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自
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
30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上午某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3年8月6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
043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CPEM-113-竹東簡-16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