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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77至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經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黃思樺、朱 亭翰、賴玉烜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78頁、第8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黃思樺、 賴玉烜)達成和解,並均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縫,有所悔悟,兼衡被告率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出租、出賣或其他換取利益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有正當職業、現在押、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上述各節,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未能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之原因尚包含告訴人朱亭翰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不可歸責被告事由,及告訴人黃思樺 、朱亭翰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59 頁、第6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黃子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樺、朱亭翰、賴玉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上開郵局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借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思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亭翰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玉烜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賴玉烜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思樺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黃思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20時54分許、 20時55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39分許。 4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朱亭翰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朱亭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0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2萬元。 3 賴玉烜 不詳之人以「假投注」手法詐騙賴玉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2024-11-14

HLDM-113-金訴-17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 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 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 ,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 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 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 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 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 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 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 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 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 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 ,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 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 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 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 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 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 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 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 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 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 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 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 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 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 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 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 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 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 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 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 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 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 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 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 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 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 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 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 ,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 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 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 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 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 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 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 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 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 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 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 。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 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 ,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 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 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 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 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 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 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 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 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 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 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 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 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 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 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 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 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 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 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 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 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 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 ○○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 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 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 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 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 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 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 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 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 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 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 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 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 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 ,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 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 ,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 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 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 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 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 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 、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 +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 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 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 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 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 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 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 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 :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 、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 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 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 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 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 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 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 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 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 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 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 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 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 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 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 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 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 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 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 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 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 「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 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 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 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 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 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 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 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 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 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 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 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 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 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 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 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 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 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 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 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 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 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 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 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 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 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 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 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 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 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 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 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 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 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 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 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 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 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 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 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 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 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 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 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 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 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 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 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 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 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 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 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 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 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 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 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 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 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 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 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 