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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證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識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是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要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家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打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制式子彈應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5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霰彈應予沒收。 6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證人甲○○之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2024-12-24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3號 原 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4

TPDV-113-補-2983-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相 對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億零參佰零玖萬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3,090,25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0號、111年度重訴 字第2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 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卷宗,本件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嗣 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陳述意見,稱其已全額受償而無意 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聲-1324-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徐繼鴻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4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53,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46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13,830元,總清償金額為995,760元, 清償比例為35.4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立大農 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解約 金及股票價值於開始更生時之價值約824,103元,又債務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約525,607元,均低 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因此,可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49,080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79元,所列扶養 權利人2人之扶養費為23,579元,均合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勞保費用1,922元亦屬必 要費用。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49,080元,餘額為3,920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2 82,240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824,103元,十分 之九約995,708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995 ,76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 3.清償總金額:995760元。 4.總清償比例:35.48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88 1,038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488 3,276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727 81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789 1,660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2,286 6,42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9 624   合  計 2,805,327 13,83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24

S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李育瑄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及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更正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記 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係據已確定之債 權表核定更生方案,惟今債權表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故本院認可更生 裁定上有非債權人於更生清償非配表上之錯誤,為期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債務總金額欄及更生清償 分配表部分,均應予更正;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更正 之債權表係誤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保留應予刪 除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是前開裁定有誤,應 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343,792元。 3.清償總金額:367,200元。 4.總清償比例:5.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712    362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160,966    12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442    927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478    206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257    409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017    300 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366    312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843    402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137    356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0,404   1,102 11 臺灣銀行份有限公司 58,778    47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6,036    359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356    189 合   計 6,343,792   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2-23

SLDV-112-司執消債更-84-2024122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葉正森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 卷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郵局存款債權新台 幣44元,不足解款時所需之手續費用。從而,堪認債務人已 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23

SLDV-113-司執消債清-24-202412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蔡瑞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組成清算財團,堪認債務 人已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23

SLDV-113-司執消債清-31-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和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參 拾捌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492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債權部分,逾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非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應予剃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繳款紀錄,並陳明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應予更正,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其中本金54,717元自107年1 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後,則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 係異議人就其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累積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異議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 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新光人壽得依 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與一 般性消費性借款性質不同,本質上係以保險契約為擔保品 ,且清償之上限亦以保險契約之價值為限,異議人不因實 施保單借款未清償後而負超出保單價值之債務。再者,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作為墊繳保費、實施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原因之計算基準,在未發生此等原因時,其所 有權仍為新光人壽所有,故異議人實施保單借款時,新光 人壽得基此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果如異議人所稱此借款非 屬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何以新光人壽得以向異議人收 取利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是其陳報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36,417元, 及自96年5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則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後,均應 予剃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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