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郭書菡
相 對 人 蔡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8 年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5 月
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
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
3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11
3 年10月14日已匯款114 萬元、85萬2,043 元,合計199 萬
2,043 元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轉知上開書狀後函覆,相對
人尚欠本金166 萬1,994 元及其利息等。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3-司拍-23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