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與吳偉智素不相識,詎許家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巷巷口後,手持盛裝鞭炮之提袋,並步行至吳偉智位於宜蘭
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許,在吳偉智
住宅之大門把手處懸掛鞭炮並點燃之,造成該大門之玻璃及
漆面受有多處燒損,因而致令該大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偉智。
二、案經吳偉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吳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本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以毀損該址住宅大門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未為其他
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告訴
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之行為
,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
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之。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ILDM-113-簡-90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