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張雪莉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1元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3年3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簽帳款45,0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重小卷第11-35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小-32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