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毓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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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聖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於111年3月11 日09時54分前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1日9時54分前某時」;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1日9時54分前某 時)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陳時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被害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 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 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貪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酬勞,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1日09時54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即下 述之第二層受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系爭 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陳佩馨」之 名義聯繫陳時榮並誆稱:其係盛世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助理 ,希望陳時榮將錢匯到該公司秘密合作之法人帳戶,可以快 速成交,申購新股亦有八成之中籤率云云,致陳時榮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 高立洋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5、10256、1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後, 又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即第三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時榮察覺有異,經報 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聖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中之證訴 ㈡被害人陳時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高立洋開戶資料、第一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1558號函暨黃聖皓開戶資料、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時榮受騙後,於111年3月11日09時53分許,將300萬元匯入高立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黃聖皓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三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750  號起訴書1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 被告黃聖皓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母親王岱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PTDM-113-金簡-2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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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 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彌封卷第9頁),而判決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 判決內揭露足以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就其姓名、年籍,與其母親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 之女子之姓名均予遮隱,又因被告馮○○與代號AV000-A11254 1號之女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可以資辨識其身分,爰就 被告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 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對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 41A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素行非惡。⑸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關於被告量刑意見之陳述要旨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並酌被告與告 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 號之女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 參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我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關於 被告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 1A號之女子前開科刑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  ⑴其中10萬元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⑵剩餘25萬元計分25期,從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541號之女子、代號AV000-A112541A號之女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與AV000-A11254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係於111年8月29日之共同友人生日派對結識,馮○○於認 識後已得知AV000-A11254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4日深夜某許,趁著與友人李一宸至AV000-A112541家中聊 天之機會,於翌日(5日)1時許,在AV000-A112541房間內 ,徒手將自己之衣著褪去,進而將陰莖插入AV000-A112541 陰道內之方式,與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完成,嗣AV000 -A112541經由通報而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2541及其母AV000-A112541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認識後已得知告訴人AV000-A112541之年齡。 ㈡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V000-A112541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AV000-A112541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否認對告訴人AV000-A112541強制性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54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與告訴人AV000-A112541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馮○○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時,知悉告訴人AV000-A112541未滿16歲之事實。 4 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V000-A112541與朱○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AV000-A112541於112年11月5日之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性 侵害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情。 然經調閱告訴人AV000-A11254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渠等於本件行為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AV000-A1 12541亦自承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且告訴人AV000-A1125 41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予被告 ,及於112年11月14日寫卡片與被告,有IG對話紀錄截圖及 卡片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 及被告於上開房內是否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TDM-113-侵簡-4-202501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宣判, 惟該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16

PTDM-113-金訴-886-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主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因業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應予非難。兼酌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繼衡告訴人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告訴人相同,時空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 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 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刀子1支未經扣案,復經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考量 該刀子非違禁物,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裝有鐵勾之麻布袋1只,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主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鐵勾之麻布袋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市○○路0號之真便宜汽 車百貨火災後之建築物,未經上址所有人統合汽車百貨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將地 上散落之陳列架鐵勾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 制刀子(未據扣案),割取廢棄冷氣內之銅管,惟於過程中遭 統合公司員工曹凱博發現制止,將上開裝有鐵勾之麻布袋留 在上址後離去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騎乘A車至上址,未經上址所有人 統合公司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裝有鐵勾 之麻布袋,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曹凱博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⒊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竊盜未遂之人,係被告本人。