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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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30日,本票 金額:新臺幣864,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 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 二、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在113年10月7日由共同發票人孟憲霆清償 完畢,此經被告當庭確認,所以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443-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亞德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6 兼法定代理 龔德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人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81-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舞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6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86,557 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62,623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40-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鈺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9,44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0,55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290-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蕭吉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9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之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庭審查明,系爭融資款項總額為新臺幣66萬元,但實 際撥款除去以下項目,只有撥款新臺幣58,550元:   1.清償前借款新臺幣577,341元(融資利率8.1836%)。   2.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   3.動產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   4.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 三、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系爭融資對於原告而言,能夠增加拿 到的資金只有新臺幣82,659元(即清償前債後餘額) ,但還 必須支付1.前借款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18,609元、2.動產 擔保設定費新臺幣3,500元、3.手續費新臺幣2,000元(合計 新臺幣24,109元),也就是說,要支付的額外費用,占新借 到資金29.16%,而且利率還從8.1836%提高至9.6968%。 四、由於會跟被告融資的消費者,應該都是沒辦法從銀行體系借 到錢的人,也就是經濟上的弱勢,他們更需要得到消費者保 護。而且在這方面經當庭跟兩造確認,目前缺乏明確有效的 行政監理,自然需要由法院在承審個案當中承擔起相關的責 任,避免這樣的消費者在進行相關融資時,陷入經濟上更不 利的地位。 五、承上說明,為了避免消費者在進行本件相關融資時,因為資 金需求急迫而未為相關費用之審慎考慮,對於被告進行相關 融資產品招攬時,自應該在確定核撥款項前,明確向消費者 說明,包括提前清償違約金、動產擔保設定費、手續費等相 關所有費用之明確數額,並告知消費者能夠得到實際核撥的 金額,且應該有告知過程完整的存證,才能認為在法律上已 經對這類消費者給予適切的消費者保護。 六、如果業者違反以上說明的義務,應該認為消費者在資訊不足 的情況之下,跟業者所成立的融資貸款在法律上無效,以利 以上的義務發生強制的效果。這應該是法院對於契約控制的 重要權責功能。 七、本件經庭審查明,性質上屬於被告履行輔助人的貸款招募人 員黃曉晴,在對原告推銷系爭融資產品時,並沒有明確告知 提前清償違約金的數額,雖然有告知還有其他相關費用,但 也沒有適切的存證,無從加以明確認定。根據以上所述,被 告所應該承擔融資前之契約附隨義務,應認為系爭融資在法 律上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然不存在,而應該判決 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444-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謝富貴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089-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住○○市○○○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趙義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日止之中間利息請求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955-20241009-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馮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956-202410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2 被   告 鄭祥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告自己所提的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 ,其事出有因,係因為原告 先辱罵被告畜生,被告才有所回應,此部分應該按照社會常 情,應該屬於日常生活面對各種突發情境之自然反應,應屬 言論自由之範圍,無從構成不法侵害。 二、有關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的部分,參照前揭刑事判決、原告 今日庭呈之監視器調閱申請單,兩造曾有糾紛,有調取之必 要,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此亦為被告相關情事權益之行 使,亦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12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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