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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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馬明輝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7,8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補-599-20241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王瀞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事項, 請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BAY-2297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原告並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格(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陳報 系爭車輛目前實際交易價額(即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補-591-202412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羅一珉 視同上訴人 鄭立德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許定朋、侯景文、羅一 珉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96,109元,應徵得 第二審裁判費296,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所負者為 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重訴-33-20241206-4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轉讓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王育蓁即王俞珺 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與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徐○○、葉○○等人均持有「保證責任嘉義縣 阿里山鄉咖啡生產合作社」(下簡稱合作社)之股權,此有 合作社社員名冊附卷可稽。而上開三人之股權,上訴人雖於 民國108年8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股合計15 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後,被上訴 人應如數支付股金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及時向合作社辦 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嗣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再簽具 上開三人之讓渡書予被上訴人,並且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儘 快向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但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此有卷附 之股權讓渡書及LINE對話截圖可資證明,則本件股權讓渡未 順利辦理登記,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亦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在原審堅決否認已受領上開三股的股權價金15萬元, 而且被上訴人更無法提出其已給付股金之證據,已在在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5萬元給上訴人至為明確。原審就此 未加以審酌,顯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已給付上訴人股金之證據 ,則其主張解除股權契約,顯於法無稽。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由:上訴人王俞珺聯繫被上訴人表示她有阿里山咖啡生產 合作社三份股權,要賣15萬元,告知被上訴人去阿里山咖啡 生產合作社拿讓渡書,交給上訴人王俞珺填寫蓋章後,轉讓 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俞珺。 因上訴人曾任職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會計已十餘年,被上 訴人不疑有他,被上訴人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 作社辦理股權轉讓,由現任會計黃○○代收。至112年合作社 召開會員大會時,被上訴人發現股東名冊並無本人購買股權 之股東名單,買賣未成,要求上訴人應歸還股金15萬元予被 上訴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 還股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證據已給付上訴人 15萬元,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日前電話聯絡阿里山咖啡生產合 作社股東葉○○詢問上訴人王俞珺向他購買股權過程,葉○○表 示王俞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直接給付現金5萬元給他, 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葉○○表示願 意作證。 三、被上訴人在於上訴審理中,欲佐證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股 權轉讓方式,於113年3月11日致電合作社理事主席陳良民, 表示欲出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邱○之股權,理事主 席表示合作社可收購,讓被上訴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申 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邱○填寫股權轉讓書 各一份,共兩份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被上訴人 現場收取現金壹拾萬元。 四、上述過程足資證明並非上訴人王俞珺所稱完成股權轉讓登記 後再收取轉讓金一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購買股權股金現 金壹拾伍萬元,亦無法完成股權轉讓登記一事屬實,上訴人 應歸還被上訴人股權轉讓金壹拾伍萬元整。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因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 約,並非以交付價金作為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對於是否已實 際交付價金之事實,如果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主張已 經交付金錢之買受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9年6月間有約定將上訴人王俞珺及訴外 人徐○○、葉○○等三人所持有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鄉咖啡 生產合作社之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林務局長;該三份股權 轉讓的金額,合計15萬元;由上訴人出具股權讓渡書,再由 被上訴人向合作社辦理股權之轉讓登記,兩造因而成立股權 轉讓契約。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林務局長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的股 權轉讓金給上訴人王俞珺?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對於是否已有實際交付15萬元價金之事實 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即主張已經交付金錢之被上訴人林務局長   負舉證之證明責任。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原審陳 稱上訴人王俞珺向伊收取15萬元,伊記得上訴人好像有簽了 一張收到15萬元的收據,但伊現在找不到,總有一天會讓伊 找到【詳原審卷第152頁】。又被上訴人在本審並另詞陳稱 這個收據,因伊買這個股份不想讓伊太太知道,所以伊就把 收據藏起來,現在伊暫時找不到云云【詳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收據遺失者,即是將證據遺失。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林務局長顯無法就所主張之已交付金錢事實,為具體之舉 證。