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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 宋坤龍 被 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 被 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 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 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 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 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 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 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 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 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 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 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 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 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641-20250211-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秋雲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珍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宏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幸桑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李江平即李文達之繼承人 郭金鐘 李木顏 李泰山 李一舉 李錦墻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金朱 被 告 郭明洞 李陳美 李嘉恩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應就被繼承 人李文達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54500分之1422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面積534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木顏、李泰山、李陳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B面積621平方公尺,由原 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面積718平方公尺,由被 告郭金鐘、郭明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面積26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 朱、李一舉、李錦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共有人李文達等人為被告及聲明李文達之繼承人應就 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提出原物分割 方案,然共有人李文達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文達之繼承人李秋雲、李幸珍、李 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為被告;嗣於113年7月19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李文達;於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撤回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郭金鐘、 李木顏、李泰山、郭明洞、李陳美、李嘉恩、李雅玲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 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蓋有建物占用,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3人向前手共有人各買受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後。 3人擬在前手使用土地之位置建築房屋,原告欲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分割,卻無法聯繫全體共有人,致無從達成協議分割 ,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分割方法主張由原告、被告李嘉恩 、李雅玲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李文達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2,240元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並分 配於系爭土地未有建物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依其建物所在 及共有意願,足額分配其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另因李文達於起訴前之75年3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則一並請求李 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就李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李泰山則以:對於分割我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現在有 房屋都是三合院,其中一棟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 是我跟被告李木顏及李陳美在使用,另一棟門牌號碼我不清 楚是被告郭金鐘及被告郭明洞在使用,系爭土地南面、東面 及西面三面都有道路,但是東西兩面之道路僅供裡面的居民 聯通道南面道路使用,我沒有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我希 望跟李木顏及李陳美分割在一起。 三、被告郭明洞及郭金鐘則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 三合院為我跟郭金鐘所共有,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不是我們 的,若要分割請將我及郭金鐘分在一塊,不同意跟其他人共 有,並希望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 四、被告李陳美則以:門牌是嘉義縣○○鄉○○○○00○0號之三合院及 旁邊倉庫是我、被告李木顏及李泰山一起使用希望分割後由 我們三人共有,不同意跟其他人共有。 五、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則以:不同意分割,如過要分 割請將我與被告李一舉、李錦墻分在一起,不同意與其他人 共有,嘉義縣○○鄉○○○○00號之三合院旁之磚造車庫是我們3 人所共同使用。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李金朱、李一舉、李錦墻稱因在現地居住很久,所以不同意 分割等語,惟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故被告李金朱、李一舉、李 錦墻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達於75年3月15日死亡,雖經原告向 本院民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3月8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49號函覆,因本院75年度繼 字第266號李秋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業已銷燬,故 李文達之繼承人是否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無法 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無法確認李文達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有無 相關拋棄繼承之資料,而經被告李江宏來函告知經詢問被告 李幸桑告知母親李賴春嫣於75年間曾面告李秋雲、李幸珍、 李幸桑三人說明拋棄繼承並簽名同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核與被告李幸桑來函告知75年李文達過世時需要 過戶另筆房地產,母親有個別告知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 三人說女兒沒有再分財產,要我們放棄我們就放棄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向民事科(家事)檢 附繼承系統表查詢李文達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相 關資料,經回覆本院存有李秋雲三名於75年度繼字第266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名冊暨已銷毀名冊(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1 0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文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有提 及係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有拋棄繼承李文達遺產之情形 ,且參以同名之卷宗年份亦與李文達過世日期相當,是應可 認定李秋雲、李幸珍、李幸桑確有拋棄繼承李文達之遺產( 含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李文達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由李文達之配偶李賴春嫣、李江宏、李江平繼承,此有上 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 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可佐(見個資卷)。又李賴春嫣於11 0年12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其配偶李文達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李秋雲、李 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繼承(含李賴春嫣繼承李文 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上開李文達、李賴春嫣除戶 謄本、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戶籍謄本 可佐(見個資卷)。 