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凱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⒉證明於112年11月15日9時許,於發現上址內裝有鐵勾之麻布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曹凱博於112年11月9日5時5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並持刀子竊盜,於過程中遭證人曹凱博發現制止,因而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洪主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統合公司同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裝有鐵勾之麻布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又被告著手行竊而未實際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簡-1495-20250116-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 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 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 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 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 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 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 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 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 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 ,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 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 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 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 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 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 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 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 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 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 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 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 、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 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 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 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 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 ○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 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 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 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 ,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 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 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 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 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是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講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 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 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 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 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 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 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 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 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 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 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 ○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 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 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 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後 ,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 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娘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找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去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的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其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 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 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 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 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 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 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 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在 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 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 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 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 ,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 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 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 (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 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 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 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 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 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 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 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 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 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 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 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 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 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 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 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 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 以願意再與被告相見尚因有意與被告對質,自無能據此反 推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全屬其空言虛編。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丙○上廁所下體出血,及至婦產科 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可能與工作中搬運 重物相關,亦無法排除係因丙○未著內褲,被告駕車行駛 溪谷而車輛顛簸,導致丙○陰部與牛仔褲布料接觸造成擦 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然查,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2日確實有搬運相 當於我手肘長度或約1公尺長之木頭,但都是1個人能夠搬 運的長度與重量,我沒有因搬運木頭傷到下體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216頁);證人吳○○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小陰 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原因,係被木頭戳到造成的可能性較小 ,倘若撞到應該是大陰唇會擦挫或裂傷等語(見偵卷三第 36頁)。又自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丙○除小陰唇有擦傷併 流血之傷勢外,尚無更外側之肌膚或大陰唇擦挫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興盧 婦產科診所究竟回答自願與否,前後齟齬,倘被告確實違 反丙○意願,則何以丙○竟會稱其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7、338頁)。經查,觀諸丙○110年2月10 日興盧婦產科診所病歷,可見其上記載「自願(?)」等 文字記號等情,有該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64頁) 。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 到我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 丙○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離開內診臺後 我問性行為是否自願,有人回答我自願的,但我忘記是何 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丙○友人於111年1月24日拿委託書來申請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我於當日在病歷上寫「?」之記號,是 因為我見到有人來申請才起疑當時究竟是否為自願,但我 沒有把這個疑問寫在111年1月24日,而是直接在110年2月 10日「自願」後面寫「?」之記號等語(見他卷一第218 頁)。衡以證人吳○○係合格醫師依醫師法應如實記載病歷 ,且證人吳○○與丙○、亞○或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動機,是其病歷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故依病歷及證 人吳○○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吳○○確有聽聞曾有人就其詢問 是否自願等語時,答稱自願等情,然而縱使丙○確實曾向 醫師表示其為自願發生性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醫生問我是否自願,亞○幫我回答是自願的,我也 說是自願的,因為如果說非自願的話就會有後續程序等語 (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表示其係因無意進入司法程 序始稱自願,對照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前引證人丁○○ 、甲 之證述與前揭職務報告所示情形,丙○所為難認非係 基於避免進入司法程序而為之,即令丙○曾向證人吳○○表 示自願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節一概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丙○本案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後送鑑定是 否留存被告與丙○體液,且據許○○曾稱該衣褲嗣後已交給 丙○父親,遂亦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並攜帶該衣物到 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穿著衣物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自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依前述證 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丙○父 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丙○或 撫摸丙○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 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對丙○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丙○為性 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⑵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丙○之性自 主決定權,對丙○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動機及目的不良,致丙○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 ,案後尚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去臺中就診身心科,後來轉為心理諮商,之後轉為找 朋友協助方式處理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 ,偵卷三第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941338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至93頁),況被告為丙○學習對象 ,未能自制,所為破壞丙○對人之信賴感,足見被告所為 造成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 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與丙○協商提供金錢給 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 75、176頁),與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餐桌區之矮椅上,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托起 丙○臉龐,另一手固定丙○後腦杓,強吻丙○唇部長達10秒 ,並向丙○詢以「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內都蘭 部落「阿美姨」海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令代號BQ00 0-A110218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跨 上其背部欲背負乙○行走,乙○旋向被告表示不要、很奇怪 等語,被告即以藝術權威之姿態告以「你不是想認識藝術 嗎?」