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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春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東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03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健榮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哲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哲嘉配送家電,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未上鎖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張哲嘉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張哲嘉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22869號偵查卷第第 15頁至第16頁、4485號偵查卷第1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228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 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 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2869號偵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編號2至5物品均放置於黑色背包內。 2 灰色行動電源 1個 價值2,000元 3 韓元現金 6萬元 價值1,348元 4 賓士車輛鑰匙 1把 價值3萬元 5 賓士車輛磁扣 2個

2024-10-08

TPDM-113-簡-3561-2024100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進義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中國城社區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碧 潭橋道路、環河路口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2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屬 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危 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8

TPDM-113-原交簡-65-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 、捲菸紙1盒,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 物。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 器、圓盒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圓盒本身完全析離,是該 吸食器、圓盒連同內含之大麻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3667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498號處 分書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客觀上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 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該案另查扣捲菸紙1盒,因未經鑑驗,不能逕認其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此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查聲請書內記載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金屬圓盒 ,與檢察官本案聲請沒收之捲菸紙係屬不同物品,且於警方 扣押時係由同案被告林采綸管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資參照(見43667號偵查卷第53頁) ,故檢察官依上開鑑驗結果,聲請沒收銷燬捲菸紙1盒,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成分。 2 捲菸紙 1盒 (未經鑑驗)

2024-10-08

TPDM-113-單禁沒-423-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温慶福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交簡附民-23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衍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衍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5149 號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温慶 福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514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卓衍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衍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一豆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興街127巷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右 方由温慶福所騎乘NLG-6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温慶福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温慶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衍廷之自白;㈡告訴人温慶福之指訴;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截圖、本署113年7 月9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楊智超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PDM-113-交簡-1013-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智 閎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恍神,踩剎車之後車打滑往前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應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當時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王源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道0號方向 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路燈編號1227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追撞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許智閎,致其受有胸口鈍挫傷、脖子甩傷併右手第 3及4指麻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王源洪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許智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源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許智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文慧、宋紹君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4

TPDM-113-交簡-12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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