程度係屬明確事實;被繼承人無病理檢查 結果,而病理檢查為病人腦部的切片檢查,通常是死亡後的 解剖組織檢查,所以沒有確切的病理檢查結果前,臨床的診 斷只是可能病因,有病理檢查結果才可為確定的診斷;就醫 學而言,確實診斷失智的原因,需要最後死亡解剖的論斷, 而造成失智的原因,生前的診斷都是可能病因,臨床的表現 是生前診斷有失智症,但是歸因於老人失智,抑或血管性失 智為主因,則需進一步的病理檢查;CDR 3為重度失智或極 重度失智,依被繼承人的心智狀況,應無法明確地回答CDR 的問題,所以對被繼承人之CDR評估,是依據現場家屬的描 述而定等語;並檢附96年7月13日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之中譯結果為:「分類:不正常,重要性二級,背景廣泛性變 慢且慢於8赫茲。解釋:這是一份不正常的腦波,意指大腦功 能有中度到重度的大腦功能異常,但這個是非常特異的,除 此之外,少數的尖銳波,建議腦波臨床追蹤。」(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堪認關於失智症之診斷主要係依據認知檢 測及腦部檢查,並非依據病理檢查,且當患者失智達一定程 度時,因患者已無法明確回答認知檢測之問題,而需依據患 者家屬描述而判定認知檢測結果,且被繼承人經腦波檢查亦 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情事,亦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重度以 上失智乙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經病理檢查及僅依據被 繼承人家屬之主述斷定被繼承人失智程度並不足採云云,顯 屬無據。另臺中榮總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復被 告之函文顯係未詳為調閱醫療系統內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歷資 料,致誤認未曾對被繼承人為精神狀態評估乙節,自無從據 以憑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至被繼承人 雖曾於00年0月間與其配偶一同赴美探親,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護照內頁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05至211 頁);然依臺中榮總之函復意見為:一般只要有人在身旁照顧 是有可能出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亦無從僅以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與其配偶出境赴美即認被繼承人當 時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 3、從而,依據被繼承人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既足認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則依上開關於 「重度失智」之說明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僅剩簡單字 句,且判斷力喪失等情;參以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被繼承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關 於所有內容均僅有回答「好」一字,並未有其他言詞紀錄,   顯難認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已有理解並同意系爭家庭會 議內容。故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1、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自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其中763萬5,050元用以支付居家看護費、 151萬8,846元用以支付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及181萬8,000 元用以支付炊事人員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於103 至109年之存匯款明細表、支付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之看 護費、醫療器材費、炊事人員薪資等明細表暨各項用途總表 ,及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0 至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並有被告訪談被繼承人之 日班看護人員高月雪、夜班看護人員劉琇瑩、支援看護人員 王玉英及炊事人員高李淑桂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274至29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126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8頁)復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病情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至7日及同年7月12至23日 曾因短暫意識障礙、癲癇及吸入性肺炎,至本院神經科病房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師於102年6月14日之描述:根據被繼承 人之女表示被繼承人因失智及帕金森症狀多年,領有殘障手 冊(多重障,極重度),此次係因手冊到期欲再次申請而經由 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目前除無言語表達外, 對外界刺激之反應亦較少,偶爾可以點頭等方式略為回應外 界刺激,多無法認得家人,被繼承人自美國回來而略顯開心 、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及行走,生活自理亦多仰賴他 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並由他人定時檢查及 更換;105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曾因吸入性肺炎於胸腔 科治療期間,多無法認得家人,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 及行走,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堪認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確有聘僱全天看護人員及炊 事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之必要,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器 材及住院費用之需要;是上開居家看護費、炊事人員薪資及 醫療器材與住院費均屬維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 (3)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 第181至183頁),被繼承人遺有價值為1,339萬681元之土地 及房屋共9筆、合計為567萬3,430元之存款共12筆、價值為3 00萬503元之股票共4檔及勞工退休金171萬元,經核定遺產 總額為2,377萬4,614元。堪認依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不 動產、股票變賣後可得之財產,顯足以支應維持被繼承人生 活所需之上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 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另參以 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原處分卷地191至192頁),原告 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已表明除每月支付予被繼承人5萬元之扶 養費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其等先共同 「墊付」,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所遺財產總額中先償還 墊付款等情,亦足認原告並非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 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必要費用。 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匯款支付上開居家看護 費、炊事人員薪資及醫療器材與住院費用,均屬子女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乙情,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 被繼承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等先行墊付,核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核 有違誤: 1、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 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 扣除(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其等於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763萬5,050元、炊事人員薪資181萬8,000元,及醫療器材與 住院費用151萬8,846元等情;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代被繼承 人所墊付,堪認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 主張認列其中之924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 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否准認列此 部分扣除額,核有違誤。 2、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將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江鴻佑及其子江坤紘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江錦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 收後,於100年由江錦洲之繼承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事宜時, 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顯見原告主張係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借款支應被繼承 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為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說詞云云。 惟依現今社會之共識,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有「遺產預為分配」之功能存在;因此立法者正視此等 客觀事實,而將遺產稅與贈與稅結合為同一稅目,以單一遺 贈稅法而合併為規範,因此贈與稅與遺產稅間有相互取代之 作用,亦容許人民依現行遺贈稅法之制度設計,進行「節稅 」規劃。例如父母欲對子女移轉未來之遺產,可利用每年之 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逐 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多年累積下來,即有減輕身故後遺產 稅額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及原告上開所為,既均屬合法之 「節稅」規劃,要無從據此即認有何違反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況本院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為由,而認 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履行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 之上開看護等費用,不能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等情, 不足憑採;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代為墊付被繼承人所需支付 費用之動機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並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支付上開費用之認定。再者,倘原告非以自己財產墊付上 開費用,而係以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股票所得之財產支 應被繼承人之看護等費用,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總額自會同 額減少,是就課稅基礎觀之,准予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 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故被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認列系爭未 償債務扣除額,均不可採。 3、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 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 ,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20

TCTA-112-地訴-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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