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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張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8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於康寧醫院受雇,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3,483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200元,總清償金額為590,400元, 清償成數為33.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長榮 及合庫金股票,其預估價值為5,845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77,053元扣除必要支出547,200元後,餘額 為229,853元,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4,455元,合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48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4,455元,餘額為9,028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650,01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655,861元 ,十分之九約590,275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 額為590,4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71,763元。 3.清償總金額:590,400元。 4.總清償比例:33.3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51 3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71 1,45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560 89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02 401 5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88 582 6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3 823 7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515 780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69 23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0,384 2,917   合  計 1,771,763 8,2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2-0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50203-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胡秀鳳 監 護 人 胡怡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3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 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3月6 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被繼承人擔任監護人,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改由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繼承人無子 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監護人共同繼承,監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 ,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因聲請人具 有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公費安排於教養院,若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恐會影響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料等語,有家事補正 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附卷可稽,可知 被繼承人遺有8筆土地,無任何金融機構債務,足認被繼承 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㈢至於監護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恐將喪失低收入戶 資格等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於審酌本件 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應考量判斷之因素,相關事 宜,監護人應諮詢主管機關,以維權益,併此敘明。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4604-202501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士軒即邱子軒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士軒即邱子軒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 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469,901元,必要支出為455,118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與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債清 條例之適用對項即消費者。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 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上開各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遠 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調解卷第15至20、41頁、本院卷 第39至134、139至143、18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所陳 報其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帳戶結餘,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中 壢分行)與數位帳戶及營業部臺幣帳戶內約有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結餘。另聲請人有一張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但依查 詢資料,111年10月投保,扣除自動墊繳本息,目前無解約 金,一輛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 無其餘財產。至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 年(即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除113年1月1日至1 13年5月間待業無收入,其餘期間之薪資、投資收入加總共 為469,901元,且113年6月以後至今,均於台灣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灣房屋薪獎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 5至138、159至18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後於台灣 房屋113年7至11月之薪獎清單,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4,0 95元【計算式:(7月份46,390元+8月份48,190元+9月份48, 190元+獎金5,588元+10月份28,515元+獎金10,586元+11月份 33,015元)5月=4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 人以44,09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 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24,923 元(計算式:44,095元-19,172元=24,92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25歲(88年出生),有勞動工作能力,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 務約需4.96年(計算式:1,493,916元24,923元12月≒4.9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47元 569元     45,316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40元 4,570元     194,110元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利息自113..5.24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94元 847元 5,685元   104,626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利息自113..6.28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元 2,130元 1,510元   51,941元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年息1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0元 958元     30,868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615,480元     593元 616,073元 無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4,265元   2,115元 66,380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對此三間銀行尚積欠債務。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70元 19,607元     236,477元 無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96元 129元     148,125元 有   共計 1,450,938元 33,075元 7,195元 2,708元 1,493,916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417-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9,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9,882元 (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35,5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074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0,078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5,7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2,43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9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47,441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972元。是聲請人所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351,32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 債調字第65頁)。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 5,318元。然查,參以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4,836元【計算式:(12,679元+34,10 5元+35,149元+36,511元+36,048元+712元+38,931元+47,7 02元+36,851元)÷8個月=34,836元】。是以,本院應以34 ,83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 9,575元【計算式:(40,040元+40,669元+15,133元+43,9 74元+43,764元+45,909元+67,960元)÷6個月=49,575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 應暫以49,57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扶養費 分別為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 至2,000元、3,000元至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子女分 別為101年生、103年生、106年生、106年生,仍屬未成年 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 開主張係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8,000元、8,000元 、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1 .2倍,應屬合理;其父母現年分別約75歲、73歲(38年生 、4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其扶養費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數額平均 計算分別為1,500元及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9,575元-20,122元-7,000元-8,000元-8,000 元-8,000元-1,500元-4,000元=-7,047元),聲請人現年4 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83-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 債權人進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5,194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未曾有 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卷附件四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調解 ,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萬3,000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萬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萬3,598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0萬4,000元、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萬3,596元,另聲請人雖陳 列其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然經 永豐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並無此借款債務,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94萬1,194元,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之意見 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附件三以下、附件五),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1,9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萬1,910元,此外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並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4,817元,該部分聲請人已很示係因需要支付小孩學費,故解約保單,願提出同額之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故該部分應以該準備金10萬4,817元列為聲請人之財產(註:聲請人若未能於清算執行中提出該部分同額款項,該款項即應列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取得之收入,並應將聲請人提早解約一情列入聲請人日後是否可為免責之考量狀況中),故除上開部分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附件四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6萬元(2萬7,5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66萬6,000元(66萬元+6,000元=66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5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7,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4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每學期領有助學金3,000元至4,000元,一年共計約為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2,630元(2萬0,122元-6,825元-667元=1萬2,63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6,315元(12,630/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315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437元(2萬0,122元+6,315元=2萬6,43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063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7,500元-2萬6,437元=1,0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9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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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祺 代 理 人 游淑琄(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瑞祺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瑞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00,000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441,670元、東元機車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0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60,70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657,068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316元,並經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14,46 9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20,443元,其餘債權人即 長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雅婷即賓士當鋪均未具狀 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5,606,74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機車1輛、汽車3輛外,其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51頁、第6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00年7月起於工地 作粗工,經三家人力派遣公司,目前日薪為1,450元,每 月工作約24日,月收入約為34,800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共計為835,2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 、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43頁、第53至57頁、第69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4,800元 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工地作粗工,每月收入約為34,8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切結書可佐,是以本院以每月34,800 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陳明自聲請後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 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 每月必要支出應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4,6 78元之餘額【計算式:34,800元-20,122元=14,678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8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7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6 06,74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 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55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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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 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 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97,4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2年12月20日由其母親張曉惠等人合夥申請設立旺旺來彩 券行,因未能抽中經銷牌號而未開業,嗣於113年4月29日 辦理歇業;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設立牲益蛋炒飯專賣 店,日營業額至多數百元,業已停業等語,並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司消債調卷第43至52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97,46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其 公司已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4,735元;且參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462元、債權人清冊所 載債權人張香蓉2,000,000元、大昇當舖90,000元,有債 權人張香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大昇當舖之商 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勘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本院暫以2,203,19 7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7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3至47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曾於年年順股份有限 公司、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川圓餐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沐蘊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啊莫品味小吃店等地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31,705元,有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3至 5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31,705元 。  3、聲請人稱目前於欣葉餐廳工作,因尚未領取薪資未能陳報 薪資明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頁 ),則本院暫以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身心障礙補助5,600元、桃園市政 府身障補助4,0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8,239元【 計算式:28,590元+5,600元+4,049元=38,2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8,239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60,12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460,128元÷24個 月=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38,239元-19,172元=19,067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4歲,且為身 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1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03,19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求職 不易,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0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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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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