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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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郭書菡 相 對 人 蔡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8 年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5 月 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 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 3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11 3 年10月14日已匯款114 萬元、85萬2,043 元,合計199 萬 2,043 元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轉知上開書狀後函覆,相對 人尚欠本金166 萬1,994 元及其利息等。又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32-202412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廖崇村 相 對 人 姜瑞蓮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李生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文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泉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 動產坐落於新竹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 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28-2024121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姜學宏即姜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1,980 萬元、6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 年5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112 年5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5   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650 萬元、51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止,經聲請人寄催告書 通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1

SLDV-113-司拍-225-202412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霍繼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7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7   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 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 款契約書(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 年6 月6 日本金償還寬限期屆滿後,未繳納 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1

SLDV-113-司拍-223-202412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郭正河 相 對 人 陳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41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和解書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1

SLDV-113-司聲-424-202412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旻靜 相 對 人 廖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1,284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 年5 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6 月1 日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40 萬元、1, 0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企 金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又聲請人與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2 年1 月18日函准後,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於112   年4 月10日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僅繳納 本息113 年4 月3 日止,經聲請人寄催告書予相對人時,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企金個人購屋貸款約定書、授 信合約書、變更借據/ 契約書、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6

SLDV-113-司拍-189-202412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在案。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聲-441-202412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 月9 日登記在案。嗣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4,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 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 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起訴狀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拍-186-2024120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傅璿 被 告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2 萬4,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7 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用1 萬1,652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3,30 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他-98-2024120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張翔舜 被 告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並加計該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2,7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用4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87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他-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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