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光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且行為
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大致相同,情節亦非複雜,且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8日 112年7月30日至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17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71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9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86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257號 113年度簡字 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186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257號 113年度簡字 第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15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041號
TYDM-114-聲-283-20250124-1