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野生動物保育法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④上開①-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⑤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甲刑與乙刑經入監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假 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餘殘刑10月26日,經入監後接續 執行,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8日下 午2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 鶯鳴一巷內攔查,並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安非他命達12,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147,647ng/ml 、可待因達34,366ng/ml、嗎啡達212,644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未接受定期採尿 而遭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可見其戒毒之被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易-180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約0.3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106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怡婷於113年1月23 日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遭警方盤查 ,因劉怡婷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04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 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一之 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海 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查補逃犯罪業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 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 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 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 命達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16ng/ml、可待因達2,06 9ng/ml、嗎啡達14,4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 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 因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易-1812-2024110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建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商旅6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執行旅宿業清查勤務時,發現林建勲 與毒品列管人口陳香如同住於601號房,乃於現場埋伏,同 日14時許見林建勲返抵旅社後上前盤查,林建勲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並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扣得陳香如所有附表 編號1之毒品(陳香如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並得林建勲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㈢、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0時35分許,在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2扣案吸食器1組,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於同年11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日10時22分許,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 上址調查時,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員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4至9頁、B案警卷第5 至7頁、A案偵卷第57至58頁、A案本院卷第61、243、255頁 ),核與證人陳香如警詢、偵訊證述(見另案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8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次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 見A案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3、37頁、 另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58至59頁、B案警卷第28至37頁 、A案偵卷第69、91頁、另案偵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48960ng/mL、可待 因5920ng/mL、安非他命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40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雖該次現場查扣之編 號1毒品,均僅驗出海洛因成分,但員警並非於施用當下當 場查扣,而係進入房內臨檢時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按( 見A案本院卷第77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 有其餘毒品未經扣案,更無法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已遭被告施 用完畢之可能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 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㈣同時施用 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即足當之。查:  ⑴事實一㈠之海洛因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證係由陳香 如向黃麗珍購得,再與其一同施用(見A案警一卷第4頁), 嗣後陳香如亦為相同指證(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 第38至39頁、第87至88頁),並有陳香如與黃麗珍之對話紀 錄、交易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另案警一卷第 41至57頁),黃麗珍到案後同坦承犯行(見另案警二卷第22 至24頁、偵二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則將黃麗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供出黃麗 珍販賣海洛因予陳香如,陳香如再轉讓予其施用之犯行,與 檢警查獲黃麗珍、陳香如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本次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陳香如所提供(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 ),而陳香如雖坦承其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其自己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另案偵一卷第85至86頁),然未曾 承認其有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被告則未能提 供何等事證證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能為陳香如 ,當日員警在現場查扣之毒品,更無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排 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陳香如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難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同為黃麗珍(見A案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係供稱1名為「阿妹 仔」、LINE暱稱為「薇薇」之女性所提供(見A案警二卷第7 、9頁、偵卷第58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人,有苓雅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同 未就黃麗珍此部分犯嫌一併提起公訴,是卷內既無何對話紀 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黃麗珍是否確有可能為被 告本次之毒品來源,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黃麗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則始終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顯無從確認毒品 來源之真實身分,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盤查時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 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帶同員 警進入房內查看,並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海洛因、同意採尿送 驗,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77頁)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 圖,雖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 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 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㈢係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因有緊張發抖之不 正常反應,且身上散發異味,員警口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後,被告便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同意採尿送驗,有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 案本院卷第9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因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既係於攔查後即主 動交出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一㈢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一㈡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固未 於員警攔查時立即供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但員警初步檢驗 後,玻璃球內殘渣僅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A案警二卷 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於同1日內另有施用海洛 因之情(見A案警二卷第9頁),可見員警雖已查扣吸食器, 但至多僅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既自願同 意返所採尿,並於驗尿報告出具前向警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 之情,可見被告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同合於自首 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 ,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各該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 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同係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調查,並在該處 發現附表編號3至8之扣案物時,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有,及有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亦 合於自首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本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 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有供出來源查獲及自首之減輕事由, 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重利、公共危 險、毀損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 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數月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3之 吸食器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或吸食器上所 殘留毒品,與其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1之毒品雖 為海洛因,但已扣案於陳香如之案件中,檢察官同未於本案 請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其餘各 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均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粉末檢品3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陳香如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 林建勲 應予沒收。 5 殘渣袋5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6 不鏽鋼盤1個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7 煙蒂2根 未檢驗 林建勲 不予沒收。 8 磅秤1個 N/A 林建勲 不予沒收。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953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806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稱A案偵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下稱另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03400號卷,稱另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676700號卷,稱另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97000號卷,稱B案警卷。

