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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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渀 張文隆 陳永雄 沈正義 林榮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隆、陳永雄、沈正義、林榮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坐墊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 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 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坐墊,為被告賴渀攜帶至賭博現場 供在場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ULDM-113-六簡-216-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采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888-202411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怡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未遇上訴人 ,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於鹿港派出所,復於113年10 月23日公示送達於該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簡-247-20241125-3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簡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907-202411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賓 賴文吉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曾瓊慧 賴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賓、賴文吉、曾瓊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賴渀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 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45元 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ULDM-113-六簡-217-202411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國政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5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小調-908-202411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 憑證所載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本件被告除聲明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訴請 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 系爭聲明已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以「爭信用卡之利息債權 ,在107年4月14日之前,已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在107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債權,因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且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敘明,惟未 惟主文諭知,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8

TLEV-112-六簡-359-20241118-3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盛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 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 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78-2024111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泰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9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93-2024111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蔡泉裕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朝日國際法律 事務所蔡欣華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0,2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小調-8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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