2、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就李 文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又系爭土地南面、東面及西 面均臨路並舖有柏油道路,南面道路寬度2.4公尺、東面道 路寬度2.9米、西面道路寬度3.45米,北面為其他人土地未 臨路,東西面道路均需經由南面道路始得與縣道連接;系爭 土地上有三區建物,第一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 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正身及 左護龍為一層竹木磚造、右護龍為一層混凝土磚造、內部互 通及左護龍後方有一獨立鐵皮倉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木顏 、李陳美及李泰山;第二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 、稅籍牌號14396之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龍)均為一層竹 木磚造、右護龍右側有一棟一層無門牌、稅牌獨棟鐵皮建築 ,現使用人為被告郭金鐘、郭明洞;第三區為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00號、稅籍牌號04204號三合院(含正身、左右護 龍),一層竹木磚造及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正 身右側磚造一層樓車庫,現使用人為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 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4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0275號函暨房屋課 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448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194頁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5頁至第294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的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且形狀近似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其上個別建物間均有適當距離,並有各自使用區域,及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按各自使用區域使用人保持共有方式為 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李文達之繼承人 對於以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363頁)及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有意願以金錢補償 李文達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是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 並無困難,且依各使用區域之使用人就使用區域保持共有、 並由原告、被告李嘉恩、李雅玲以金錢補償李文達之繼承人 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   2、而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代號A至D四塊 區域,均各自鄰接系爭土地東面、西面、南面道路,其中代 號A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為界,北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00○0號、稅籍牌號06357號三合院北側為界平行延伸 、東側為平行延伸,分足被告李陳美、李泰山、李木顏之應 有部分;代號C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為界、南側以代號A北 側分割線為界,東側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稅籍 牌號14396之三合院東側為界,分足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 鐘之應有部分;代號D以代號C東側分割線為西界、系爭土地 北側、東側為界,南側以平行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分足被 告李金朱、李錦墻、李一舉之應有部分;剩餘部分為代號B ,分足原告、被告李嘉恩、被告李雅玲及李文達應有部分等 情,可知該分割方案除大幅簡化共有關係外,被告李陳美、 李泰山、李木顏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 用之主要三合院建築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須拆除,而僅須拆除其左護龍後方之一獨立鐵皮倉庫, 且其等因分割所取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 其他共有人所影響;被告郭明洞與被告郭金鐘分足其等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00號之三合院及右護龍右側一棟一鐵皮建築均因位於分得區 域,並不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拆除;被告李金朱、李一舉 、李錦墻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所使用之主 要三合院建築及磚造車庫因位於分得區域,並不會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須拆除,且所分得供其主要出入部分東面道路亦可 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原告、被告李嘉恩 、被告李雅玲分足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及依其等 意願取得李文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等因分割所取 得部分南面道路亦可以獨立使用,不會遭其他共有人所影響 ,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另附圖中土地分割分 配面積概略表中所有權人李錦牆應為李錦墻之誤載,附此敘 明。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嘉 恩、被告李雅玲多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李文達之繼 承人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告、被告李嘉恩、被 告李雅玲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方 公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 造之建物外並無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600元,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 ,且兩造均未表明有意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又經本院寄送原告表明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 幸桑、李江平均同意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2,240元/平 方公尺補償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予被 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並無人表示 不同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7 頁),而認原告主張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2 ,240元/平方公尺補償,應屬可採。 八、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文達之繼承人即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 公同共有 14225/354500 連帶負擔 14225/354500 郭金鐘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明洞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李陳美 1/12 1/12 李木顏 1/12 1/12 李泰山 1/12 1/12 李一舉 1/32 1/32 李錦墻 1/32 1/32 李金朱 1/16 1/16 原告 1/12 1/12 李嘉恩 1/12 1/12 李雅玲 1/12 1/12 合計 1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李木顏 1/3 李泰山 1/3 李陳美 1/3 合計 1 B 原告 1/3 李嘉恩 1/3 李雅玲 1/3 合計 1 C 郭金鐘 1/2 郭明洞 1/2 合計 1 D 李金朱 1/2 李一舉 1/4 李錦墻 1/4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李秋雲、李幸珍、李江宏、李幸桑、李江平,較原應有部分少分得面積為8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2,24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94,880元 補償人即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嘉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補償人即被告李雅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換算增加面積之比例為1/3,應提出 64,960元 64,960元 64,960元

2025-02-11

CYEV-113-朴簡-139-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蕭嘉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蕭文賢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臺南工作,住在臺南市,而被繼承 人去世時係住屏東縣,兩人並未同住,被繼承人民國113年9 月2日去世時,另位繼承人蕭純華當天忙後事,未立即告知 抗告人,而是於113年9月8日才告知抗告人,是抗告人當天 始知悉自己得繼承,故3個月之時效應自當天起算,至113年 12月8日,從而抗告人113年12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應屬合法 。且原聲請狀陳述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 語,為親戚邱燕鈴所書寫寄出,抗告人並未先行看過內容, 故該陳述日期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繼承人蕭文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 承人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卻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原審聲請狀上已載明其於113年9月2日已知悉 己身成為繼承人,並於狀末蓋印,顯見其於當天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實難以上揭理由事後翻異之。從而,原 審認抗告人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拋棄 繼承權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08

PTDV-114-家聲抗-4-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勁宏即陳俊男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8日死亡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 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DV-114-司執-999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具狀補正原為被告冠 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之全戶及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 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依繼承人 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 月1日以112年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138號函為廢止登記, 有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是其即應行清算;查其曾 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然因未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新 北院楓民文113司28字第1149000209號函附卷可考,迄今仍 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且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74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顧哲瑋 顧紘瑞即陳素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顧紘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顧哲瑋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顧哲瑋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第三人陳素珠( 