2024-10-31

KSDM-112-審易-1544-202410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54號、第22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建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商旅6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執行旅宿業清查勤務時,發現林建勲 與毒品列管人口陳香如同住於601號房,乃於現場埋伏,同 日14時許見林建勲返抵旅社後上前盤查,林建勲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 有施用海洛因,並帶同員警進入房內,扣得陳香如所有附表 編號1之毒品(陳香如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並得林建勲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之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㈢、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0時35分許,在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2扣案吸食器1組,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於同年11月12日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同日10時22分許,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 上址調查時,林建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員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4至9頁、B案警卷第5 至7頁、A案偵卷第57至58頁、A案本院卷第61、243、255頁 ),核與證人陳香如警詢、偵訊證述(見另案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8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次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 見A案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33、37頁、 另案警一卷第21至25頁、第58至59頁、B案警卷第28至37頁 、A案偵卷第69、91頁、另案偵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48960ng/mL、可待 因5920ng/mL、安非他命1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640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雖該次現場查扣之編 號1毒品,均僅驗出海洛因成分,但員警並非於施用當下當 場查扣,而係進入房內臨檢時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按( 見A案本院卷第77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 有其餘毒品未經扣案,更無法排除甲基安非他命已遭被告施 用完畢之可能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 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㈣同時施用 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即足當之。查:  ⑴事實一㈠之海洛因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證係由陳香 如向黃麗珍購得,再與其一同施用(見A案警一卷第4頁), 嗣後陳香如亦為相同指證(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 第38至39頁、第87至88頁),並有陳香如與黃麗珍之對話紀 錄、交易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另案警一卷第 41至57頁),黃麗珍到案後同坦承犯行(見另案警二卷第22 至24頁、偵二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則將黃麗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供出黃麗 珍販賣海洛因予陳香如,陳香如再轉讓予其施用之犯行,與 檢警查獲黃麗珍、陳香如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 告此部分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本次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陳香如所提供(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 ),而陳香如雖坦承其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其自己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另案偵一卷第85至86頁),然未曾 承認其有一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被告則未能提 供何等事證證明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能為陳香如 ,當日員警在現場查扣之毒品,更無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排 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陳香如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疑慮,難併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同為黃麗珍(見A案 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係供稱1名為「阿妹 仔」、LINE暱稱為「薇薇」之女性所提供(見A案警二卷第7 、9頁、偵卷第58頁),惟員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人,有苓雅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同 未就黃麗珍此部分犯嫌一併提起公訴,是卷內既無何對話紀 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黃麗珍是否確有可能為被 告本次之毒品來源,難以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黃麗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則始終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見A案本院卷第243頁),顯無從確認毒品 來源之真實身分,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盤查時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 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主動帶同員 警進入房內查看,並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海洛因、同意採尿送 驗,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77頁)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 圖,雖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 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 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㈢係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因有緊張發抖之不 正常反應,且身上散發異味,員警口頭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後,被告便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同意採尿送驗,有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A 案本院卷第9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因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是被告既係於攔查後即主 動交出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一㈢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一㈡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固未 於員警攔查時立即供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但員警初步檢驗 後,玻璃球內殘渣僅呈現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見A案警二卷 第6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於同1日內另有施用海洛 因之情(見A案警二卷第9頁),可見員警雖已查扣吸食器, 但至多僅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既自願同 意返所採尿,並於驗尿報告出具前向警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 之情,可見被告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同合於自首 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 ,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各該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 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㈣同係員警接獲鬥毆與擄人等報案前往調查,並在該處 發現附表編號3至8之扣案物時,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有,及有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亦 合於自首要件,均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本次施用犯行,對司法資源 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有供出來源查獲及自首之減輕事由, 應依序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重利、公共危 險、毀損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 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見A案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數月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2、3之 吸食器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或吸食器上所 殘留毒品,與其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1之毒品雖 為海洛因,但已扣案於陳香如之案件中,檢察官同未於本案 請求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即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宣告。其餘各 編號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均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及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粉末檢品3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陳香如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林建勲 應予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 林建勲 應予沒收。 5 殘渣袋5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6 不鏽鋼盤1個 未檢出毒品反應 林建勲 不予沒收。 7 煙蒂2根 未檢驗 林建勲 不予沒收。 8 磅秤1個 N/A 林建勲 不予沒收。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953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806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稱A案偵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下稱另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03400號卷,稱另案警一卷。  ㈡、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676700號卷,稱另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稱另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稱另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797000號卷,稱B案警卷。

