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1-119 筆)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9

HLEV-113-花補-447-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楊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4月26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55元(零件3,230元、工資15,12 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1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5,125元,共計17,038元(計算式:1,913元+15,1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0.369=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1,192=2,038 第2年折舊值 2,038×0.369×(2/12)=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125=1,913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89-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75巷與連城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世毅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0元 (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發票、估價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79-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劉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08

TPEV-113-北小-3970-202410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小-493-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鐘宇軒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黃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殯儀館停車場處,因行車 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 丞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87元(含工資 費用11,650元、零件費用126,1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根本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或該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送修後原 告因此賠付訴外人修繕費用137,78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 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 損並經修繕、原告已賠付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因行車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使受 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 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顯示為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在 該顯示器畫面中可見有一台白色車輛(按即系爭肇事車輛) 正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其旁邊停車格停放一台深色車 輛(按即系爭車輛),而倒車過程中無法看出有明顯碰撞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亦無震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 地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尚難認有何接觸、碰撞系爭車輛致使 受損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65-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712元之本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之本 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其減縮聲明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補助車道往高架 處時,因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至使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李喜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費用共計79,712元(含工資36,245元、零件43,467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僅為次因,原告 願減縮請求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相較於國光客運,我是先取得路權,所以我沒有肇責,因為 右側的大貨車也有過去,國光客運因為車速過快,所以無法 通過。覆議委員會說我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妨害他車通 行,但哪一臺車變換車道不需要跨線行駛,國光客運撞倒我 的時候跟我同車道,以路權來說,我先取得路權,我認為國 光客運應該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送請估修,費用共計7萬9,712元,原告已經賠付完畢等事 實,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本件車禍同時發生事 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丁迺枋)、車號00 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駕駛人為劉政儀)之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⒈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AHN-8783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車輛右方有一台 大貨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 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被告車輛 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 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被告 車輛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被告當庭表示我就被推到去撞 到前方的王美雲)。 ⒉丁迺枋所駕駛之AHN-878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該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小貨車正後方,於20 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自小貨車往右偏變換 車道(被告當庭表示因為當時前面停車,怕撞到前方的車輛 ,我是要往右變換到右側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 被告車左側,國光客運接著撞擊被告車右側。  ⒊劉政儀所駕駛之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 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輛撞擊AVS- 0265號自小貨車停止後,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 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自小貨車。」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考被告、證人丁迺枋、劉政儀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 因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劉政儀所駕駛之國 光客運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車, 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 擊,並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 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之 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之 自小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被告未確認右側是 否有來車,即駕駛自小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時尚 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另一有輛大 貨車於右側車道行駛),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 方車輛之劉政儀自後方撞擊所致,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 雖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上開跨 越車道線之行為,亦應有次因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李喜坪,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9,712元(含工資3萬6,245元、零件4 萬3,46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67元,其折舊後 為4,347元(計算式:43,467×0.1=4,347元),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593元(計算 式:4,347元+36,245元=40,5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 ,914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1129-202410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簡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0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柏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444元(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6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 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0,870元、零件115,574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 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至112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7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5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62,431元(計算式:工資50,870元+零件11, 561元=62,431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62,431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邱柏清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規 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車輛撞擊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邱柏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 ,認邱柏清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 3,702元(計算式:62,431元×70%=43,7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74×0.369=42,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74-42,647=72,927 第2年折舊值 72,927×0.369=26,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27-26,910=46,017 第3年折舊值 46,017×0.369=16,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17-16,980=29,037 第4年折舊值 29,037×0.369=10,7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37-10,715=18,322 第5年折舊值 18,322×0.369=6,7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22-6,761=11,5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61-0=11,561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77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805-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1

TPEV-113-北補-223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