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林柏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2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省吾、郭
佳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示犯行,
均經本院判處拘役刑,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
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二罪,日後有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8,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300元,已由員警發還林柏
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8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自民國91年起迄今,不斷犯下眾多竊盜案件,其中於
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絲毫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犯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3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在騎樓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郭佳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未拔起,即打開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
(內含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8號);
(三)於113年11月8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295巷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徒手開啟林柏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竊得置物箱內現金300元,嗣經
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陳省吾、郭佳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省吾、郭佳昕、證人即被
害人林柏榮、證人鄭淙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一)】、博愛派出所照片黏貼
記錄表【犯罪事實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35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