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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甲○○前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親陳○○ 珠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 被繼承人陳○○珠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 ○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 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兄長 陳○祺單獨取得,似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是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被繼承人陳○○珠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 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書( 包含動產、不動產等,並經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子女及特 別代理人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並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上 開子女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事項,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 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亦應提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財產,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監宣-32-20241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 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 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 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 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 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 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 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 、撰寫司法狀紙、申報遺產稅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影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 (國稅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時報分類廣告費 收據、登報證明、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號裁定、戶政 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 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 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 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 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 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 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 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 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繼-7158-20241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0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於112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繼-7303-20241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7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送達代收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20

KSYV-113-司繼-7473-202412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7

KSYV-113-司繼補-505-2024121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7

KSYV-113-司家補-105-2024121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7

KSYV-113-司繼補-511-20241217-1

司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正松 代 理 人 吳欣怡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401室,相對人因感情問題,竟趁被害人 返家時,以鹽酸潑灑被害人臉部,並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 手部等,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   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報告、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8幀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   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   為適當。  ㈢又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6

KSYV-113-司緊家護-34-20241216-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06

KSYV-113-司家補-96-20241206-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明治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 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101番地,於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陳韋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 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至聲請人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 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准予公 示催告,是毋庸再重複催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家催-2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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