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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340、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8時3分許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8月25日18時 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1)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31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 』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更正 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徒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 後離開之事實」,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 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盧庭萱」 。  ㈡附件附表編號1「113年1月10日6時33分」更正為「113年1月1 0日6時34分至36分」、「113年1月16日6時31分」更正為「1 13年1月16日6時32分至33分」、「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更正為「113年1月17日6時47分至48分」、「113年2月8日6 時33分」更正為「113年2月8日6時35分」;附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更正為「113年7月18日21時16分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 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針對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 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4卷第12頁),然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0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6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17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1月24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2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113年2月8日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行(含本院更正內容)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9月21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30日犯行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 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 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邵龍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惟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 馨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竊得財物未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惟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福樂超 能蛋白營養牛奶咖啡2瓶、酷爾斯啤酒、無糖豆漿、貝納頌 極品咖啡、純喫茶無糖綠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泰山仙 草蜜各1瓶等情,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種類 及數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1 113年1月10日6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保東門市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 113年1月16日6時31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1月17日6時45分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統一杏仁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可可麥芽牛奶1瓶 113年1月24日6時44分 AB優酪乳草莓、無糖口味各1瓶、阿華田黃金大麥牛奶1瓶、巧克力麥芽牛奶1瓶、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113年2月2日6時27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 113年2月8日6時33分 統一蜜豆奶雞蛋、牛奶口味各1瓶、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瓶、統一陽光黃金糙米漿1瓶 2 113年7月18日21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新義統門市 牛肉壽喜燒冷凍包2包 3 113年8月28日1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燦坤中華店 手持電風扇1個 4 113年9月19日14時51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 吊飾24個 5 113年9月21日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行動電源1個 113年6月30日10時29分 礦泉水1瓶、康貝特1瓶、行動電源1個

2025-02-11

TNDM-114-簡-48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罪所得,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林柏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2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省吾、郭 佳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示犯行, 均經本院判處拘役刑,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 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二罪,日後有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8,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300元,已由員警發還林柏 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8號   被   告 陳世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峯自民國91年起迄今,不斷犯下眾多竊盜案件,其中於 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絲毫 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犯 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3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陳省吾放置在騎樓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郭佳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 未拔起,即打開該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 (內含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8號); (三)於113年11月8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295巷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徒手開啟林柏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竊得置物箱內現金300元,嗣經 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遭逮捕。 二、案經陳省吾、郭佳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省吾、郭佳昕、證人即被 害人林柏榮、證人鄭淙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一)】、博愛派出所照片黏貼 記錄表【犯罪事實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353-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計程車資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本案又再犯詐欺得 利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 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 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要求告訴人謝一鴻為其提 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交易安全及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獲得相當於130元計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江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以55688APP 招攬計程車,司機謝一鴻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江 瑩,江瑩上車並向謝一鴻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等語,致謝一鴻陷於錯誤而同意載 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江瑩即向謝一鴻坦承沒錢支付車資 ,以此方式詐得謝一鴻勞力付出(價值130元)之利益。嗣 經謝一鴻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一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給付 告訴人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6 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賭博 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鯤鯓252之45              號             居臺南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6日前某日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A 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 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 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押注「戰神賽特(拉霸機)」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 網頁擷圖、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18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載「他」均更正為「 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嵐前為情 侶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另案羈押期間從矯正機關內寄送恐嚇信 件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從事工程外包,月入新臺幣20萬元(易字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王湘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自法務部○○○○○○○ ○寄送信件予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王湘嵐,內容略以:「…在來 我們住在小北樓上做什麼事我都有存,不懂去查,黃子『姣』 怎麼紅的,我只是要你回我信而已…」等語,以此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 二、案經王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我有告訴人王湘嵐主動傳給我的裸露照片,當時我寫信時,確實有散播告訴人裸照的意圖,想說嚇嚇他等語。 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除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之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什麼」、「沒有什麼意思」、「沒幹嘛」、「就看他會不會收到」、「我不認阿」、「我現在就說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案時業已處於矯正單位內,竟仍為此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 司法、矯正機關甚明,犯後更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 ,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49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肆盒、撲克牌伍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撲克牌4盒、撲克牌5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阮金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經 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 以賭客來一次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以牟利。 其賭博方式係由阮金燕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各發5張牌 給自己及每位賭客,後3張牌之點數合計需為10之倍數,賭 客再分別與莊家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比點數大小,如賭 客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點數均比莊家持牌點數大,且賭客 前2張牌之點數加總為大於6點,賠率為2倍,可贏得2倍之賭 金,如賭客5張牌之點數加總為10點倍數,賠率為3倍,可贏 得3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嗣 員警於113年9月24日14時1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 雲、陳美紅、潘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 楊、黎國越等11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共計1,600元、撲 克牌4盒、撲克牌5副、骰子1盒、號碼布2張、監視器主機1 組(含鏡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雲、陳美紅、潘 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楊、黎國越等11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盒及撲克牌5副等物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18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抓住 告訴人的頭撞牆、持告訴人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租屋處內,徒手毆打乙○○ 、抓住乙○○的頭撞牆、持乙○○隨身包包上的鐵鍊甩向乙○○, 造成乙○○受有左眼壓砸傷併血腫、右鼻子擦挫傷、右臉紅腫 、後頸紅腫瘀青痛、右肩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胸紅腫瘀青 、上背部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右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 傷、左手多處紅腫瘀青併擦挫傷、左大腿紅腫瘀青併擦挫傷 之傷害,其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11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 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13/11/06」應更正為「113/08/09」),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9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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