2024-10-31

KSDM-113-審易-1484-202410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檢舉查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庭園之樹木上,徒手拿取鳥巢1個 (內有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而捉捕上開雛鳥, 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 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 稱原處分,其上誤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12 年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18號函更正)裁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依卷附訪談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 人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訴人劃定之區域範 圍內,徒手自上開雛鳥自然棲息環境之鳥巢內,拿取上開雛 鳥1隻,並帶回家中飼養,該當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 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 已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於法有據。然勾 稽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 等語,且已將上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參以卷附被上訴人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依被上訴 人之學經歷及違章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野生 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 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 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 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要求應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法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則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 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與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 體個案審酌衡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 512750號、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為國小畢業學歷,然非文盲、不識字,且案發時已為00歲, 應具有相當之經歷,自報章媒體報導(如民眾張網捕捉過境 伯勞鳥等燒烤銷售,或彈弓射擊野狗、野貓……遭查獲而裁罰 )及日常生活常識,應知悉在棲息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不可任 意抓捕帶回飼養或虐待取樂,依被上訴人學經歷,應意識其 捕捉雛鳥脫離其棲息環境涉有不法,抑或懷疑合法性而負有 查詢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查詢而觸法,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捉捕上開雛鳥行為,前因他人提起竊盜罪告訴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 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上開雛鳥係野生動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捉捕上開 雛鳥之時應已知悉屬野生動物,且偵查期間應有所察覺野生 動物相關法令保護及處罰之規定,並可主動將上開雛鳥交由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 月10日遭人檢具事證檢舉,始於訪談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事 後補申請或配合後續安置上開雛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遭人 檢舉不得已始配合後續安置,其並無違章後態度良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捉捕上開雛鳥之時起迄111年1 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之期間,上開雛鳥早已成鳥,被上 訴人卻未將之野放、回歸其棲息環境,應無減輕或免責之理 由。  ㈢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願將 上開雛鳥交由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之態度,裁處保育法第 49條第1項最低度6萬元罰鍰,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1筆,顯具有相當資力繳交罰鍰, 亦可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 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難認適法,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 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動物;所謂「棲息環境 」,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 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又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受託機關等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 訴人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於上開時、地之庭園樹木,徒手捕 取上開雛鳥1隻,並帶回家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1份(原審 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坦認,則上訴 人乃依據上開事實,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法裁罰。又上訴人審酌111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 時被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雛鳥交與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 而飼養至上開訪談紀錄之日乙節,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且已將上 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等語可採,惟未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 難認適法,為其論據。然: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 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 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 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 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 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 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 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 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 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1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其於訪談時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 參,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行為時為 00歲之成年人,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由報章媒體等 管道,知悉保育法規定禁止任意捉捕野生動物或要求所取得 野生動物應交與上訴人或動物保育團體安置等行為義務大致 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實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能僅以其於原審中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云云,即認其不知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至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後將上開雛鳥 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乙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不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況上訴人已審酌此節,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 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 果,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 六、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 自為判決並未對兩造造成突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60-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173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655-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134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5638號、第5926號、第6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金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江金財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386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 內,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攔查,發現其係應 受採尿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3160號)  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鎮安街口盤查,經警方詢問近期是否施用毒品,即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0分 許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㈢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610巷 口盤查,並於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 度毒偵字第5926號)  ㈣於112年7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工地,以摻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631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 ,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 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 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 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金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 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 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 ,而僅構成一罪,是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時,自已含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 ,主動坦承112年9月1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12毒偵5638卷 第8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 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其餘各次經查獲採尿 ,雖於鑑驗前向警自承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供承之施用 時間均已過海洛因代謝期間,不能認為對於犯罪行為自首, 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至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致毒 品用量增加,對於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是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嗎啡濃度812ng/ml。未檢出可待因。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13162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000000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可待因濃度高達8398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53333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202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ng/ml ③可待因濃度高達7499ng/ml ④嗎啡濃度高達70474ng/ml 江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5

TYDM-113-審易-938-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