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說伊是「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在里邦咖啡工作室,在嘉 義縣中埔鄉阿里山公路的旁邊,把錢交給上訴人王育蓁即王 俞珺的。這十五萬元每張的面額都是新台幣1,000元」云云 【詳本院卷第37頁】。而查,被上訴人林務局長在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當初約民國109年8月左右 ,上訴人王育蓁即王俞珺被開除以後,自己到外面開里邦咖 啡工作室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三份股權要轉讓,我 就帶了15萬元的現金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轉讓書給我, 這個轉讓書,是第一次的轉讓書」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則比對被上訴人於前後所述交付15萬元金額的時間點,一 者為110年8月11日、另一為在109年8月左右,兩個時間點並 不一致。因此,被上訴人自己也無法確定伊交付金錢之時間 點到底是在何時,故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在何一時間點 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而且,上訴人在本院言 詞辯論時也陳稱伊於上述兩個時間點,都沒有拿到錢,而否 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因此,本件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有交付15萬元給上訴人之情形為 真實。 五、復查,本件上訴人陳稱如果伊真的有拿到錢的話,被上訴人 林務局長應該也會有一個證明,但伊真的沒有拿到錢。而查   ,被上訴人林務局長雖然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 讓與模式,主張伊與配偶填寫股權轉讓書各一份,共兩份的 轉讓書交給現任理事主席陳良民,伊即現場收取現金10萬元 ;認為此可證明並非完成股權轉讓登記後再收取轉讓金,而 欲據此為證,請求上訴人歸還伊15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及 邱○將股權轉讓給陳良民之模式,未必是與本件兩造股權轉 讓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被上訴人與現任理事長陳 良民是在合作社裡寫讓渡書的,所以於讓渡完成辦理轉讓股 份後,他們就有付錢了;但是,伊跟被上訴人是在伊的店阿 里山里邦咖啡店裡面寫讓渡書的,所以沒有完成辦理過戶手 續,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先付錢【詳本院卷第92頁】。因 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無法援引訴外人陳良民、邱○等人股權 讓與模式,而主張上訴人已收受15萬元之股權轉讓金。本件 應認為上訴人僅是先與被上訴人約定移轉股權給被上訴人而 已,因為股權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尚未移轉財產權給 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尚無應該支付價金之義務。又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二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為了能取得 價金,於110年8月6日以line訊息催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股 權之過戶。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訊息「請於這幾天儘快去 合作社辦理,辦理過戶,如你事後無法辦理跟本人無關」。 上情有對話紀錄之翻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59頁及原審卷 第155、157頁】。如上訴人已取得價金,則應無須再催促被 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的必要。又本件兩造於109年間成立股 權讓渡契約,上訴人當時並已交付讓渡書給被上訴人,如果 被上訴人在取得股權讓渡書當時就已同時交付現金15萬元給 上訴人,因過戶登記是代表彰顯社員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應 會立即持股權轉讓書至阿里山咖啡生產合作社辦理股權轉讓 登記,不致於交付股金15萬元後竟時隔長達一年多迄至110 年8月6日仍尚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顯見,上訴人於交付股 權讓渡書當時,被上訴人應尚無交付現金15萬元給上訴人。 而上訴人嗣後以line訊息,再催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股權過 戶登記,客觀上應只為了能夠取得價金而已,否則如果上訴 人已取得15萬元的價金,應無須向被上訴人催請儘速辦理股 權過戶之必要。因此,本件上訴人陳稱伊尚未向被上訴人收 取15萬元的股權金額,符合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亦無違 反常情事理,應可堪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陳稱伊電話聯絡葉○○詢問上訴人向他購買股權過 程,葉○○表示上訴人請他寫好股權讓渡書,就直接給付現金 5萬元給他,現場一手交付轉讓書、一手交錢,此買賣過程 ,葉○○表示願意作證云云。惟查,本院經通知葉○○於113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葉○○向本院具狀表示因伊身體疾病 嚴重,沒辦法外出,所以無法出庭;而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也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況且,   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過程模式,也未必與兩造購買股 權情形完全相同,上訴人就此說明因為伊當時還在合作社擔 任會計,所以伊有打電話通過理事長並取得理事長同意,訴 外人葉○○才寫股權讓渡書讓伊買,然後伊才付錢的,伊跟訴 外人葉○○的股權轉讓的方式,與伊跟被上訴人林務局長的股 權轉讓方式的情形是不同的【本院卷第70-71頁】。因此, 本件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葉○○間之購買股權 過程,作為上訴人有無已經收取被上訴人15萬元之認定依據 ,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收取15萬元股權轉讓 金額,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股權讓渡契約而 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因缺乏已經交付金錢之具體證據, 所為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改判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2-簡上-15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辰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3

CYDV-113-消債聲-17-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許進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進宇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債權人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願意提供給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何?迄今未見 函覆,堪認債務人主張前已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等語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24-20241129-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彭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補正本件被 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 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另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件依原 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2, 9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71 0元,並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應記 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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