使乙○屈從,乙○慮及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及要認識藝 術,且因過度思慮與緊張而難以回絕,遂仍屈忍跨上被告 背部,由被告背負乙○前行,被告見乙○均聽令服從,接續 基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將乙○放下 後推倒在沙灘上,再以其全身壓制乙○,強吻乙○唇部,更 欲以舌頭伸入乙○口中,乙○見狀緊閉雙唇並以雙手用力推 抵被告,被告遂令乙○將口張開、伸出舌頭,乙○仍予拒絕 並持續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竟接續強制猥褻犯意, 以身體趴在乙○身上壓制乙○,並將其頭部置於乙○胸部上 並稱「妳的胸部很舒服」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性侵 害案件,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 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 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游○○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乙○、李○○、 游○○之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與丙○回到前揭住所洗澡完畢後有見到丙○。另於101年8 、9月間其工作室相距都蘭的阿美姨海灘很近,平時即會去 該海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強吻丙○。⑵我不認識乙○亦未強吻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外椅子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 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所後,被告去洗澡後出來,我當時坐 在前揭住所1樓廚房外椅子,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固定 我的後腦勺,強吻我約10秒,被告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 被告親完就問我「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沒有沒有,我很累了 ,改天等語(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 6、350頁),然經被告否認以:我沒有強吻丙○,我有起 火讓丙○烤火,我告訴丙○我要先睡,我睡覺前丙○仍待在 該處,我也不可能讓丙○睡我的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丙○之 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 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地點位在臺東縣東河鄉 內都蘭部落「阿美姨」海灘附近,被告平時即會前往該海 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 院卷一第175頁)。又乙○、李○○、游○○於101年8、9月間 在當地民宿打工換宿,而在該期間於該海灘旁大阪燒店遇 有被告,且於某日夜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海灘等情,業據 證人乙○(見偵卷三第122、141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4 、406頁)、游○○(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見偵卷三第164、165、201頁)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乙○、李○○與游○○臉書貼文擷圖、乙○、李 ○○與被告合影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1、167至 171、189至19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的工作常有合照的情形,該餐館就在我工作室隔壁不 到五步距離,乙○所稱在該餐館遇到我一起喝酒聊天是有 可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9月間 某日夜間,被告、我與幾個打工換宿的朋友在都蘭糖廠附 近的大阪燒店相遇後,一同前往海邊,因朋友都是結伴而 行,我則是獨自1人前往該地打工換宿而與朋友分開走, 剩下我與被告2個人,我覺得有點尷尬就詢問被告「什麼 是藝術?能帶我看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叫我赤腳 站在沙灘上感受潮來潮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叫我牽他的手 ,我有遲疑且覺得與被告肌膚接觸很奇怪,但還是與被告 牽手,被告牽起我的手在沙灘上走一段路,被告又要求我 跳上他的背,我本來不要,當下告訴被告「不要好了,這 樣有點奇怪。」被告就說「你不是要認識藝術嗎?」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著做,被告背我走了一段路,帶我看天 色景觀的變化,被告的話語都很溫柔,我有試著陶醉在被 告的話中。被告背著我走向與我朋友相反的方向,我發現 我與他們距離越來越遠,被告將我放下來直接撲向我,我 完全沒時間反應,被告態度突然變得很強硬,試圖強吻我 ,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因此不願張開嘴巴,雙手也像前 推被告,被告強制地要我將嘴張開、舌頭伸出來,問我「 在顧慮什麼?」我當時天真地回答被告「這樣沒有倫理跟 道德可言。」我還跟被告說「你很老了,我們年紀差很多 。」被告就放棄了轉而躺在我胸部上,被告整個人趴在我 身上,一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海灘上,並 跟我說「你的胸部很舒服。」我記得我當下反應很驚恐, 被告躺到日出時分才起身,並叫我看日出及觀察天色變化 ,我們都離開海邊後我才與朋友會合等語甚詳(見偵卷三 第121至123、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406至4 08頁)。經核,證人乙○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其跨上其 背部而背負其行走,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即將其放下並推 倒於海灘上,以身體壓制後強吻其唇部,並將頭部枕於其 胸部等行為,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  四、證人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在 臺東都蘭打工換宿認識的夥伴,我們遇到被告,被告問我 們要不要去海邊,到海邊時已經是夜間,我們一群人生火 圍著被告聽被告分享事情,之後就分散在海邊走走,我與 我的朋友一起,乙○則跟被告往不同方向,我看到被告背 乙○,背起來又放下來,反覆好幾次,但我沒印象看到乙○ 背被告,他們沒有走很久,被告將乙○放下來後的事情我 沒有印象了。我們要離開海邊時發現乙○臉上有猶豫的表 情好像在想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問。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 牽手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 第412至415、417至419、420至422頁)。證人游○○前揭證 詞,即令能證明被告與乙○一同行走,被告更曾將乙○背起 ,然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有乙○前揭所述牽手、撲倒 乙○並強吻等事,證人游○○則均未見聞,是證人游○○前揭 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補強乙○指證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五、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在臺東都蘭打 工換宿認識的朋友。乙○某日夜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曾與 被告在海邊聊天,互相背著彼此,討論形而上、玄學之類 的東西,被告想用舌頭將乙○牙齒頂開,乙○有拒絕,被告 就沒有進一步動作了。但我當時先離開因此沒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三第163、164、200、201頁);證人陳○○則於偵 訊時證稱:乙○聽聞丙○的事情後,告訴我要跟我說一個秘 密,乙○說10年前與朋友到都蘭認識被告,乙○與友人以及 被告一同到海邊後各自分散,被告與乙○2個人很尷尬,乙 ○向被告提問「我想知道什麼是藝術。」被告就帶乙○在海 灘走感受海水,並將乙○背起來,後來躺在沙灘上摸乙○的 身體、強吻她,乙○有抵抗、拒絕等語(見偵卷三第243、 244頁)。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詞,均係轉述其等聽 聞自乙○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乙○在審 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另除前揭證人李○○、 陳○○之證述外,乙○之臉書貼文(見偵卷三第131頁)則係 乙○依其經驗撰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仍屬與乙○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乙○之指述為真。  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自己都 搞不太清楚當下到底是否出自我的意願,還是我被強迫了 。當下我真的分不清楚。我當時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就是被 欺負。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我回去的時候也 想說蠻浪漫的,在海邊過一夜,且確實海峽的天空很漂亮 ,我一直把自己導向這個想法,至於強吻部分我就不想著 墨,我甚至有寫下日記,但寫的方式也是比較蠻浪漫。被 告要背我的時候,我有同意讓被告背等語(見偵卷三第12 4、1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背乙○行走部分,雖據證人乙○、游○○證述在前,惟被告此 等部分行止,是否違反乙○之意願,以及被告為此部分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同屬有疑。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丙○、乙○另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除證人丙○、乙○前揭指述外,卷內其 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強制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38號卷 他卷二 亞○提供對話資料卷證一 卷證一 陳○○庭呈資料妨害性自主卷證二 卷證二 許○○庭呈資料卷證三 卷證三 數位鑑識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四 卷證四 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五 卷證五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二 偵卷二彌封卷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2025-01-16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李陽成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世一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21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應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靠右側行駛而偏左超 車,適有李陽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立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黃世一機車因而自 摔,致李陽成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合併外踝韌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陽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陽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 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 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5

PTDM-113-交易-43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05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9

PTDM-113-訴-269-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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