108年08月05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一筆,金額54,6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顧哲瑋於應還款日113年07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本金21,67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陳素珠(108年08月05日 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陳素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陳素珠其子女 顧紘瑞及顧哲瑋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 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顧紘瑞 及顧哲瑋應對被繼承人陳素珠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 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敏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黃敏婕前就讀私立青年高 中時,邀第三人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111年08月20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一筆(證物一),金額14,86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黃敏婕於應還款日113年0 8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975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證物二),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 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1年08月 20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黃郁柔即 黃舜青其子女黃敏婕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 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黃敏婕應 對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證物三、四)。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設籍上開地址, 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510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曾允諾返還 款項(前案稱C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402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 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國展均為訴外人洪健台、洪許秀霞之子女, 被告乙○○為原告甲○○及洪國展之兄,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 月17日死亡後,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洪健台、洪國 展約定由兩造及洪國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 就原告所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健台名下,待洪健台死亡借名 登記終止後,由原告取得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議)。因 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洪健台、被告、洪國展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健台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洪國展約定洪 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洪國展應 辦理拋棄繼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 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為將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B協議辦理拋棄繼 承,竟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洪國展 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登記為9 分之1。兩造及洪國展又於108年1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售予訴外人王立豐,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洪國展 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 9分之2、洪國展9分之3之比例(洪國展同意將9分之1價款給 付與原告)分配前開價款完畢。  ㈡被告明知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 未依兩造協議為繼承登記,使原告獲分配之價款短少9分之1 即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逕將洪健台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兩造與洪國展共同繼承,使 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 持分登記為9分之1,並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 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 承:「(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洪國展,是有口頭 協議說洪建(應是「健」)台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 你反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 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發現予以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洪國展)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被告未依 兩造B協議為系爭房地登記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明知應依B 協議為登記(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仍僅 就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1,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 給付不能,則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應給付物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房屋另出售與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是。本系爭房地已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 立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6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 後,兩造及洪國展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萬7620元,為兩 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58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B協議既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履行,然被告僅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未依 照B協議為之,嗣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該瑕疵 不能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就系爭房地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損害,參諸被告原 應依照B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原告,竟擅 自就其中9分之1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 揭不完全給付,嗣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損害 ,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9分之1 為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 書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09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及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 併,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6

KSDV-113-訴-1463-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陳勇勝 陳忠誠 陳嘉宜 陳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勇勝、陳忠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930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宜、陳慧瑩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雪娜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勇勝、陳忠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勇勝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林雪娜(於民國111年 12月6日死亡)、被告陳忠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 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 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陳勇勝自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93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 雪娜已於111年12月死亡,林雪娜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嘉宜、 陳慧瑩未聲請拋棄繼承或僅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被告陳嘉宜、陳慧瑩對被繼承人林雪娜之債務,在繼承林雪 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勇勝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 忠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5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勝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訴外人張勝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勝華業於109年4月30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勝華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7151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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