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葉忻怡
郭弘億
李品宏
謝孟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祤漩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祤漩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資遣
費37,070元,合計請求139,070元。
㈡原告葉忻怡部分:積欠工資64,600元、資遣費6,492元,合計
請求71,092元。
㈢原告郭弘億部分: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77,625元,合
計請求140,625元。
㈣原告李品宏部分:積欠工資93,500元、資遣費14,362元,合
計請求107,862元。
㈤原告謝孟學部分:積欠工資35,700元、資遣費39,667元,合
計請求75,3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3元(計算式:7,220元×2/3=4,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
式:7,220元-4,813元=2,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4-勞補-5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