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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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稚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發生追撞交通事故,損及他人財產,所幸無人受 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2586卷第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暄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燒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 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柯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 1分許,對張稚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文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07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7分 許,以暱稱「百面開開開#6361」在交友軟體「錢街online 」之公開群組「台中各取所需」中,以公開方式張貼「找執 嗎」、「有人嗎」、「找嗎」、「海線品質優+賴Z00000000 00」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於112年6月 2日18時28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以LINE暱稱「豪 」私訊乙○○(暱稱「阿盛」;ID帳號:Z0000000000),傳 送:「在嗎」、「錢街看到的」、「執能找你?」、「晚點 能嗎」,「6000有嗎?」等語偽為買家詢問,乙○○則回復以 「嗯你哪裡」、「嗯我沙鹿」、「能」、「有」等語,雙方 商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約 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警方喬裝之買 家即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38巷31之4附近與乙○○見面,乙○ ○自行坐上警喬裝之買家之車上,經雙方確認身分及洽談後 ,乙○○要求警方喬裝之買家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乙○○下車拿取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8448公克)後,再坐上警方喬裝之買 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於 警方所喬裝之買家時,即遭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1 12年6月3日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53-57頁)、112年6月2日乙○○販賣毒品案LINE譯文 (見偵卷第59-60頁)、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 1-6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112 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 -119頁、第123-12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245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承:我是賺量差,這是我吸食剩下的,我再用原價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51、116頁),足認被告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18號及109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案犯罪 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或有何特別惡性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 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0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宿112偵27964字第113906 443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 、83-8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毒所得僅係獲得毒品供己施 用之利益,所得利益不多,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毒 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處以 最輕本刑,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 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 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 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 響及其危害,惟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係供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毒品,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 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8448公克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8

TCDM-112-訴-230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蘋果牛奶」、「卡布 」、「王陽明」、「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其與前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乙 ○○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求乙○○聯繫Telegram暱稱「易 利通商行」之假幣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並與 乙○○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和平店,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泰達幣2 萬2,311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 8萬元現金予到場收取款項之甲○○,甲○○收取款項後,復依 「卡布」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對面之 公園,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暱稱「狗狗」之李思儀,再層 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甲○○並因此獲得 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675至678、825至827頁、偵31836卷第19至20頁、 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思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見他卷第65至78、493至500、509至513頁)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13日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李思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思儀手機畫面擷圖、乙○○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擷圖、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9月13日苗 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見他卷第9至44、147至151、165至196、323至421、491至 492、571至597、757至763、781至822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予李思儀,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 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 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 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 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 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 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 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 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 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 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 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 訴卷第13至15頁),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 罪情節輕微,而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 、小孩、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36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268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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