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加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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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瑞彬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余瑞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 ,而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余瑞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3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廷因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附表二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竊盜 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別外,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同,且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亦 屬相近;附表二所示3罪,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均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 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在8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7月);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在3 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0日),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9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2年8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5日 編號1至6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2年1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3年4月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7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3年5月2日 均同左 113年6月1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113年7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1至2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前某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KSDM-114-聲-34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能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共同犯傷害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對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 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 )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6日 桃園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2年2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2年1月4日 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2025-03-25

KSDM-114-聲-48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0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2已執行完畢。

2025-03-25

KSDM-114-聲-30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74號、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冠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曾經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0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陳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各犯行時間分布 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雖對本案聲請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然本案各罪已符合數 罪併罰要件,且倘其所犯另案與本案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自可待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26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阮文中)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 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3月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9號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114年3月4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9號

2025-03-25

TNDM-114-聲-48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岷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岷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葉岷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所載「嘉義地院」應更正為「 臺南地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得抗告。

2025-03-25

TNDM-114-聲-41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吉宏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宏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宏欽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其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請法院酌減合併定執行刑期間」等語等總體情狀。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3罪) 111年10月25日20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18日(共3次)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0日 編號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113年12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025-03-25

KSDM-114-聲-449-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基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丁基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之意見 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 142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 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 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 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 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 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 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 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 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 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 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 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 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 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 ,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 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 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 身,自己亦善思經得住不為毒誘惑、耐得住不吸毒寂寞,早 日回頭是日日平安,自己給自己機會,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丁基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1號。

2025-03-24

KLDM-114-聲-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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