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 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 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 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 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 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 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 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 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 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 、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 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 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 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 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 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 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 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 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 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 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 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明人士,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屏 東縣長治鄉內長治國小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 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 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甲○○謊稱:可加入飆股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另提領獲利則需支付費 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 案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 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7、41 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 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最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 成年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 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 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事後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 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因需償還學貸及扶養父母, 且家中僅有母親在工作,且內心深覺對於告訴人過意不去 ,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個數固僅1個,惟被告提供涉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輕易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其犯 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告訴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⑷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尚可;⑹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良好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雖尚未全額給付完畢,然已彰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請依法處理 之意見暨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 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及 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匯一空,非由 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13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帳戶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內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件)至清償完畢止。

2024-11-12

PTDM-113-金簡上-6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陳 俊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1-24、172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累犯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19日、 25日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考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 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 、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 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 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 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 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 ,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 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 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 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 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 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 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 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提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迭經前揭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彰明 在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 犯之後罪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 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② 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該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並經於審理中出 具相關執行紀錄,且於上訴書中補充更正如前,有上述判決 書暨裁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起訴書亦記載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毒品)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思己過,竟又再犯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後案所 犯之罪除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本案被告之行 為反而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進而戕害國民健康及破壞社 會秩序,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 未審酌上情,逕以「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而認定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部分,容有違誤。  ㈢是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 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經補充歷次被告判 決等紀錄如上,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 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 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是本案檢察官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累犯:  1.按法院審判時應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書三、參照),是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據上,累犯以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其前提構成要件,惟關於其所定之加重法定 本刑效果,程序上仍須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實體上 亦須重行審酌加重刑罰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方能因其特定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非謂踐 行上開程序後,實體上則必然發生加重法定刑效果。  2.又關於累犯,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 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 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 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針對犯罪 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導致罪刑失衡,其以「行為人刑法」 所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應調整為法 院個案的裁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法院裁量適用累犯後,量刑不能夠再次審酌原來的累犯事 由(禁止重複評價),反而實際縮減法院量刑的要素,致使 累犯加重並無實益。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 ,仍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3.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 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9 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⑤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①②③ 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1年11月26日於10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 據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且已分別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 正簡表及相關裁定說明(原審卷8-9、153、157-205頁), 足認檢察官對於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業已為相當 之舉證,應可採認。  4.至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為加重刑度之法律效果,檢察官無非 主張被告先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犯罪,本案為較嚴重之販賣毒 品犯罪,其前後案所犯之罪同屬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被告本案行為將毒品之危害流向他人,危害公眾法益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 (原審卷153頁、本院卷23、177頁)。惟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性質屬於自戕、 危害自身之情形,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或前有施用毒品而3年內後再犯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目的均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益見關於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 毒品之行為之需罰性、可罰程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加重 刑罰效應之充分條件。再者,參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受審期間落在98年間,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係因與其 他多數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且假釋經撤銷後 方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案既屬施用毒品行為 ,犯罪時間又是10餘年前,其前案宣告刑占後來裁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不多,足見被告甚久之前之施用毒品,係與其他案 件合併後,方輾轉遲於108年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難以反映 其與本案犯罪之關聯,而不能逕認被告本案行為之特別惡性 ;且卷內就有關前案之性質、執行過程與成效、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檢察官並未 有其他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或以已存在之證據進一步論 證說服本院。是以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類型並不一致)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有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 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詳後述), 併此敘明。  5.原審略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 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遽行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理由雖略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是檢察官持前開理 由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查,被告就原 審判決確認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 額,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前 開減刑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說明納入考量之事 項,包括被告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原 審既就前開系爭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之因子,已納入量刑 衡酌,依據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其一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 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未適用累犯以及相關量刑審酌,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4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2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白韋聖 蔡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322號、第3182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冠憲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白韋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蔡宥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冠憲因曾與張睿恩有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李冠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1時50分許,搭乘白韋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蔡宥辰一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 之台糖花市時,見張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邱宇汎行經該處,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知悉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等道路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 公共秩序,李冠憲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白韋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冠憲指揮 白韋聖駕駛甲車自後方高速追逐張睿恩所駕駛之乙車,期間有其 他行駛之車輛因及時閃避始倖免遭撞,張睿恩不得已將乙車開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功派出所停下,以此方式對張睿 恩實施強暴、脅迫,且致生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妨害 張睿恩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李冠憲見張睿恩將車停下,旋持客 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由李冠憲持球棒猛砸乙車 ,致乙車車頭及左後車身鈑金毀損而不堪用,蔡宥辰亦持客觀上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下車在場助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李冠憲、白韋聖、蔡宥辰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341頁、第353至354頁、第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睿恩、證人邱宇汎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球棒照 片、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 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 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查,被 告李冠憲砸毀之上揭車輛,為告訴人胞弟供其駕駛之車輛, 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 人,自得提出告訴。又被告李冠憲、蔡宥辰使用之木棒,均 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李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白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白韋聖、蔡宥辰所犯法條固分別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惟均已載明其等所犯罪名,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353頁、第403頁);另被 告蔡宥辰與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與上揭 妨害秩序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此情( 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被告蔡宥辰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0322號、第3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李冠憲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白韋聖、蔡宥辰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蔡宥辰從一重強制罪處斷。被告3人就強制部分,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被告李冠憲持之砸毀上揭車輛 ,被告3人並因高速追逐及闖紅燈等行為,造成其他車輛險 些擦撞,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其 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被告李冠憲、白韋聖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蔡宥辰本案犯行因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則此部分加重其刑 事由將納入量刑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竟指揮被告白韋聖駕車及攜同被告蔡宥辰在市區 交通要道高速追逐告訴人,影響交通秩序並妨礙告訴人行車 自由,被告李冠憲更攜帶兇器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砸毀他人物 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挑戰公權力之惡性不 輕,及被告被告白韋聖依指示駕車追逐,及被告蔡宥辰在派 出所前持兇器助勢,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審訴卷第127頁),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包含被告蔡宥辰上揭㊃事由 );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宥辰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木製球棒2支為被告李冠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李冠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34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2-訴-754-202411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若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若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若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47至1 5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如下:   告訴人潘怡軫雖因上網求職,並於111年8月5日起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另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起,多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1 112、1304號判決論處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以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8頁),惟衡以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不明金流款項之行為人,雖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準此,告訴人因求職而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即起訴書所稱之本案帳戶),告訴人縱具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時具有被 害人之身份。是被告本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金錢自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被告之行為已生隱匿該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自屬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之一環,同時不論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潘怡軫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148頁、第15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 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 因上網求職而犯刑章,而本案僅有一名被害者,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亦僅新臺幣(下同)2,200元,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 節暨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 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77至179頁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失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161頁),且本案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良好。再審酌其上述   本案犯罪經過、動機,堪信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甫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除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亦主動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 單可佐(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 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 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 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包含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是本院綜合上 情,寬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後,倘 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其所提領之2,200元乙節,業如前 述,自無庸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何若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若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 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若 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某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帳戶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給本案詐騙集團;另由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LINE」向潘怡軫謊稱徵求助理代發放薪資云云而施以詐術 ,先騙取潘怡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所 得贓款,再使潘怡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7 時34分許將自己所有之另案中信帳戶存款,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俟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何若芊於111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持金融卡、密碼以 自提卡提款方式提領4,000元(含前揭潘怡軫匯入之2,200元 )自用。 二、案經潘怡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若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帳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⑵被告辯稱該2,200元係「跟著時間下機器的單」、「類似測試網速的工作」之工作薪資云云,對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是什麼單?股票還是外匯?還是虛擬貨幣」時,亦自承:「都不是,就是跟著作,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算是新型的詐騙吧!」,證實被告清楚的知道其在替詐騙集團工作領薪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徵聘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等資料10紙予警方以佐其所領係工作薪資之詞。然於本署第一次偵查中,被告供稱其因當時LINE有問題,就把整個LINE缷除重新再安裝,所以只能提供手機內留存的拍照畫面,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靜如之完整對話資料云云。第二次偵查中經本署檢視被告之LINE手機聊天室,找到聊天室內時間最久遠前資料時間在2009年11月24日的一筆資料,證實被告所言非真,因LINE若重新裝缷,則所有在重新裝缷日之前的所有聊天資料應通通不復存在,為何獨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料找不到,其他的聊天紀錄卻仍存在,且被告對於本署質疑被告實是刪除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而非重新裝缷才使得LINE的對話紀錄不存在,無法應答沉默以對,更益徵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 ⑷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徵聘廣告,以及前後二次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資料合計共24紙,參以網路徵聘廣告本得匿名或冒名刊登,「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看出預支薪水,但對於工作內容均刻意隱匿,避重就輕,況「LINE」對話紀錄亦可申辦多個帳號互相對話,甚可以「對話產生器」輕易產製,則該24紙資料從何而來?實堪存疑。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2 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徵聘廣告「花蓮人徵才求職資訊網」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0紙、及被告本署偵查中前後兩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存摺明細等資料各4紙及14紙 3 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及薪資2,200元)等 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持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2,2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07

HLDM-113-金訴-93-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喬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院卷第103至11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交付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並補充說明:上開交付金 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06頁、第125頁),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05頁、第114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和解程 序,並與有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即曾桂花、羅素卿、 蕭惠娟,院卷第169至192頁),可認其已具悔意,兼衡其係 因手指前遭公安意外而遭切除,又急需辦理貸款致罹刑章之 犯罪動機,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家中唯一經 濟來源等情狀(院卷第126頁),再參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其等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部分告訴人或到庭(即徐靖宜);或透過意見 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即蕭惠娟、蔡朝明,院卷第129頁、第1 65頁),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 已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匯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上開匯款亦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貝爾」之人使用,並依「貝爾」指示申辦本案土銀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嗣「貝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靖宜、蔡奉倚、陳皇毓、林鈴紅、張楊秀妹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資金明細,需要我的網銀帳密並綁約2個帳戶,因為當時急著要用錢,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云云。 2 被告與LINE暱稱「貝爾」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貝爾」之人指示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並綁約2個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以及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LINE暱稱「貝爾」之人,並依「貝爾」之指示找朋友幫忙欺騙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約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徐靖宜之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徐靖宜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奉倚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奉倚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皇毓之警詢筆錄、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告訴人陳皇毓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鈴紅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林鈴紅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楊秀妹之警詢筆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楊秀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8 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覧表、存款往來及交易明細表(活存)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兒子鄭○翔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此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兒子郵局帳戶為警查獲,被告遭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節亦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靖宜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 60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 蔡奉倚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皇毓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4 林鈴紅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 77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佯稱代客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9時35分許 26萬元 (臨櫃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鄭喬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里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喬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 芳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喬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花、羅素卿、蔡朝明、蕭惠娟及林芳伃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及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姓名:羅素卿)。 (五)告訴人蔡朝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蕭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七)告訴人林芳伃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八)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 號案件(己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2 羅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3 蔡朝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三菱、正曄 、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 20萬元 4 蕭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向其佯稱:至泰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50萬元 5 林芳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向其佯稱:至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1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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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謙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餐廳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去 找客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駕籍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為普通小客貨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中等,此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 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56-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枝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在其女兒位於嘉義市東區○○路 之租屋處整理行李,因缺少膠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至8分,在其女 兒租屋處隔壁之嘉義市○區○○里○○路00號1樓「○○○○娃娃屋」 ,徒手拿取「○○○○娃娃屋」負責人蔡○○所有之膠台1個(含 膠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元)而竊取之。嗣蔡○○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秀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前揭 方式竊取蔡○○所有之物品,使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又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貪圖一時方便(見本院 嘉簡字卷第20頁),雖非惡劣,然無任何可同情之處;被告 係以徒手和平之方式竊取物品,所竊得之物品為膠台(含膠 帶)1個,價值僅126元,金額低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 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膠台與膠帶已放置回「○○○○娃娃屋」(如後述), 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 ,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蔡○○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蔡○○商 議和解事宜(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9頁),實無法僅以被告未 與蔡○○達成和解乙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1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膠台1個,業經被告置放回「○○○○娃娃屋」,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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